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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 知识产权犯罪

销售二手通信设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定不起诉案

本案系一起销售二手通信设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潘美玉、刘金曦律师代理曹某某(化名),其于2013年至2022年间将通过网络平台购入的二手某品牌光端机及配套板卡销售给某地多家水电站,涉案销售金额约105万元。辩护人围绕主观明知不足、合法二手交易、鉴定意见瑕疵三大争议焦点,促成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详情

一、 案例基本信息

  •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刑事辩护

  • 不起诉时间:2026年8月

  • 代理律师:潘美玉、刘金曦

  • 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 涉及罪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审查起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二、 案情简介

2013年至2022年间,曹某某(化名)多次以不同身份主动到某地多家水电站联系通信设备采购业务。在未取得某通信设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曹某某通过网络平台渠道购进二手某品牌光端机及配套板卡,后向某地9家水电站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约人民币105.341万元(起诉意见书指控金额)。

其中主要交易分三批进行:

  • 2013年1月13日、2017年12月05日,曹某某在网络平台店铺以共计3.7万元的价格购入3台九成新某品牌光端机;2018年左右,以共计22.116万元的价格将上述3台设备出售给某地3家水电站。

  • 2020年1月,曹某某联系上游卖家某甲,以2.6万元的价格购入5台由其在出租房组装、拼装的光端机和4张二手板卡,后将其中4台分别出售给某地4家水电站。

  • 2022年6月,曹某某以33万元的价格向某地2家水电站销售了1台光端机与4张板卡,为其中1家电站原有的旧光端机更换了4张板卡。

侦查机关根据某通信设备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设备存在“无序列号”“单板归属不同区域、项目、客户”“以旧充新”等情形,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4年8月21日,曹某某被某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5年8月19日,案件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均补查重报。

三、 律师辩护努力与专业贡献

1. 鉴定意见的体系化质疑——核心证据的证明力根本性动摇

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即提交《法律意见书(一)》,围绕核心证据——某通信设备公司出具的9份《鉴定报告》——提出五点体系性质疑,从根本上动摇控方的核心证据链。

  • 鉴定主体不适格:某通信设备公司系本案的被害单位与利害关系人,兼具举报人和鉴定人双重身份,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其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因权利人出具鉴定报告的主体不适格而不予采信,进而改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 鉴定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9份《鉴定报告》仅简单罗列鉴定方法和意见,不具备司法鉴定文书基础要件,缺少委托情况、鉴定过程、鉴定人员资质等核心内容,整个鉴别过程缺乏科学性、客观性。

  • 检材来源不明:扣押清单显示仅扣押1台整机及4张板卡,扣押行为发生于鉴定报告出具3个月之后,无法证实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具体为何物。

  • 产品同一性无法保证:涉案设备均已投入使用多年,其间可能因故障检修、系统升级或日常维护发生维修、重新组装、更换零件。在案证据亦未能建立从交付至鉴定期间设备未发生变动的完整证据链条,无法排除产品关键部分已被替换的可能性。

  • 鉴别方法缺乏科学性:某通信设备公司仅凭“整机内部分单板无法查询发货记录”“板卡发货记录所属客户不一致”“部分子架未粘贴序列号标签”三种理由认定整机为假冒产品。但SN码(序列号)本质属于产品溯源管理工具,其功能在于产品溯源管理,而非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修改SN码既未改变商品外观、结构或功能,也未影响商标在设备上的显著标识作用,不具备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

上述五点体系性质疑直接指向了控方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使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降至无法支撑起诉标准的程度。

2. 主观明知的实质性排除——曹某某根本不知设备系拼装

针对控方关于“曹某某明知销售的设备系拼装、组装产品”的指控,辩护人提出五点实质性反驳:

  • 检材同一性无法保证:涉案设备均于多年前购入和使用,期间不可避免地经历了日常维护与零件损耗。例如,证人笔录载明,某地水电站的光端机曾在2023年11月发生过故障并由技术人员介绍下自行购买、更换过光模。即便是曹某某本人指认,也不能得出“现扣押设备等同于当年销售原物”的结论。

  • 现有证据反而证实曹某某不知情:上游卖家某甲的询问笔录中曾明确表示,曹某某“没有”向其提过更换内部板卡等配件的要求。该细节与曹某某按整机购入原样转售的辩解高度吻合,直接切断了“曹某某主观明知”的推定链条。

  • 还原真实交易的关键电子数据已灭失:因案发时间较长,曹某某与上游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已删除,仅存转账凭证。在客观聊天记录灭失且上下游言词证据存在直接对立的情况下,仅凭上游卖家单方推责之词便推定“明知”,违背了“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违反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

  • 物理特性使曹某某客观上无法察觉拼装痕迹:涉案某品牌光端机属于高度模块化的专业通信设备,其出厂设计即采用“基础机框+业务单板”的插拔式结构,不同板卡的组合在外观上完全符合该类设备正常的定制化选配常态。在上游卖家刻意隐瞒的前提下,曹某某作为按二手整机原样转售的下游买家,客观上根本无从察觉内部板卡曾被替换。

  •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直接排除售假故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某知悉上游卖家销售的设备系“拼装、组装”设备,直接排除了其主观上的售假故意。

3. “以旧卖旧”的实质论证——曹某某并未实施以旧充新

辩护人进一步从交易实质论证,本案属于合法的“以旧卖旧”二手设备经营行为,并非“以旧充新”的售假行为:

  • 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状态:销售合同与曹某某的辩解高度吻合,印证了双方从未约定交付“全新原装正品”,且设备包装特征明显属于二手状态。

  • 下游买家并未陷入“购买全新正品”的认识:下游买家的言词证据虽然同质化程度较高,但与事实严重不符;补充侦查笔录反而印证了买家对设备系二手产品具有清晰认识,并未陷入“购买全新正品”的混淆认识。

  • 交易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且包含维保服务对价:曹某某的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且包含长期维保服务的对价,印证了本案实为二手设备交易,从商业常理上阻断了下游买家对“全新正品”的合理期待。

  • 部分电站设备来源于代理商:某地水电站的设备本身来源于代理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曹某某销售的二手设备实为备用机。

4. 两份法律意见书与类案检索报告的系统化输出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共提交两份系统性法律意见书及多份类案检索报告。法律意见书(一)针对鉴定意见的程序违法、方法不科学等问题展开论述(争议焦点①②③④);法律意见书(二)针对曹某某的主观明知、合法二手交易行为进行实质论证(争议焦点⑤⑥⑦)。同时提交(2019)赣07刑终268号刑事判决书、(2023)苏0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等类案检索报告,分别印证“利害关系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仅修改产品内部管理编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形成“核心证据瑕疵+主观明知不足+交易实质合法”三层递进辩护体系。

四、 处理结果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某市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

  • 认定曹某某明知销售的光端机是属于拼装、组装的产品仍然购买并销售证据不足;

  • 检测报告依据的检材与此前曹某某贩卖的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方面的证据不足;

  • 目前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同时明确:

  • 从某地一级电站的光端机中扣押了4张板卡(SN码见决定书),从某地二级电站扣押了1台光端机,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二手商品销售行为被错误追诉”案件。法定不起诉决定彻底终结了刑事追诉程序,使当事人免于被错误定罪的风险,也避免了不当罚金刑和犯罪记录对其后续生产生活的影响。

五、 典型意义

1. 二手商品销售行为的合法边界:“以旧卖旧”与“以旧充新”的本质区分

本案通过法定不起诉决定明确了二手商品销售行为的合法边界。在交易价格、合同约定、维保服务、交付状态等均体现二手特征的情况下,“以旧卖旧”属于合法民事交易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以旧充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以旧充新”需严格审查“欺骗性”要件——行为人是否通过隐瞒、虚构等手段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仅凭设备客观上存在翻新、组装痕迹,不足以推定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2. 鉴定意见审查的体系化方法

本案提出了对利害关系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体系化审查的辩护思路——从鉴定主体资格、检材来源、鉴别方法、同一性认定四个维度全面质疑。本案中的9份《鉴定报告》在上述四个维度均存在重大瑕疵:鉴定人系被害单位、检材来源不明、鉴别方法仅依据SN码和子架标签、涉案设备已使用多年同一性无法保证。当核心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时,依法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3. “拼装≠假冒”的实质认定

本案明确,设备由不同板卡组装而成不等同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权的本质是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组装行为不改变商品来源识别功能时,不构成商标侵权。SN码(序列号)属于产品溯源管理工具,不具有商标标识功能,修改SN码既未改变商品外观、结构或功能,也未影响商标在设备上的显著标识作用,不应作为认定假冒的依据。

4. 电子数据灭失下的“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本案展示了在关键电子数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灭失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孤证不能定案”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则。客观证据缺失时,不可仅凭上游卖家单方推责之词便推定下游买家“主观明知”,更不可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补齐关键证据缺口时强行提起公诉。本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常见问题解答

销售二手商品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合法边界在哪里?

销售二手商品构成犯罪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二,客观上实施了“以旧充新”等欺骗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曹某某(化名)以远低于正品价格购入二手设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状态、搭售长期维保服务,且下游买家对设备系二手产品具有清晰认识,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以旧充新”的欺骗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在鉴定主体、检材来源、鉴别方法、同一性认定四个维度均存在重大瑕疵,且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关键证据缺口仍无法补齐。检察机关据此认定“曹某某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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