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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 经济犯罪

上市集团董事长助理被控合同诈骗罪获最轻量刑判决案

上市集团董事长助理黄某某(化名)因某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利用虚假银行保函融资近19亿元案被指控合同诈骗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从八大战点系统抗辩,最终法院在所有被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中对其判处最轻刑罚——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潘美玉律师辩护。

案件详情

一、 案例基本信息

  •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刑事辩护

  •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4月

  • 代理律师:潘美玉

  • 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 涉及罪名:合同诈骗罪

  • 法院:广东省某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诉机关:广东省某地市人民检察院

二、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民营企业集团利用虚假银行保函融资引发的重大合同诈骗系列案。某大型民营企业集团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将集团公司的银行授信额度包装为虚假银行保函并提交给各资金方,在明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2013年合并净利润为负15亿、2016年为负79亿)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饵向社会多人借款近19亿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某地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多项罪名,对集团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共十余人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系该集团董事长私人助理。本案辩护人通过阅卷与两次庭审,从知悉假保函的时间节点、个人财务权限、被指控行为性质、单位犯罪追责标准、追责失衡等多个维度开展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最终在所有被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中为黄某某争取到最轻量刑

三、 律师辩护努力与专业贡献

1. 知悉时间节点的核心抗辩:2016年10月28日之前无罪

潘美玉律师介入后,将「黄某某何时知悉假保函」作为突破口深入论证。

  • 言辞证据细致拆解:公诉机关认定黄某某自2016年5月底知悉假保函的唯一依据是同案人宋某某(化名)的供述。律师通过调取多份讯问笔录并当庭质证,发现宋某某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多次供述中关于会议讨论、资金方告知、中介对接等核心事实均存在严重矛盾(部分描述时间错位、部分描述系李某某汇报之后),且宋某某在庭审中随意更改供述、可信度极低

  • 关键时间节点锁定:结合其他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与黄某某本人供述,律师论证黄某某系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总裁办主任李某某(化名)的汇报才最终确认保函为虚假,此前实施的所有职务行为均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的正常履职

  • 知悉即退出的从宽情节:律师进一步指出,黄某某在知悉假保函后的2016年11月中旬即向公司及董事长提出辞职,并主动劝导李某某辞职脱离违法行为,体现了及时退出、明知不应参与的主观态度

2. 主观故意不可知的四重论证

针对公诉机关「黄某某明知公司资不抵债仍参与融资活动」的指控,律师从四个维度论证黄某某主观不可能知道公司真实财务状况:

  • 职位实质:黄某某的「董事长助理」职位实质上更接近董事长生活秘书,工作内容以事务性的上传下达为主,职责上不接触财务数据

  • 入职时间:黄某某此前一直在某地工作,2016年5月底才调回集团总部,客观上无法在短短数月内了解公司真实资产和债务状况(公司合并报表多达50-100家关联企业)。

  • 公司治理乱象:集团存在典型的家企不分民营企业治理乱象——3套账目、缺乏规范的会议记录与入职档案、重大决策由董事长一人说了算,非核心岗位根本无法获取真实财务报表

  • 反向行为证据:案发前黄某某曾于2016年12月5日为集团担保500万元债务,归案后主动代集团归还60万元解除担保,若明知公司资不抵债则不会实施担保行为,反向印证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3. 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逐一拆解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参与前期融资会议、接待资金方追债、洽谈融资费用、跟踪资金方贷款落实等四类行为,律师逐一论证:

  • 参与融资会议:公诉机关未提交任何书面会议记录,所依赖的言辞证据相互矛盾,且黄某某在会议中以旁听为主、发表意见少、所起作用极其微小,参会行为属于正常履职而非犯罪

  • 接待资金方追债:接待对象仅某银行A、某银行B2家,且接待发生在融资逾期后(属犯罪既遂后的介入),无法证明黄某某有非法占有故意

  • 洽谈融资费用:中介费用标准已由集团与某中介公司协议确定,黄某某只是转达董事长指示,无决定权和谈判权

  • 跟踪资金方贷款落实:黄某某从未与资金方直接接触,仅转达中介信息,公诉机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跟踪行为

4. 单位犯罪追责标准的精准抗辩

律师援引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中员工追责的「积极、主要作用」标准,从三个对比维度论证黄某某未达追诉标准:

  • 与同案人相比:黄某某在融资流程的关键环节(寻找资金方、资金方核保、签署合同)均未参与,所实施的行为对成功融资可有可无,未起到积极、主要作用

  • 与案外人相比:中介人曾某某(化名)作为实际促成融资的中介方反而未被追诉,追责严重失衡

  • 获利维度:黄某某未获得任何犯罪所得,甚至为集团垫付60万元,无犯罪动机

5. 个人涉案笔数的限缩论证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应对2016年5月底后8笔融资(约19亿元)负责的指控,律师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抗辩:

  • 程序违法:起诉书仅提及某信托公司1笔,其他7笔连黄某某的名字都未提及,属突袭指控,严重损害辩护权

  • 实体不成立:即便按公诉机关认定的8笔,也需逐一证明黄某某在每笔融资中的作用。但实际指控的具体行为仅1笔(某信托公司融资中的陪同午餐、转达电话、签约现场逗留不到5分钟),三项行为均属正常的助理行为。

  • 共同犯罪理论的正确适用:黄某某调回总部时间短、行为有限,不应笼统要求其与董事长、财务总监等同案人对所有融资行为负责

6. 追责失衡的多维论证

律师特别指出本案追责失衡的严重问题

  • 公诉机关对未追诉的制作虚假财务报表人员、立案建议人不予起诉;

  • 对参与假保函制作的部分同案人改以骗取贷款罪追责(最高获刑四年);

  • 却对职位最低、作用最微、获利为零、主观上不可能知悉的董事长助理以合同诈骗罪追责,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四、 处理结果

经过潘美玉律师的精细化辩护,某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所有被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中对黄某某作出最轻量刑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黄某某的职位实质、知悉假保函的具体时间节点、参与融资行为的有限性、未获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节,在所有被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中对其判处最轻刑罚。

判决结果对比(同一判决书中的合同诈骗罪被告人):

  • 某某(实际控制人/主犯):合同诈骗罪,最高刑期

  • 某某(财务总监):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万元

  • 某某(中介):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450万元

  • 某某(某银行C相关人员配偶):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400万元

  • 黄某某(董事长助理):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万元 ← 同一罪名中刑期最短、罚金最低

黄某某刑期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判决进一步要求被告单位某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对相关被害人承担退赔责任(涉及退赔金额合计约1.05亿元,涉及十余名被害人)。

五、 案例点评与社会效果

本案是大型集团犯罪案件中「知悉时间节点+主观故意不可知+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追责失衡」多维度精细化辩护的典型范例。潘美玉律师在庭审中并未局限于单一抗辩点,而是构建了八个相互印证的辩护维度,形成了从主观到客观、从事实到证据、从程序到实体的完整辩护体系。

本案的辩护策略具有三方面典型意义:

  • 集团犯罪案件中职位最低员工的精准抗辩:在大型集团犯罪案件中,职位最低、作用最微的员工往往成为辩护的重点突破口。通过精细化分析「知悉时间节点」「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性质」「追责标准」,能够为当事人争取相对最轻的判决结果。

  • 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有机结合:即便无罪辩护未被法院全部采纳,在量刑阶段实现「同案最轻判决」也是实质性的辩护胜利。本案黄某某的7年判决,比财务总监的12年判决轻了近一半,比实际控制人的刑期更轻数倍。

  • 追责失衡论证的辩护价值:律师对追责失衡的多维论证(未追诉虚假报表制作人、对中介人未追诉、对部分同案人改以轻罪追责)有助于法院重新审视整体追责格局,为当事人创造相对有利的量刑比较空间。

正如辩护人在结案感言中所言:"刑法的权威不仅仅源于其严苛,也源于其谦益。任何判决都要经得起头顶星空、心中道律和岁月的检验。"潘美玉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实践体现了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一贯坚持的"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辩护风格在重刑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相对最轻的判决结果,实现了刑事辩护的实质价值。

常见问题解答

集团犯罪案件中职位较低的员工如何争取从宽处罚?

集团犯罪案件中职位较低的员工可从以下维度争取从宽:

①证明知悉关键犯罪事实的具体时间节点及知悉后的及时退出行为;

②证明本人岗位无权知悉公司真实财务状况(家企不分的民营企业、三套账目等客观限制);

③论证被指控的具体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④未获得任何犯罪所得甚至为公司垫付资金;

⑤同案追责失衡的论证。本案中法院在所有被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被告人中对其判处最轻刑罚。

无罪辩护未获支持时如何实现罪轻辩护目标?

在无罪辩护未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辩护人可通过精细化论证实现「最轻量刑」目标:

①从起诉指控的「特别严重情节」减档到「一般情节」;

②证明相比同案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更小、所处地位更低;

③论证未达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诉标准;

④充分利用同事供述矛盾、孤证等证据瑕疵。即便未实现无罪,仍能取得显著的量刑减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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