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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 经济犯罪

风控部员工涉嫌特大网络期货平台诈骗罪成功改判非法经营罪案

本案系一起特大网络期货平台涉嫌诈骗罪案件。彭歆律师代理某信息技术公司风控部负责人甘某某(化名),涉案平台涉及5万余名投资人、13亿余元资金,被诉诈骗罪且被列为共同犯罪主犯。辩护团队以"虚假交易与真实交易的本质区别""投资人财产处分自由""涉案员工主观明知不足"为核心论点,对全案定性提出系统性质疑。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起诉指控的诈骗罪整体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当事人获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案件详情

一、 案例基本信息

  •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 刑事辩护

  • 法院判决时间:2021年11月

  • 代理律师:彭歆

  • 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 涉及罪名:非法经营罪(起诉罪名为诈骗罪)

  • 审判机关: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 案情简介

2015年底,被告人万某某在香港注册某金融投资管理公司,并先后购买两套电子交易平台软件,搭建了“某交易平台”。该平台接入真实的国际期货行情数据,但未取得我国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属于违法从事期货交易活动。被告人万某某、杨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代理商等模式,招募5万余名投资人入金进行所谓的期货交易,并按比例分取投资人的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亏损。截至案发,平台骗取投资人资金共计约人民币13.23亿元(起诉书指控金额)。

甘某某于2016年入职上述某信息技术公司任风控部负责人,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根据平台后台数据筛选出“投资高手”客户与交易频繁客户形成名单(即“风控表”),供实际控制人参考;二是根据真实的国际交易行情,撰写早评发送至平台官网。甘某某月薪长期维持在6000-7000元。

2017年11月,公安机关在多地统一收网,将包括甘某某在内的涉案26名被告人抓获。2019年,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26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将甘某某列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三、 律师辩护努力与专业贡献

1. 整案定性辩护: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严格区分

辩护人并未就低不就高地接受“涉案平台违法”这一表面事实,而是穿透平台外观,论证其行为本质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 交易数据真实性:“某环球交易平台”接入的数据来源于真实国际行情数据,平台对交易数据不享有信息优势,无法预测和操控交易行情,平台并未通过操纵数据行情欺骗客户获利。

  • 交易流程自主性:投资人在平台中对买卖方向、手数享有自主选择权,平台并未进行人为修改操控;客户交易以对冲平仓方式结算,目的不是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投资收益,具有集中交易的特征。

  • 宣传引诱与亏损的非必然因果:部分代理商确实存在夸大宣传行为,但宣传本身不必然导致亏损。投资人在投资时对平台性质具有一定认识,对投资风险亦有预见,其亏损来源于自身的错误投资操作,而非平台人为操纵的结果。

  • 定性引导:万某某等人组织搭建平台、设立公司对该平台进行运营维护的行为,属于在未经国家期货监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购买的虚拟期货电子交易平台从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公诉方指控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诈骗罪的程度。

上述论点构成对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目的”双重要件的实质性质疑,将案件定性引导回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的非法经营罪评价轨道。

2. 投资人财产处分自由的论证

辩护人进一步从被害人视角论证:投资人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的财产处分行为。

  • 风险认识存在:近400名投资人的报案材料一致显示,投资人对“必须操作正确买对涨跌才能赚钱”具有清晰认识,对投资风险存在合理预期,并未陷入“稳赚不赔”的错误认识。

  • 财产控制未丧失:平台在案发前能够正常出入金,投资账户始终由开户投资人实际掌握。投资人转入资金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向平台或被告人转移财产支配权。

  • 亏损来源于自主操作:平台系封闭内盘,其交易结果由真实国际行情决定,并不被人为左右。所谓“修改点差、手续费”仅影响交易成本,不左右交易结果。

上述论证从因果关系角度切断了诈骗罪“因欺骗而处分财产”的构成链条,进一步夯实了整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立场。

3. 针对甘某某个人责任的辩护:主观明知不足、作用地位边缘

针对甘某某个人,辩护人提出三方面辩护意见:

  • 不涉及诈骗实行行为:甘某某仅参与“筛选高手客户”与“撰写早评”,前者仅向实际控制人提供分析参考,万某某是否据此操作甘某某不参与、不负责、不知情;后者内容基于真实国际行情,不涉及任何具体投资建议、喊单或带节奏。

  • 主观故意不足:公诉机关推定甘某某主观明知的关键依据是“实际控制人告知其客户盈亏由代理商获取”。但该告知内容恰恰切断了甘某某对平台与代理商身份重合的认识,无法推定其明知平台虚假。甘某某本人曾在正规做市商平台任职,对做市商模式有合理的行业认知,主观上无诈骗或帮助诈骗的故意。

  • 作用地位边缘:风控部门长期隶属技术部门未独立成部,自2017年2月工资单出现“风控部”以来仅甘某某一 人,办公地点远离主营场所,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该部门长期持保留态度。甘某某月薪始终维持在6000-7000元,与普通财务、技术员工相当,作用地位非常微弱,不应认定为主犯。

4. 庭前法律意见与庭审的系统化辩护输出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全面梳理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因果关系上的本质差异,并就风控部门的工作实质、薪酬水平、组织架构提供证据支持,为后续庭审辩护奠定扎实的事实与法律基础。庭审过程中,辩护人进一步从行业穿透、因果链切断、主观明知不足、量刑地位边缘四个维度展开体系化辩护,形成“整案定性辩护+个人差异化辩护”的双层结构。

四、 裁判结果

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的核心意见,认为涉案平台未经国家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平台提供真实行情数据,未对交易过程人为操纵,宣传引诱行为不必然导致亏损,全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

判决结果(节选):

  • 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本案起诉指控的26名被告人最终均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与起诉指控的诈骗罪形成本质区别。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可达无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性的改变直接决定了全案被告人的量刑档次,实现了降档辩护的核心目标。

五、 典型意义

1. 期货平台类案件定性的关键分水岭

近年来,未经批准的网络期货平台类案件多发,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存在分歧。本案确立的裁判思路——以“交易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人为操纵交易过程”“宣传引诱与亏损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定性核心要件——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路径。

2. 涉案员工“主犯”标签的去标签化

本案中甘某某被起诉列为共同犯罪主犯,但法院最终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起到的作用——月薪水平、岗位职责、组织地位、与核心犯罪行为的距离——将其量刑与普通员工同等对待(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与同案其他普通员工的量刑档位一致)。这一裁判思路提示:涉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应当穿透其公司头衔,回归到具体行为的实质评价。

3. 主观明知认定应避免客观归罪

公诉机关曾以“实际控制人的告知”推定甘某某主观明知,但该推定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行业背景、对做市商模式的合理认知以及告知内容的局限性。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主观明知”认定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仅凭客观结果反推主观故意的客观归罪倾向。

4. 大型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空间的拓展

本案涉及26名被告人、220余册卷宗、近400名被害人,案件规模和辩护难度极大。辩护人通过“整案定性辩护+个人差异化辩护”的双层结构,既争取到全案定性的降档,又在当事人个人层面实现从“主犯”到边缘地位的实质评价,展现了大型共同犯罪案件中体系化辩护的重要价值。

常见问题解答

期货交易平台类案件中,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如何区分?

关键看三点:交易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人为操纵交易过程、宣传引诱与亏损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平台接入真实行情数据、未人为操纵交易、投资人亏损源于自主投资操作时,行为更符合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业务的非法经营罪特征,而非诈骗罪。

公司员工在公司涉刑案件中如何争取从轻处理?

应穿透公司头衔评估实际作用:月薪水平、岗位职责、组织地位、与核心犯罪行为的距离。涉案员工若岗位边缘、主观明知不足、与核心犯罪行为距离远,可争取从犯认定与降档量刑。本案风控部负责人虽被起诉列为共同犯罪主犯,最终量刑与普通员工档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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