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日咨询热线:020-83550387节假日应急联系:18011709716
实务文章

准自首中“其他罪行”如何认定?——4则判例深度解析辩护要点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3 天前)

文章太长?一分钟速览核心观点 核心要件:准自首要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须与已掌握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牵连犯不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但属牵连关系的,视为同种罪行,不认定准自首 选择性罪名不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等选择性罪名内部各行为属同种罪行,供述其他行为不构成准自首 事实关联需辨析:罪行间存在时间、地点、对象等事实密切关联的,不认定准自首;仅具偶然因果关系的,仍可认定

准自首中“其他罪行”如何认定?——4则判例深度解析辩护要点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便是“准自首”(也称“余罪自首”)的法律依据。然而,实务中对“其他罪行”的理解与认定,历来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何种情形属于“不同种罪行”从而成立准自首?何种情形因“法律或事实上密切关联”而被归入同种罪行?本文通过4则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系统梳理裁判规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条文本身将准自首的主体表述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1998年《解释》第2条则使用了“已宣判的罪犯”的措辞,二者在内涵上基本一致,均指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不具备自动投案前提的涉案人员。本文为行文统一,均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指代准自首的主体范围。

一、准自首中“其他罪行”的法律框架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2条、第4条确立了基本规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一般应以罪名区分是否属同种罪行;但即使罪名不同,若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以下4则典型案例,分别从牵连犯、选择性罪名、事实密切关联和偶然因果关系四个维度,展示了法院对“其他罪行”的认定尺度。

说明:本文所引案例均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实施细则,指导性案例具有参照效力;《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虽不具强制约束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是法官裁判和律师辩护的重要依据。各案例的具体审理法院已在相应位置标注。

二、认定不构成准自首的情形

情形一: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系“法律上密切关联”,不认定准自首

来源:蒋某爆炸、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2-1-015-00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基本案情:被告人蒋某得知湖南省桂阳县某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遂采取爆炸的方式向该医院敲诈财物。因涉嫌爆炸罪和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蒋某所犯敲诈勒索罪系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但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裁判要旨:蒋某归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为敲诈勒索而实施爆炸的罪行,该行为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特征是实施两个行为,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既然公安机关已掌握蒋某涉嫌这两个罪名,其后主动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与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护提示:牵连犯情形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常见。例如,因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供述滥用职权事实的,因两罪在法律上密切关联,通常不被认定为准自首。辩护方在分析案情时,应着重审查已掌握罪行与供述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据此预判准自首的成立可能性,避免产生不合理的量刑预期。同时应注意,并非所有在事实上有先后关系的两个行为都构成牵连犯,只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类型性、通常性的内在联系时,才属于牵连关系。

情形二:选择性罪名——供述选择性罪名中其他行为,属“同种罪行”,不认定准自首

来源:彭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93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07年6月,被告人彭某接受他人雇请,从广东省广州市运送冰毒和底粉至河南省,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境内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000克、咖啡因37000克。彭某归案后,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先后两次在广州购买毒品K粉共计2800克并贩卖给他人的事实。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2009年《意见》的规定,即使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运输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但对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提示:选择性罪名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枪支犯罪等领域广泛存在。此类案件中,辩护的重心应从“争取准自首认定”调整为“争取坦白从宽处罚”,通过充分论证供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供述态度的主动性,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情形三:事实密切关联——罪行间存在紧密时空联系或依存关系,不认定准自首

来源: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总第84集)|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基本案情:2009年9月,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汪某用挎包带猛勒云某颈部致其死亡并抛尸。同月23日,汪某持云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储蓄卡,次日用云某的手机向云某亲属索要13万元。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汪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汪某才交代故意杀害云某以及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汪某供述的故意杀人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虽不存在罪名交叉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汪某开立敲诈勒索账户的身份证如何得来、云某为何将身份证交给汪某等,都是交代敲诈勒索犯罪时必须交代的内容。若其不交代故意杀人罪行,敲诈勒索事实就不完整。两个犯罪行为前后衔接、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故不构成准自首。

辩护提示:“事实密切关联”的认定标准较为抽象,是准自首辩护中的难点。从裁判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从时间连续性、空间同一性、对象关联性、手段连贯性等维度综合判断。本案的启示在于:若两项罪行之间存在“不交代前者就无法完整交代后者”的依存关系,通常会被认定为事实密切关联。辩护方应在接案初期即对全案事实进行梳理,预判已掌握罪行与拟供述罪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强关联”,据此制定最优的供述策略。

三、认定构成准自首的情形

情形四:偶然因果关联——仅具偶然因果关系但不构成密切关联的,仍可认定准自首

来源:张某故意杀人、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18号)|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02年初,被告人张某与某银行守库员孙某密谋盗窃该行金库,张某窃得现金150万元。后因分赃不均,张某无力给付孙某剩余的40万元,又恐孙某将盗窃之事泄露,遂产生杀人灭口之念。2009年10月,张某以支付余款为由将孙某骗出,用绳索紧勒其颈部致其死亡。张某在公安机关确定其有故意杀人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后,供认了杀害孙某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作案的起因,由此牵出2002年银行金库被盗案。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张某实施的盗窃犯罪与故意杀人犯罪客观上具有一定关联——正是因盗窃后分赃不均引发的矛盾,导致其产生杀人动机。但盗窃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司法机关掌握其故意杀人犯罪并不必然能够推断或知晓其曾实施盗窃犯罪,两者不符合“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不同种罪行。故对张某所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辩护提示:本案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空间——并非所有存在因果联系的罪行都属于“密切关联”。区分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在掌握前一罪行时,是否必然能够推断或知晓后一罪行?若答案是否定的,则仍有准自首的成立空间。辩护方在主张准自首时,可着重论证两罪之间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和非必然性,以突破“密切关联”的认定障碍。结合情形三与情形四的对比可以看出,“事实密切关联”的核心判断标准并非因果关系的有无,而是罪行之间在事实结构上是否相互依存。

四、准自首认定的审查要点

综合上述四则典型案例的正反裁判观点,可将准自首认定的审查要点归纳为以下四项:

第一,罪名区分是基础。一般以罪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其他罪行”的首要标准。不同罪名原则上有成立准自首的空间,但须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密切关联。

第二,选择性罪名内部不成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选择性罪名,内部各行为视为同种罪行。即使供述的是不同宗毒品或不同行为类型,也不能认定准自首,但可作为坦白情节争取从宽处理。

第三,牵连犯与对合犯通常不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但属牵连关系的,或行贿与受贿等对合犯情形的,因在法律上密切关联,供述关联罪名不构成准自首。

第四,事实关联需综合判断。即使罪名不同且无法律牵连,若罪行间在时间、地点、对象、手段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存在紧密联系,仍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密切关联”而不成立准自首。反之,若两罪之间仅存在偶然的因果联系,司法机关在掌握前一罪行时不能必然推断出后一罪行,则仍有准自首的成立空间。

五、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什么是准自首?和一般自首有什么区别?

准自首规定于刑法第67条第2款,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与一般自首的区别在于:准自首的主体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而谈不上自动投案;其成立关键在于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两者在法律效果上相同,均可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

Q2:准自首中“其他罪行”如何界定?同种罪行能认定吗?

根据1998年《解释》第2条、第4条,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009年《意见》进一步明确: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即使罪名不同,若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仍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Q3:牵连犯情形下主动供述关联罪名,能认定准自首吗?

一般不能。以第703号指导案例为参照,牵连犯的两个行为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司法机关掌握其中一个罪名时,通常可推断或知晓关联罪名,因此主动供述关联罪名不构成准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

Q4:如实供述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他行为,算准自首吗?

不算。以第593号指导案例为参照,选择性罪名内部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即使供述的是不同宗毒品或不同行为类型,仍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准自首,但可作为坦白情节争取从宽处理。

Q5:经济犯罪案件中,准自首认定的关键是什么?

关键在于审查已掌握罪行与供述罪行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联”。若两者仅存在偶然的因果联系,司法机关在掌握前一罪行时不能必然推断出后一罪行,则仍有准自首的成立空间。由于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不同,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对案情进行精细化分析。

本文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需注明来源

作者: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1年,系广州地区较早提出“只做刑事诉讼”业务定位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在长期专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我们逐步形成了“刑事辩护148步法”标准化办案流程和“刑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法”等工作方法,代理案件类型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领域。本文由潘美玉律师、彭歆律师指导撰写,系本所刑辩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对类案裁判规则的阶段性梳理,供法律同仁及当事人参考。

📍 广州办公室: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1404室

🌐 官网:www.fanalaw.com | 微信公众号:法纳刑辩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务必咨询专业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