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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文章

“高空抛物”刑事案件裁判要旨全梳理——辩护律师视角下的罪名认定规则与实务应对策略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将近 7 年前)

高空抛物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不同罪名,罪名不同量刑差异巨大。本文从辩护视角出发,以真实判例为基础,梳理 5 类定罪情形,解析地点、主观心态、抛物次数等核心区分要素,并附刑法条文依据与辩护实操建议。

“高空抛物”刑事案件裁判要旨全梳理——辩护律师视角下的罪名认定规则与实务应对策略

核心结论(40 秒速览)

高空抛物刑事案件中,罪名如何认定主要取决于三个核心要素:抛物地点(公共场所还是私人区域)、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行为目的(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多数人)。综合近年判例,广州及全国范围内主要形成 5 类定罪情形:

  • 公共场所 + 放任危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最重)

  • 私人场所 + 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 针对特定对象抛物→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 酒后无故抛物→寻衅滋事罪

  • 施工过失坠物→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核心突破口在于: 抛物地点是否属于 “公共场所”、主观上是 “故意” 还是 “过失”。这两个要素的认定直接决定罪名走向,也是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发力点。

一、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如何区分?定罪差别有多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准确区分两个概念:

  • 高空抛物,是指行为人将物品从高空向下故意抛掷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 ——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 高空坠物,则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致使物品脱离其控制而从高空坠落。此种情形常见于高空施工行为中,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这一区分的核心在于主观心态 —— 故意还是过失?定罪差别极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点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就需要帮助当事人梳理案发时的主观状态 —— 是泄愤报复的故意,还是一时疏忽的过失?这对后续辩护策略的制定至关重要。

二、公共场所高空抛物为何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学校、街道等人流密集场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 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号: (2014) 连刑初字第 00017 号

基本案情: 丁某某从 16 层高楼楼顶,因生活压力大产生不良情绪,用右手拿起两块红砖朝楼下街道方向扔下,击中正在路边行走的范某某头部,致其死亡。

裁判观点: 被告人明知楼下为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为发泄情绪将砖头从 16 层高楼楼顶扔下,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非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相当,且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私人场所或人流较少区域→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 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号: (2018) 黔 0111 刑初 158 号

基本案情: 陈某某在某在建大桥工地捡拾钢筋时,将数根钢筋从桥上扔下,不慎砸中在桥下等候的蔡某某头部,致其死亡。

裁判观点: 被告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被钢筋砸中头部死亡,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提示: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 “公共场所” 的认定较为严格。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案发区域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 “公共场所”—— 如封闭式小区内部道路、施工工地等,在部分判例中可能不被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行为人是否 “明知” 楼下为公共场所,也是定罪的关键主观要件,需结合证据仔细论证。

三、泄愤抛物、多次抛物,罪名如何认定?

案例: 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号: (2019) 浙 0903 刑初 136 号

基本案情: 周某某因对电梯内广告玻璃心生不满,将 2 块玻璃从四楼楼道窗户抛下,砸中楼下汽车,造成经济损失 18841 元。车主当时正坐在车内。

裁判观点: 被告人在人员及车辆密集的小区内高空掷物,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提示: 同类案件中,法院对 “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的审查较为审慎。如果抛物区域相对封闭、人流量小,或者抛物次数较少、物品体积小,辩护律师可主张 “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性”,争取改变定性。

四、针对特定对象抛物,定故意伤害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号: (2017) 苏 1023 刑初 478 号

基本案情: 朱某某因与邻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站在自家墙头向下扔了三、四块砖头,将在邻家做工的朱某左脚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裁判观点: 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提示: 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区分 “针对特定对象” 与 “危害不特定公众”。如果抛物行为指向明确对象,则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挖掘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先矛盾、抛物方向是否特定等证据。

五、酒后无故高空抛物,定什么罪?

案例: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案号: (2018) 鲁 0811 刑初 1021 号

基本案情: 李某某酒后滋事,无故自其居住的 7 楼向楼下抛掷衣服、花盆、锅碗、石块等物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3207 元,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

裁判观点: 被告人酒后滋事,采用高空抛物的方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提示: 如果行为人虽酒后抛物但指向明确(如针对楼下特定车辆或人员),辩护律师可主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 后两者在量刑上可能更轻。

六、高空抛物致人死亡一定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辩护律师的 3 个核心突破口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频发,社会上对此类行为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呼声很高。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认定。

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须同时满足相应条件。辩护律师可从以下三个突破口着手论证:

突破口一:抛物地点是否属于 “公共场所”?

高空抛物行为必须在人流量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实施,主要包括学校、街道、小区公共道路等。若在自家住宅等私人区域实施,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对 “公共场所” 的认定有细化标准,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 场所类型: 开放式街道、学校周边、公交车站等完全开放区域,通常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封闭式管理小区的内部道路、非开放式的公司院落,在部分判例中未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 “公共场所”;

  • 人流量: 案发时该区域的人员密集程度,是法院判断行为是否 “危害公共安全” 的重要依据;

  • 功能属性: 该区域是否具有公共通行、集散的社会功能,如为纯粹的私人生活区域,则认定较为审慎。

辩护律师应充分利用上述标准,对案发地点的性质进行精准论证。

突破口二:抛物行为是否具有 “相当的危险性”?

需综合以下因素判断:

  • 抛物次数: 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表明主观恶性较大,行为一般被认定为具有相当危险性;

  • 物品种类、质量、体积: 多次抛掷砖头、水泥块、铁棍、钢筋等重物,足以表明行为的危险性;若仅抛掷纸巾、衣物等轻质物品,通常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 “相当” 的危险性;

  • 抛物高度: 同样质量的物品,在不同高度抛掷会造成截然不同的后果 —— 高度越高,落地冲击力越大,被认定为具有 “相当危险性” 的可能性也越高。

突破口三:主观上是 “故意” 还是 “过失”?

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只是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未预见,则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而应争取认定为过失犯罪。

七、高空抛物刑事案件常见问题解答(FAQ)

Q1:高空抛物致人死亡,一定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不一定。如果抛物地点为私人场所、人流量小,且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更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量刑差异巨大,辩护律师应重点论证 “地点” 和 “主观心态” 两大要素。

Q2:小区内部道路抛物算 “公共场所” 吗?

视情况而定。部分司法实践中,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部道路、非对外开放的院落等,可能不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 “公共场所”。但如果小区为开放式管理、人流量大,则可能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具体需结合小区管理方式、案发时人流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Q3:家属现在应该做什么?

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帮助当事人梳理主观状态、固定有利证据、争取取保候审,并在后续诉讼中围绕罪名定性、量刑情节进行精细化辩护。建议优先选择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需注明来源

作者: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 专注刑事辩护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成立于 2001 年,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的一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登记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 8 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 1404 室。该所于 2016 年完成业务结构调整,由综合性法律服务调整为以刑事辩护为单一业务方向,是广州地区较早提出 “只做刑事诉讼” 业务定位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之一。

该所核心业务覆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涉税类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及死刑复核等领域。在执业过程中,逐步形成了 “刑事辩护 148 步法”“刑事案件大数据分析法”“法律服务报告化交付” 等独具特色的工作方法。该所现任主任为潘美玉律师,副主任为彭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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