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首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5条认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要件。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的认定相对清晰,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往往成为控辩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实务案例,系统解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5条认定规则。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相关规定。
规则一:未如实供述重大量刑事实,可认定供述部分「主要犯罪事实」
以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为例。该案二审宣判后引起轰动,争议主要集中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上,实际上本案关于自首的认定同样值得深思和探讨。
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某某酒后驾车撞人致一人死亡并驾车离开,回到住所后擦拭车身血迹,随后回到事发现场附近,不久后离开进入一家足疗店。6月6日5时许,余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其在供述中否认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而是物体,也即其案发时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
就是否成立自首,一审法院、抗诉检察院及二审法院的观点如下: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即知道自己撞了人,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其是在将车开回车库看到血迹时才意识到自己撞了人。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场道路环境、物证痕迹、监控录像等可以认定,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对于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在自动投案后始终对这一关键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因而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二审判决通过现场道路环境、现场物证痕迹、现场监控、被害人身体情况、余某某本人身高视力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余某某对于驾车撞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余某某否认其明知撞人这一事实,是否能成立如实供述呢?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因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所以即使余某某对撞人这一事实并非明知,也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因此,其对明知撞人这一事实的否认,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否定说则认为:"如实供述"除要求供述基本的定罪事实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仅仅供述基本定罪事实,否认其加重情节或其他量刑事实的,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 犯罪构成事实说: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
2. 定罪、量刑事实说: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直接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一切犯罪事实与情节;
3. 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
要点解析: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根据这一观点,主要犯罪事实不仅是指证明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定罪事实,还应当包括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如对是否适用升格法定刑起决定作用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等。
根据这一观点,在认定自首时,可区分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和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如实供述全部定罪、重大量刑事实的,属于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认定自首没有异议;若如实供述了定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重大量刑事实,则属于如实供述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即部分如实供述,对此仍可认定为基本犯的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幅度应该严格把握。
辩护解析:本案中,余某某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但否认其加重犯(逃逸)的罪行,属于没有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但不可否认的是,基本犯罪事实也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若直接否定其自首情节也不合理。因此,可对其认定为基本犯自首,承认其在基本犯罪事实内容上的如实供述,但对加重犯的部分未如实供述,故对其从宽的幅度应当严于全面自首的幅度,如此才能更好地鼓励自首、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规则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可能影响
(一)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通常是指行为人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对其行为的定性产生误解,即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以及认定为何种犯罪所作的辩解。例如: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0mg/ml,但其认为尚能保持清醒、并非醉酒驾驶,故认为不构成犯罪,仅为一般违法行为;再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采取暴力,行为人对其上述行为均如实供述,但辩称其行为系盗窃行为,并非抢劫行为。
上述情形均系行为人因不了解刑法规定而对其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系对法律认识错误而对其行为性质作出的辩解。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要求所有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有准确无误的认识,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系因对法律规定的认识错误,不会对行为的客观性质发生质的变化,故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则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行为人仅承认其客观行为及客观发生的后果,但否认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例如:行为人驾驶小轿车高速撞击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致其死亡,其承认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撞击行为导致,但辩称并未故意撞击被害人,而是因被害人事先用工具毁坏其轿车,其是为了索赔而在追赶过程中不小心撞上被害人。这一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意味着行为人否认了自己故意杀人行为,也即否认了重要犯罪事实,因这一辩解极大程度上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并非单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可能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判断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必须全面分析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若行为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根据,能够成立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的,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反之,则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主观心态辩解有无客观证据支撑、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
规则三: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要点解析:对该条规定应该从严理解和把握,并非所有隐瞒上述情节都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刑法中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文义解释和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此处的罪行应当是指其本次所实施的罪行,若要求其供述内容包括其已被司法机关处理的前科犯罪,似乎超出了自首定义的字面含义。因此,本条中的"定罪量刑"应当是指本次犯罪的定罪量刑。
辩护解析:若行为人所隐瞒真实身份等情节可能会对本次所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后,隐瞒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则会影响到其本次非法拘禁罪的量刑,因此不得认定为"如实供述";若隐瞒前科、累犯、真实身份等情节虽然可能会影响其最终的量刑,但并不会对其本次所实施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则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否则,因其未能如实供述其累犯情节,不仅取消其自首认定,而且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存在对其累犯情节重复评价的嫌疑。
规则四:自动投案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不影响自首成立
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是指:行为人自动投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只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如实供述案发当时的犯罪过程、情节。如在醉酒或吸毒状态下实施了犯罪,案发后了解到当时的行为,表示悔过,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对于自己当时的罪行确实是因为受酒精或毒品的影响,未能回忆起案发时的行为过程,导致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要点解析: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的要求应当适当放宽,即"法不强人所难"。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对所查明的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承认,即表明其主观上希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确因酒精或毒品影响而无法完整供述其行为内容,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若因此而剥夺其如实供述的机会,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无法彰显法律的公正。相反,此种情形下仍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规则五:共同犯罪中须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要求更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
1. 若行为人并非主犯,除应当供述其本人罪行外,还须供述其所知同案犯;
2. 若行为人为主犯,其不仅应当供述所知同案犯,还应当供述其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要点解析: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如实供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无论是否为主犯,仅仅供述其本人参与的罪行都是不够的,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乃至全案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自首情节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是刑事辩护的重要战场。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辩护人应当重点围绕"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辩解的合理根据""前科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客观原因不能供述""共同犯罪供述范围"五个层面审查自首认定的争议点。若您或您的亲友准备投案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建议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在首次讯问前做好供述规划,最大限度争取自首情节的认定。
自首、如实供述常见问题解答(FAQ)
Q1:自动投案了但没全部交代,还能认定自首吗?
关键看未交代的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若如实交代了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仅遗漏次要情节,可认定自首;若隐瞒了重大量刑事实(如加重情节),可能仅认定基本犯自首且从宽幅度从严;若隐瞒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份、前科,则可能不认定自首。
Q2:供述了行为但辩解"不构成犯罪",影响自首吗?
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如"我只是喝了酒但没醉""我是盗窃不是抢劫")系因对法律认识错误,只要如实供述了客观行为,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如否认故意)若缺乏合理根据,则可能影响自首认定。
Q3:共同犯罪中,只交代自己参与的部分能认定自首吗?
不能。无论是否主犯,除供述本人罪行外,还须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还须供述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仅供述本人参与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Q4:喝醉了不知道自己干了什么,投案后说不清,能认定自首吗?
可以。因醉酒、吸毒等客观原因无法回忆案发过程,但自动投案后对所查明的客观行为予以承认、愿意接受处罚的,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如实供述,"法不强人所难",不影响自首认定。
Q5:广东地区自首认定有什么特点?
广东法院对自首认定总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主要犯罪事实"的把握以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为通说,对行为性质辩解与主观心态辩解区分审查。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供述内容与辩解合理性开展自首情节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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