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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的既未遂认定:7个真实案例解析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型未遂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5 天前)

电信诈骗中「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未遂认定是司法实践难点。本文结合7个真实案例,解析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诈骗手段恶劣等情形的认定规则,以及「数额难以查证型未遂」与「一般未遂」在量刑上的区别,为电信诈骗辩护提供参考。

电信诈骗的既未遂认定:7个真实案例解析诈骗数额难以查证型未遂

在2011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电信诈骗的未遂情形: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三种情形之一的——①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②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③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随后在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不同之处在于,除上述三种情形继续有效外,增加了一种情形:"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界定,是指"没有证据证实诈骗行为有危害结果,或者证实诈骗行为有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对于此种情形,应依法认定诈骗行为没有危害结果,诈骗行为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一、制度基础:为何以拨打次数、信息条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之所以要另行规定拨打次数、信息条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相关案例的裁判理由最终采纳的意见是:诈骗虽未成功,但拨打电话这一行为本身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为了诈骗准备好电话机、公民信息资料等工具,从拨打电话时起,已属着手实施诈骗。因空号、错号(即非信息资料上的本人接电话)、无人接听、拨通后不信等情形均属于未遂。

此外,存在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拨打电话也须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形:①拨打电话后是错号(即非信息资料上的本人接电话);②无人接听;③拨通后不信的,都可以认定为未遂,且次数/人数均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而拨打诈骗电话为空号、所拨打的电话号码不存在对应的使用人这两种情形,不存在影响任何人的可能性,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拨打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计算。具体可参照(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80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该案中,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原因是"存在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等情形",法院明确"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的电话均应计入拨打次数予以量刑"。

二、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未骗得财物的部分认定诈骗未遂

案号:(2018)甘01刑终82号——阳某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2日二审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4日至4月17日,被告人阳某按照其上线(微信昵称"发现者")的指使,在市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屏蔽干扰以该伪基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通讯运营商信号,冒充银行客服号码向不特定群众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75026条,企图骗取手机用户的信任,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并填写相关的银行卡信息,从而骗取手机用户银行卡中钱款。在此期间,被害人陈某、孙某、孙某某收到诈骗短信后被骗取共计7047元。

裁判要旨: 在利用伪基站设备屏蔽信号、冒充金融机构客服号码向不特定群众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诈骗中,仅有少数被害人被骗交付财物的,其余已发送的短信数量均属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部分,该部分认定为诈骗未遂。本案发送诈骗短信175026条,远超5000条标准,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要点解析: 伪基站诈骗中往往同时存在"既遂部分"(已骗得财物)与"未遂部分"(数额难以查证)。已骗得财物部分按诈骗既遂处理,其余未查证对应被害人的短信数量按"数额难以查证"处理,认定诈骗未遂。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此类案件应重点区分既遂与未遂数额,已骗得财物与未查证部分分别评价,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个人未达5000人次,需对整个团伙拨打电话次数负责

案号:(2018)粤04刑终76号——袁某等23人跨国电信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日二审

基本案情: 袁某等23名被告人自2015年8月起先后在台湾籍犯罪团伙的组织和领导下,出境结伙在巴厘岛的别墅窝点内,担任诈骗电话的拨打人员,以冒充中国国内多家电商客服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方式,打电话给群众实施诈骗活动。各被告人在参与诈骗期间,伙同诈骗团伙成员共拨打诈骗电话达到5000人次以上。其中,被告人马某上诉,认为自己个人拨打电话的次数不足5000人次以上,不应对整个诈骗团伙的次数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在跨国(境)电信诈骗犯罪中,各被告人均属于同一诈骗团伙,参与诈骗的流水线作业,话务员之间统一分工、紧密配合,体现了团伙作案的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根据"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部分被告人的个人拨打电话次数虽未达到5000次以上,但仍需对参与诈骗期间整个诈骗团伙拨打电话的次数承担责任,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罪(未遂)。

要点解析: 本案确立了电信诈骗共同犯罪中次数责任的整体认定规则。话务员虽然各自分工,但受共同诈骗故意支配、相互配合,属于同一犯罪整体。

🔍 案例启示:对拨打人员而言,即使个人拨打量少,也不能以此主张仅对个人拨打次数负责;但可以争取从犯地位——受雇佣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有实际诈骗数额的案件,不属于"数额难以查证"

案号:(2017)粤2071刑初2004号——黄某等定位卡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年9月25日一审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黄某、李某作为股东(老板),分别聘请了员工,先后以多个地点作为窝点,通过在网络上发布销售定位跟踪卡、定位服务、麻将卡的广告,谎称这些卡有定位、跟踪、透视、作弊等非正常功能,进而吸引被害人通过货到付款或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联系购买。在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通过快递邮寄的假的定位卡、麻将卡后,发现无法使用时,被告人还会继续编造借口,让被害人继续充钱激活或开通服务。期间,公诉机关指控共诈骗被害人8858人,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1531214元,并区分了各被告人各自诈骗的数额。

裁判要旨: 无论未报案的被害人是否承认或认识到自己的钱财被骗,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亦不影响本案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数额即是上述统计的已收款的"实收总额"人民币3980983元的认定。 本案并非属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情形,故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数额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法院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为实收总额3980983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11531214元。

要点解析: 有实际诈骗数额的案件不适用"数额难以查证"条款。当侦查机关通过订单系统、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能够查实实际骗得财物数额时,应以实际骗得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非按拨打次数、信息条数认定。

辩护提示: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犯罪数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区分"实收总额"与"订单总额",剔除退货、拒收、未收款等未实际得逞部分。

五、跨国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手段恶劣危害严重,认定诈骗未遂

案号:(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3号——黄某辉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一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辉在他人(身份不明,在逃)纠集下,租用多个地点,伙同他人利用电脑、互联网长途IP电话等作案工具对韩国民众实施诈骗,向韩国固定电话用户发布虚假欠费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共实施诈骗得手47宗,骗取韩币共计3154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220万元)。

裁判要旨: 关于诈骗数额的指控,经查,各被告人均非诈骗款项直接提取人,无法确切得知诈骗款项是否已到账及其数额,故各被告人所供述的诈骗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本案缺乏被害人陈述及被骗款项的银行转账资料等证明诈骗数额的关键证据,对诈骗数额的指控暂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人黄某辉伙同同案人实施诈骗的数额难以查证,但其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要点解析: 本案展示了"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这一未遂情形的适用。在跨国诈骗中,由于被害人在境外、资金流向无法查证,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证——此时只要具备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等情形,仍可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境外诈骗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诈骗数额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供述缺乏客观真实性、缺乏被害人陈述及转账资料等关键证据的,对数额指控难以成立,案件可能退回"数额难以查证"轨道。

六、账户收到钱款但被害人在押,不当然认定为个人未遂

案号:(2017)陕01刑终291号——门某等印尼诈骗案

来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4日二审改判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4年,8名被告人前往印度尼西亚首都雅加达,加入电信诈骗组织。2014年5月10日,该组织诈骗了被害人张某952.1542万元。上述款项经电信诈骗组织多次转款洗钱,最终将提成汇入各被告人账户(汇入余某、李某共同账户250006元、汇入蒋某账户57371元、汇入门某账户2000元、汇入赵某账户5003元、汇入王某账户10003元、汇入徐某账户9181元、汇入邱某账户17903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被告人的账户虽然收到诈骗的钱款,但因被害人在此期间因其他案件被羁押不在案,故该部分数额认定为个人未遂。但经过二审后,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当认定为未遂,而是根据二人参与时间、次数以及退赔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因此,该种情形不属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不能认定为未遂。

要点解析: "账户收到钱款"本身即证明诈骗行为已得逞——被害人在押不影响诈骗既遂的成立,诈骗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而非以被害人能否及时报案为标准。

🔍 案例启示:二审纠正了一审对"未遂"的错误认定,明确收到诈骗款项即构成既遂,后续应围绕参与时间、次数、退赔数额等情节确定量刑,而非机械套用未遂规定。

七、伪基站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从处

案号:(2016)陕0302刑初227号——王某等三人伪基站诈骗案

来源: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一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雇佣刘某某、王某辉共同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期间共获利1500元。另查明,根据移动分公司检测,三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于3月29日造成异常位置更新31762频次,导致30775人次正常用户每人次断网8-10秒,干扰其公司基站正常运行小区数4387频次。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应当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从处。最终法院以本案符合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短信数超过5000条的情形,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要点解析: 伪基站犯罪往往涉及诈骗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多个罪名的竞合,应按"择一重罪从处"原则处理。本案发送诈骗短信超过5000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诈骗罪(未遂)即"其他严重情节",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相比依法择重认定。

辩护提示:伪基站案件应比较各罪名法定刑及认定难度,选择有利的辩护方向。

八、"数额难以查证型未遂"与"一般未遂"量刑应有所区分

案号:(2019)粤09刑终196号——邵某冒充领导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9日二审改判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邵某自2018年6月起,在东莞市寮步镇租了房子,并在淘宝上购买了诺基亚手机、电话卡、公民个人信息等作案工具。自七月初起通过"冒充领导"的诈骗方式进行电信诈骗,意图谋取非法利益。邵某每天拨打约1张或1张半的公民信息,每张公民信息约有50条,拨打诈骗电话持续了近一个月。至2018年8月30日止,邵某以诈骗为目的拨打电话合计1585人次。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邵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分析在案证据,虽对其适用拨打电话次数对其以犯罪未遂形态处刑,但其并不属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而属于尚未诈骗到他人财物,量刑时应将此情形纳入评价因素。综合考评全案,原判对上诉人邵某量刑偏重,最终刑期由二年八个月改判为二年。

要点解析: 本案精辟区分了两种未遂形态——"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未遂与"尚未诈骗到他人财物"的一般未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邵某在拨打电话期间无一起诈骗成功,属于一般的未遂情形,而不是"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未遂情形,故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一般未遂因实际未骗得任何财物,社会危害性更小,从宽幅度应更大。

🧠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办理电信诈骗未遂案件,应先判断属于何种未遂形态——若证据能证明未查证到任何被害人被骗,属于一般未遂,应争取更大的从宽量刑;只有在确实无法查证诈骗数额时,才适用"数额难以查证"条款。

九、综合辩护要点

其一,先判断未遂形态。 电信诈骗未遂分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未遂(依据拨打次数、信息条数等标准定罪)与"尚未诈骗到他人财物"的一般未遂。二者量刑评价不同,一般未遂的从宽空间更大。

其二,严格审查次数、条数的认定。 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是"数额难以查证型未遂"的定罪基础,应审查次数统计是否准确——空号、错号、无人接听、拨通后不信的电话是否应计入、是否重复计算、是否存在证据瑕疵。

其三,区分既遂与未遂数额。 伪基站诈骗等案件中往往既遂、未遂并存,已骗得财物部分与未查证部分应分别评价,避免将全部短信数量简单认定为既遂数额。

其四,审查犯罪数额的计算。 有实际诈骗数额的案件不适用"数额难以查证"条款,应重点核查"实收总额"与"订单总额"的区别,剔除退货、拒收、未收款部分。

其五,善用共同犯罪责任规则。 拨打人员虽需对整个团伙次数负责,但受雇佣参与、起次要作用的,应积极争取从犯认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十、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其一,关注跨境诈骗案件的管辖与证据。 广东作为沿海地区,跨境电信诈骗案件多发。境外被害人陈述、资金流水等证据调取难度大,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证,未遂认定的空间较大。

其二,重视"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适用。 广东地区法院对团伙诈骗中个人责任范围的认定,普遍遵循"参与期间整个团伙行为负责"的规则。拨打人员被追诉时,应尽早梳理参与时间、分工、获利情况,争取从犯地位。

其三,善用未遂情节争取从宽。 电信诈骗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属于"尚未诈骗到他人财物"的一般未遂,从宽幅度更大。涉案人员应尽早委托专业刑辩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展开罪轻辩护。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电信诈骗辩护策略指导。

电信诈骗既未遂认定常见问题解答(FAQ)

Q1:电信诈骗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电信网络诈骗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被骗钱款的实际控制为既遂认定标准。一般情形下诈骗款项转出后即时到账构成既遂;若被害人可在规定时间内撤销转账、资金未实时转出,被害人并未完全失去控制、犯罪嫌疑人亦未取得实际控制的,应当认定为未遂。

Q2:什么情形属于"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未遂?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是指没有证据证实诈骗行为有危害结果,或者证实诈骗行为有危害结果的证据不足。具备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等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Q3:拨打电话次数未达5000人次,需要对整个团伙的次数负责吗?

需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部分行为共同责任"的共同犯罪理论,个人拨打电话次数虽未达标准,仍需对整个诈骗团伙拨打电话的次数承担责任。

Q4:"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未遂与一般未遂有何区别?

二者在量刑评价上应有所区分。"数额难以查证型未遂"依据拨打次数、信息条数等标准定罪量刑,本身即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未遂(如尚未诈骗到他人财物)虽同样适用未遂规定,但量刑时应将"并未骗取到任何财物"纳入评价因素,从宽幅度应更大。

Q5:空号、错号、无人接听、拨通后不信任的电话计入拨打次数吗?

计入。拨打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的累计计算;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计算。拨通后不信、拨错或没有拨通的电话均应计入拨打次数予以量刑。

Q6: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构成什么罪?

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从处。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短信超过5000条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未遂)的"其他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