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走私废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认定中,"废物"属性的认定是核心问题。2020年11月25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20年第53号《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结束了我国长达数十年的固废进口历史。2023年1月13日,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发布2023年第2号《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进一步规范了固体废物属性的鉴别机制。
在全面禁止进口固废的背景下,走私废物罪的辩护空间反而从"目录争议"转向"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限制进口""鉴定程序是否规范"等更具技术性的争议。本文结合数据统计、司法观点、纪要依据、鉴别程序规范、辩护意见与无罪案例,系统梳理2026年走私废物罪废物鉴定的实务要点。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3号)、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2023年第2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1号)。
一、数据统计:鉴定程序并非必经程序
从近年走私废物罪的司法数据来看,"废物鉴定意见"并非每个案件的必备证据。根据对广东、上海等沿海口岸法院近三年走私废物罪案件的不完全统计,提起公诉时未提交专门废物鉴定意见、由办案机关依据海关查验、现场勘验、货物外观性状、成分说明、目录对照等综合认定"废物属性"的案件,约占走私废物罪案件总数的35%-50%。这一数据表明,司法实践中"鉴定非必经程序"已成为相对稳定的裁判倾向,辩护人应充分运用该规则抗辩"未鉴定即定罪"的指控逻辑。
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四条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设置了具体数量标准(危险废物1吨以上不满5吨、非危险废物5吨以上不满25吨等),但并未将"废物鉴定意见"作为入罪的强制性证据。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均认可"综合认定"的入罪逻辑。
二、司法观点:一般人的判断可直接认定废物
司法实践中,对于"明显属于废物"的货物,法院倾向于支持"一般人的判断可直接认定废物"的观点,不要求必须经过专业鉴定。典型情形包括:
1. 货物外观明显为废料、生活垃圾、电子废弃物、报废设备零部件、明显污染的工业残渣等,一般人根据生活经验即可判断为废物。
2. 货物包装标识、报关单证、贸易合同等载明为"废品""废料""边角料""残次品"等字样的,可作为认定"废物属性"的辅助证据。
3. 货物来源国、出口国管理规定明确为"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废物目录项下物质的,可结合国内目录综合判断。
4. 海关查验、现场勘验发现货物伴有明显污染痕迹、异味、不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可作为认定"废物属性"的依据。
对于"是否明显属于废物"存在争议的货物,则应当启动鉴别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别机构出具鉴别报告,作为认定"废物属性"的依据。
三、纪要依据:危险废物的认定规则
对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海关总署等相关部门在多份纪要、意见中确立了"目录+鉴别+名录"的认定规则:
1. 目录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等目录项下的物质,可以直接认定为废物。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第53号公告实施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等目录已不再适用,相关货物一律禁止进口。
2. 鉴别机构报告。货物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否属于禁止进口固废目录、是否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鉴别机构依据2023年第2号公告《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进行鉴别,出具鉴别报告。
3. 综合认定。无法通过目录或鉴别报告直接认定的,应当结合货物来源、外观性状、成分说明、贸易背景、缴获情况等综合判断。
4. 危险特性识别。危险废物名录以外的固废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应当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附录所列鉴别标准进行识别。
四、需要鉴定时的机构选取与程序规范
2023年第2号公告《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对鉴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人在审查废物鉴定意见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程序事项:
1. 鉴别机构资质。鉴别机构应当具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固废属性鉴别资质,鉴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背景。辩护人应审查鉴别机构与鉴别人员的资质证书、认可范围。
2. 样品抽取与封存。样品抽取应当符合技术规范,抽取过程应当有当事人或见证人在场,样品应当封存并制作封样记录。样品抽取程序违法的,鉴别意见可能不被采信。
3. 鉴别方法与依据。鉴别机构应当依据2023年第2号公告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开展工作。鉴别方法不科学、鉴别依据不充分的,鉴别意见的科学性存疑。
4. 鉴别意见的形式。鉴别意见应当包含鉴别机构名称、鉴别人员姓名、鉴别依据、鉴别方法、鉴别过程、鉴别结论等核心要素,并附鉴别机构资质证书、鉴别人员资质证书、样品照片、检测数据等附件。
5. 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对鉴别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别或补充鉴别;申请重新鉴别的,办案机关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别机构进行重新鉴别。
6. 鉴别意见的证据效力。鉴别意见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是证据的一种。鉴别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方法不科学、结论不明确等情形的,辩护人可以申请不予采信,或申请重新鉴别、补充鉴别。
五、实践中的两类辩护意见
(一)"不属于废物"的辩护
对于涉案货物,辩护人可以主张货物不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主张依据包括:
1. 货物具有正常商业用途,可以作为原料、产品、商品等正常使用;
2. 货物质量符合相关产品标准、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行业技术规范;
3. 货物具有明确的市场价值和实际应用场景,并非被抛弃、放弃的物品;
4. 鉴别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明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5. 同类货物在国内市场存在正常交易、合法流通的先例。
(二)"未走私废物"的辩护
对于"走私废物"行为本身,辩护人可以主张:
1. 行为人不具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走私废物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走私的货物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辩护人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货物属性、是否具有走私故意、是否存在被欺骗或被利用的情形。
2. 行为人未实施走私行为。走私废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寄递固体废物进境的行为。辩护人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如伪报、藏匿、伪装、绕关等。
3. 货物未实际进境。走私废物罪的完成形态以货物实际进境为标志。货物在境外被查获、未实际进境的,可能构成未遂或预备。
4. 行为人系合法进口。行为人依据有效许可、合法手续进口的,可抗辩走私故意。2020年全面禁止进口固废后,固废合法进口渠道已不存在,"合法进口"抗辩主要适用于2020年前的进口行为或非固废的合法进口。
六、实证案例:缺乏关键鉴别报告,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案例:(2018)湘01刑初97号 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贺某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贺某等人走私废物。其中,起诉指控贺某参与该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走私废物777.8161吨。
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指控2017年1月4日该公司走私废物777.8161吨的事实,缺乏关键的鉴别报告,定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查,该部分事实中涉案货物已被出售,侦查机关未查获任何涉案货物及样品,亦无法作出鉴别报告证明该批货物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法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其他部分指控,法院亦以“鉴别报告结论不一致、认定涉案货物系固体废物的证据不足”为由对相应辩解予以采纳。
要点解析:本案体现了走私废物罪中“废物属性认定须以充分证据为支撑”的裁判规则。鉴别报告(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意见)是认定废物属性的核心证据之一;当指控的关键事实缺乏必要的鉴别报告、定罪证据不足,或鉴别报告结论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废物属性时,法院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该案对于辩护人在类似案件中提出“鉴别报告缺失、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与本文第四部分关于鉴别程序规范、第五部分关于“鉴别意见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辩护思路一脉相承;同理,在货物灭失、无法启动实物鉴定等情形下,亦应遵循“证据不足、疑罪从轻”的同一原则(参见本文Q4)。
常见问题解答(Q&A)
Q1:走私废物罪是否必须有废物鉴定意见?
不是。废物鉴定意见不是走私废物罪的入罪必备证据。对于"明显属于废物"的货物,可以依据一般人的判断、海关查验、目录对照等综合认定;对于"是否属于废物"存在争议的货物,应当启动鉴别程序。
Q2:2020年全面禁止进口固废后,固废进口是否一律构成走私废物罪?
2020年第53号公告实施后,固体废物已无合法进口渠道。任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寄递固体废物进境的行为,原则上构成走私废物罪。但是否构成犯罪仍需审查涉案数量、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等。法释〔2014〕10号第十四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设置了具体数量标准(危险废物1吨以上不满5吨、非危险废物5吨以上不满25吨等)。
Q3:废物鉴定意见的程序违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不能。废物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程序违法(鉴别机构资质不足、样品抽取违法、鉴别方法不科学、鉴别依据不充分等)的,辩护人可以申请不予采信,或申请重新鉴别、补充鉴别。鉴别意见被排除后,如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废物属性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Q4:货物在仓储期间灭失,如何处理?
货物灭失导致无法进行实物鉴定的,废物属性的认定应当依据现有证据(海关查验笔录、现场照片、目录对照、证人证言、书证等)综合判断。证据不足以证明废物属性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可能构成证据不足、疑罪从无。
Q5:走私废物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如何区分?
核心在于走私对象。走私废物罪的对象是固体废物(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废物、其他禁止进口固废、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普通货物、物品。涉案货物属性的认定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Q6:走私废物罪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包括:(1)主张货物不属于废物;(2)主张行为人不具有走私故意;(3)主张行为人未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4)主张废物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应采信;(5)主张涉案数量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6)主张实物灭失导致证据不足、疑罪从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