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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从犯?三类职位与五个案例解析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0 天前)

走私案件中,员工「一不小心就涉案」是常见情形。在构罪无疑的情况下,区分主从犯是罪轻辩护的关键策略。本文结合五个真实案例,从部门主管与业务人员、仅参与行政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名义行政人员实际参与销售三类职位,解析走私案件从犯的认定标准与辩护要点。

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从犯?三类职位与五个案例解析

在单位的走私案件中,员工们一不小心就涉案了,也许直至拿到判决那一刻,才知道自己哪一步踏错了。在预判可能构罪无疑、大局已定的情况下,已不宜选择无罪的辩护策略;如果做罪轻辩护,区分主从犯是这一策略的利器

刑事案件中,罪轻辩护常用的"三板斧"是:数额、自首、从犯

从法律规定上看,数额影响量刑的分档,打掉数额可以达到直接降档的效果;自首的最高从减幅度可以达到40%以上;从犯的最高从减幅度甚至高达50%以上,也就是俗称的"减档量刑"。其中,数额和自首是基于实然判断,难度和要求较高;从犯是基于应然判断,唯此辩护空间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

一、部门主管人员与业务人员:明知两个价格+接触或制作价格单据

在进出口贸易公司中,公司架构一般分为三层:第一层是决策层,第二层是部门主管人员与业务人员,第三层是一般业务人员与操作人员。第2、3层的人员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认定为从犯的几率较高

  • 第一,主观上具有明知两个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报关价格;

  • 第二,客观上具有接触价格单据的机会或者制作价格单据的行为。

案号:(2018)粤刑终97号——开平市新穗英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二审

基本案情: 本案共指控3起走私,黄某(实际负责人)以新穗英、新河畔、新锦湖三家公司的名义,自己进口以及代集採坊公司、富利公司进口牛皮、羊皮,后由集採坊、富利公司在国内销售。其中三家公司偷逃税额为4508571.84元,富利公司偷逃税额为15863770.54元,集採坊公司偷逃税额为1706041.44元。

各被告人的职位与对应的行为: 李某(财务主管)负责信用证制作、盖章、承兑及报关业务管理,明知报关价格仅为实际购买价格的七成左右;朱某(采购经理)负责与国外供应商商定价格、制作信用证申请书、联系换柜并制作虚假的原产地证、健康证、熏蒸证;黄某(报关组组长)负责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报关单证;何某(报关员)负责制作虚假发票、装箱单;黄某(公司董事)负责与公司核对走私数量和结算代理进口费用。

最终判处: 财务主管李某:有期徒刑五年;采购经理朱某:有期徒刑四年;报关组组长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报关员何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董事黄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名从犯中既有部门主管人员,也有一般业务人员。

要点解析: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都与价格有关,合同、银行承兑和信用证是反映交易价格的,发票、完税凭证是反映报关价格的,提单和装箱单等反映产品基本信息(如数量、重量、货柜、货运方式等)。为了走私,行为人在清关时通常会在这些单据上做手脚。很多时候,行内人只消一看便能判断报关价格是否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因此,如果涉案员工案发前已隐约感觉报关价格不合理时,就有了"推定明知"的依据,在辩解时声称不知情的说法已然站不住脚。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此类案件中,辩护的核心不在于否认明知,而在于论证行为人系受安排履职、仅负责单一环节、未参与决策,进而在共同犯罪中争取次要作用的认定。

二、仅参与管理公司行政事务的法定代表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案号:(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李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一审

基本案情: 香港时进化工染料有限公司、香港福时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老板吕某(另案处理)投资成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某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具体负责管理该司。吕某伙同他人采取由香港时进公司、香港福时公司在境外采购原材料,而后制作虚假发票低报价格的瞒报方式进口,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在境内接收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082537.97元。

其中,主犯吕某与其余5名员工均另案处理。在查明事实部分,法院列明了李某与该5名员工的具体行为:林某负责与报关机构联系进口报关事宜;蔡某负责管理仓库及收货、出货;戴某负责制作真假两套财务账册;姚某负责制作假仓库货物进销存账;任某负责制作真仓库货物进销存账——戴某、姚某、任某的工作分工由被告人李某负责安排。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吕某、林某、蔡某等人控制了走私的进货、报关、收货、入库、出货等主要环节,而李某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负责公司行政管理的有关事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要点解析: 本案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认定从犯的典型路径,即职务身份不等于当然的主犯地位。尽管李某是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安排部分人员分工,但其仅从事行政管理事务,并未参与走私的进货、报关、收货、出货等核心环节,对走私活动的实施不起决定作用。

辩护提示:法定代表人被追诉时,应重点区分"名义职务"与"实际作用",查明其在走私链条中是否参与犯意形成、是否接触真实价格、是否决定关键环节,据此论证从犯地位。

三、名义上的行政人员,实际上参与了销售:明知是保税货物仍协助销售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号——珠海经济特区信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二审

基本案情: 信康电子公司利用信远电子公司的海关备案手册保税进口覆铜板入境,由信远电子公司委托船务公司提货,再由信远电子公司使用海关备案手册保税进口。覆铜板进口后入仓库统一存放,并由生产部按照信康电子公司所接订单进行生产,所生产的线路板由谢某组织向国内客户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701144.46元。

一审认定谢某为从犯,其参与行为有两个:第一,在接到国内客户订单后反馈给公司负责人;第二,组织向国内客户销售所生产的线路板,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谢某上诉称,其只是在老板的安排下从事工作,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谢某供称在其负责销售期间,知道信远公司保税进口的覆铜板被信康公司用于国内销售,且在信远公司被海关稽查后,其协助公司负责人制作虚假的平衡报表以应付海关检查:属于明知是保税货物仍协助销售,并协助制作虚假材料,构成走私。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要点解析: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名义行政人员"不必然是免责理由,关键在于实际参与的行为。谢某虽以行政辅助身份出现,但其明知保税货物被用于内销仍组织销售,并在案发后协助制作虚假材料,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已满足构罪要件。但其受雇佣、听命于老板、未参与走私决策,故认定为从犯。

案例启示:对员工而言,是否构罪看"明知与参与",是否从犯看"作用与地位"——两者应当分开审查。

四、区分单位犯罪的人员作用不等于区分了主从犯

需要首先纠正一个认识误区:区分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等于区分了主从犯

在走私案件中,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的一般都会认定为单位犯罪,并根据各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区分单位犯罪的人员作用并不必然等于区分了主从犯。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因此,区分单位犯罪的人员作用是基于犯罪主体认定的维度,区分主从犯是基于犯罪形式(一人犯罪/共同犯罪)的维度。

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区分单位犯罪的人员作用,量刑从轻幅度是依据数额区分量刑档的情况下考虑,自由裁量成分较大;而区分主从犯是法定情节,有明确的从减幅度。

因此,在实践中,认定为单位主管人员的,有可能会认定为从犯;而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比如在(2017)京04刑初3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

  • 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主犯;

  • 营运总监——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犯;

  • 营运部进口助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犯。

又比如在(2016)粤03刑初23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甘某作为被告单位成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走私犯罪行为负相应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其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因未直接参与庄某团伙实施走私的通关等主要环节,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区分主从犯后,在量刑上,高下立见。 同一被告人,单位犯罪主管人员部分与个人共同犯罪从犯部分,刑期差异显著;同为员工,参与核心环节与仅辅助环节,量刑结果天壤之别。

五、综合辩护要点:围绕"作用与地位"组织辩点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走私案件的罪轻辩护,在确认构罪之后,核心在于区分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其一,审查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具体环节。 走私犯罪通常包含犯意形成、采购、报关、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仅参与单一辅助环节、未参与决策与关键操作的人员,起次要作用的,应争取从犯认定。

其二,审查行为人对"两个价格"的明知程度。 明知实际交易价格与报关价格不一致,是推定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但对于仅接触单证、未参与价格确定的员工,应论证其明知程度有限,作用相对较小。

其三,审查受安排履职与自主决策的区分。 受老板或上级指派、按公司分工履行职责的员工,即使构成犯罪,也往往属于从犯。应重点固定其入职时间、岗位职责、决策权限、薪酬结构等证据。

其四,善用单位犯罪人员作用与主从犯的双层论证。 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不必然为主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必然为从犯。应结合具体行为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争取法定从犯情节带来的明确从减幅度。

六、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广东作为外贸大省,走私类案件多发,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关注职务与行为的实质审查。 广东地区法院审理走私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实际参与环节与作用,而非仅看职务名称。法定代表人仅管行政、员工按安排履职的,普遍倾向认定从犯并适用缓刑。

其二,重视主从犯区分的量刑价值。 广东实务对从犯的从减幅度把握较为明确,从犯最高可从减50%以上,即"减档量刑"。员工被追诉时,尽早论证从犯地位,往往能显著改变量刑结果。

其三,善用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 走私案件在广东地区普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退赃退赔、主动投案情节对量刑影响明显。员工涉罪后应尽早委托专业刑辩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展开罪轻辩护。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走私罪辩护策略指导。

走私案件从犯认定常见问题解答(FAQ)

Q1:走私案件中员工如何认定从犯?

主观上具有明知两个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报关价格)的,客观上具有接触价格单据机会或制作价格单据行为的,认定为从犯的几率较高。无论是部门主管人员还是一般业务人员,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且起次要作用,均可能认定为从犯。

Q2:仅参与公司行政管理的法定代表人会认定为从犯吗?

会。如果法定代表人仅负责公司行政管理事务、未参与走私核心环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如(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案,法定代表人李某只负责行政管理事务,被认定为从犯判处缓刑。

Q3:区分单位犯罪的人员作用等于区分主从犯吗?

不等于。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单位故意犯罪中可区分也可不区分主从犯,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判处刑罚。区分单位犯罪人员作用基于犯罪主体认定维度,区分主从犯基于共同犯罪形式维度。

Q4: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一定是主犯吗?

不一定。认定为单位主管人员的,有可能会认定为从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关键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与作用,而非职务名称。

Q5:员工"只是听老板安排"能免责吗?

不能当然免责。如果员工明知是保税货物仍协助销售、协助制作虚假材料,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已满足构罪要件,仍构成犯罪;但受雇佣、听命于老板、未参与走私决策的,可以争取从犯认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Q6:广东地区走私案件员工如何争取从犯认定?

建议尽早咨询广东本地专业刑辩律师。实务中应重点审查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具体环节、对"两个价格"的明知程度、是否受安排履职,固定岗位职责与决策权限证据,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展开主从犯之辩,争取从犯认定带来的明确从减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