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
导语
组织犯是指组织、指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人。组织犯强调的是非实行性,但是对比一般教唆犯来说,组织犯的危害性高于教唆犯。
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于组织犯的概念未明确定义,但是刑法第二十六条对组织、领导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在分则中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组织、领导行为构成的犯罪。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一、组织犯的基本概念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43号"韩俊杰、付安生、朝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中,审判机关表达了对组织犯在共同犯罪的类型区分认定,即"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有所不同。"
二、组织犯的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分则中,组织型犯罪主要分布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根据对象不同,组织型犯罪又可划分为:组织犯罪组织(如涉黑组织、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组织一般犯罪行为(如出卖人体器官、传销活动);组织违法行为(如卖淫活动、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组织不违法行为(如乞讨活动)。
虽然犯罪行为千万种,但组织型犯罪的行为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是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四类方式,四类方式在组织发展的不同阶段各具侧重点:
1. 组织行为:发起、建立犯罪组织,或者对犯罪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将分散的犯罪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集团的组建过程;
2. 领导行为:组织建立后,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领导行为就表现为策划、指挥行为,领导行为包含了策划、指挥;
3. 策划行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组织行为,侧重的是组织形成后对特定犯罪行为的一种决策、部署等行为;
4. 指挥行为: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实施组织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更加贴近实行行为,直接作用于具体犯罪的实行过程。
不过,仅掌握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四类行为的具体定义过于教条,特别是共同犯罪中,组织行为并非一人实施,在划分过程中则需要把握组织行为的根本特征,即控制性。这种控制性并非仅表现为对单一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进行控制,而是对于整个犯罪集团或团伙的整体控制和支配。
案例1:文兴洲、王辉等人组织卖淫罪案((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辉、文兴洲共谋在重庆市北碚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双方商议由王辉负责提供卖淫地点和场所、支付卖淫场地费、伙食费、租房费等,文兴洲则总负责整个组织卖淫团伙的事宜。文兴洲先后雇请多人从事微信招嫖、招募多名失足妇女,并为招嫖人员、失足妇女分别租房供其日常居住。为了方便管理,该团伙还为招嫖人员制定了值班制度、上下班及考勤制度,规定失足妇女着统一工作服、携统一工包,并为失足妇女编号、按长相身高分为不同服务价位、规定分成比例。被告人毛自强负责对失足妇女的迟到早退请休假进行考核、记录支出并采购发放情趣用品;被告人罗策负责记录每天卖淫收支情况、收取嫖资、发放提成。
争议焦点: 毛自强、罗策是否也属于组织卖淫的组织者?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毛自强在该犯罪组织中负责时间不长,既未显示由其本人对失足妇女进行业务培训,亦未显示由其本人制定失足妇女的工作流程及请假上工制度,无证据显示毛自强与核心人物文兴洲是平等协作关系。毛自强在卖淫活动中不直接指挥、管理或指派卖淫人员,失足妇女的卖淫活动对毛自强的考核记录、采购发放行为不具有依赖性,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罗策的收银工作并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控制,也不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和调度,在分发提成后还要将剩余嫖资交付文兴洲,其对嫖资的分配处理亦不具有决定权,故罗策在该组织犯罪中是为卖淫行为提供帮助,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
裁判规则提炼: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刑事责任大小、是否发挥了组织者作用。具体有两个核心因素:一是功能因素: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中是否发挥核心作用,即对卖淫团伙中的人(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事(卖淫活动及其他联络保障工作)、物(卖淫定价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使用)等全部事项或者核心事项具有最后的统筹、决定权;二是人际因素(层级关系):行为人是否处于或者接近该团伙的核心层,与核心人物是平等协作关系(可认定组织者)还是隶属关系(看具体分工和权责大小,比较接近核心层仍可认定组织者,不接近核心层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者)。
要点解析: 本案对于如何辨析卖淫组织中的组织行为和组织者提供了比较新颖的角度,以"对卖淫契约的签订和履行的统筹决定权"作为组织者认定的实质标准,值得借鉴和学习。
三、组织犯着手的判断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责任承担上仍然贯彻"个别行为、整体责任"。但是,因参与主体的多样性、行为方式的多元性、主观故意的差异化,其实行着手的认定具有不同于一般认定的特点。
在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犯罪形态不同的情况比较常见。组织型共同犯罪中,由于组织犯的特点一般是不实际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那么组织犯的着手点到底应该自组织筹备成立犯罪团伙之日,还是实行犯着手具体犯罪行为之日,则关系到该类犯罪形态的具体认定问题。
案例2:张家祥、周圣修等人诈骗案((2018)京刑终22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家祥、许家禔、周圣修、许齐耀等35人,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至11月间,先后参加张峰育(在逃)等人在肯尼亚共和国境内成立的诈骗犯罪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电话诈骗活动。在电信诈骗过程中,该集团成员分工配合:张家祥、周圣修等对部分新加入成员进行话术培训;刘泰廷、吴耿诚作为电脑操作手,向大陆地区不特定人员发送含有"医保信息泄漏""转拨电话报警"等内容的电话"语音包";从事一线接听电话的丁育绫等人冒充"社保局""医保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从事二线接听或拨打电话的周圣修等人冒充公安民警;从事三线接听或拨打电话的张家祥等人冒充检察官,套取被害人个人及银行账户信息,并要求被害人向指定账户转账汇款。
争议焦点: 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加犯罪集团后的诈骗话术培训时间系犯罪预备行为,未犯罪着手;还有辩护人认为,有被告人离开犯罪窝点又返回,应重新计算犯罪着手时间。
裁判观点: 法院认定组织犯的着手时间按照实行行为着手时间点判断,具体理由为:
第一,犯罪集团组织行为通常不会产生某起犯罪的现实危险,此时法益保护没有面临紧迫的危险。组织犯制定犯罪计划、招募犯罪成员、选定犯罪窝点时,距离犯罪的真实发生仍然在时间上有一定距离,犯罪实行条件也未全部具备,不符合着手的一般理论。第二,如果将组织工作视为组织犯的着手,将会不当扩大未遂的处罚范围,与一般人的常识相抵触。
因此,在犯罪集团的行为人犯罪着手问题上,各被告人的犯罪着手时间应在犯罪集团的整体背景下考虑——对于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从其组建成立后实施诈骗犯罪开始,该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即完成犯罪着手,被告人新加入犯罪集团成为犯罪集团的一份子,只是进一步增强了犯罪集团的犯罪能力和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虽分工不同,但都是服务于整个犯罪集团的运行,一旦实行行为进入着手阶段,则所有人均已经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关于承继共犯的问题: 该案中一线人员流动性很大,陆续有新成员加入,那么中途加入的一线话务人员犯罪时间是否需要除去接受犯罪培训的时间(培训不能视为犯罪着手)?法院最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陆续加入犯罪集团的人员,明知该窝点从事诈骗活动,其自主进入犯罪窝点、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起活动即可视为犯罪故意的外化,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承继犯具有参加培训后不进行诈骗的可能,培训与一线上岗具有前后继发性。并且,公司型诈骗犯罪集团组织机构庞杂,各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团不可能立即与他人形成十分明确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但只要其明知是诈骗集团仍加入,犯罪意图就已经明显了。因此,一般的公司型集团诈骗中,加入犯罪集团即可视为有诈骗故意,不需要被告人具体从事诈骗实行行为。
四、组织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是组织犯处罚的基本原则,也明确提示在实践中犯罪集团应当区分首要分子与一般主犯,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3:何蒙军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9)苏06刑终149号)
基本案情:该案是典型的以财务公司形式为外衣的"套路贷"涉黑组织。2017年3月,何蒙军、姚伟新、李小清、顾建刚等人经商议,在南通市崇川区设立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随后何蒙军先后网罗华苗、马益斌、何国军、阮西西、张政、杨益华、刘小龙等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组成催收团队,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暴力支持,逐渐形成了以何蒙军为首的涉黑组织。2017年4月开始,何蒙军等人继续纠集施卫明、李志芳、殷鑫、顾志锋等人向该组织提供资金,招募财务人员、催收人员,先后在南通市、扬州市、泰州市设立分公司。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并不等同于首要分子,两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范围不一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因为等级关系不同,所起的作用大小悬殊,将所有的组织者、领导者都定为首要分子,对组织所有的犯罪承担责任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特别是以公司为载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以入股方式为组织提供资金的被告人身份的认定应区别对待,对于参与组织的发起、创建的投资人,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对于未参与组织的发起、创建,仅在后期为组织提供资金的投资人,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最终,法院认定何蒙军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姚伟新、顾建刚、李小清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应对该组织利用其提供资金设立的"公司"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殷鑫、华苗系分公司的投资者,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应对该组织利用其提供资金设立的"公司"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他涉案人员均按照参加涉黑组织期间个人实施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办理涉组织类犯罪案件(组织卖淫、组织领导传销、涉黑涉恶、电信诈骗集团等),辩护人应当从三个维度展开辩护:一是行为方式维度:审查行为人是否对犯罪组织或团伙具有整体"控制性",是否对"人、事、物"核心事项具有统筹决定权,据此区分组织者与协助者(参照文兴洲案的功能因素+人际因素);二是着手认定维度:组织犯的着手以实行行为着手为节点,中途加入者自加入时起参与犯罪,培训期是否计入犯罪期间应结合加入故意判断(参照张家祥案);三是责任分配维度:区分首要分子与一般主犯、组织者与积极参加者,主张按"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反对"一刀切"地对组织全部罪行负责(参照何蒙军案)。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 组织犯的认定与处罚直接关系组织者的罪责范围与量刑档次。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办理组织类犯罪案件,建议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控制性判断""着手认定""责任分配"三个维度展开精细化辩护。
组织犯、共同犯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什么是组织犯?
组织犯是指组织、指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强调非实行性,但危害性高于一般教唆犯。刑法第二十六条对组织、领导犯罪行为作了规定,分则中也有相应的组织、领导行为构成的犯罪(如组织卖淫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Q2:组织犯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主要是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四类方式,四类方式在组织发展的不同阶段各具侧重点。但把握组织行为的关键特征在于"控制性":对整个犯罪集团或团伙的整体控制和支配,而非仅对单一犯罪行为或对象的控制。
Q3:组织犯的着手怎么认定?
以实行行为着手时间为准。组织犯制定计划、招募成员、选定窝点时,距离犯罪真实发生仍有距离,不符合着手的一般理论;将组织工作视为着手会不当扩大未遂处罚范围。犯罪集团整体着手后,新加入成员自加入时即进入犯罪实行阶段。
Q4: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怎么区分?
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发挥组织者作用:一是功能因素:是否对卖淫团伙的人、事、物等核心事项具有最后的统筹决定权(对卖淫契约的签订和履行的统筹决定权是实质标准);二是人际因素:是否处于或接近核心层,与核心人物是平等协作关系还是隶属关系。
Q5:广东地区组织犯案件有什么审理特点?
广东涉组织类犯罪(组织卖淫、涉黑涉恶、诈骗集团)案件量大,法院强调"控制性""层级关系""责任分配"的精细化审查,注重区分组织者与协助者、首要分子与一般主犯。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组织犯的认定与责任范围开展针对性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