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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文章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4 天前)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新罪名,其罪状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应如何理解,直接影响入罪标准与辩护空间。本文从罪状文义、立法目的、危险犯理论三个维度,论证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并结合车速、载客量、路况等要素解析「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方法,为相关案件辩护提供参考。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导语:新罪名的理论争议与实务影响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的罪状中明确妨害行为需"危及公共安全",即妨害行为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只需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危险犯。

而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在理论界中,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争议不断:周光权、冀洋等教授认为,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使刑罚处罚适当前移,妨害安全驾驶罪就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张明楷、劳东燕、陈兴良等教授认为,以"危及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妨害安全驾驶罪可归属于具体危险犯。本文支持后一种观点,并从罪状文义、立法目的与危险犯理论三个维度展开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

一、"危及公共安全"是独立要素,而非注意性要素

关于"危及公共安全"罪状的含义,抽象危险犯的支持者认为,该罪状仅为注意性要素,而非行为之外的独立要素,故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刑法用语精确凝练,若该罪状仅为注意性要素,背离了刑事立法用词简约通达的准则。

在刑法罪名中,具体危险犯一般具有"危险"要件,如罪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犯则无规定。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对驾驶人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那么罪状中完全不需要增加"危及公共安全","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足以表明行为的危险性。

在刑法中,不少罪名的罪状也具有"危及安全"一词。如特殊正当防卫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不法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即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行为的危险性是否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

故,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罪状,已表明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要点解析: 罪状用语的差异具有规范意义。"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别,不在于危险可能性高低,而在于是否需要司法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独立判断。若立法者意图将本罪设为抽象危险犯,直接规定"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即可,无需画蛇添足规定"危及公共安全"。

二、具体危险犯的定性更符合立法目的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并非所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都能够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

将轻微的、危险程度尚未达到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似的妨害行为纳入处罚范围,精准适用刑罚,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更完备、梯度化的规制架构,是本罪设立的主要原因。另外,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是"风险刑法观"的又一体现,通过轻罪化立法来预防社会风险,避免危险变成现实。

抽象危险犯的支持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配置更高刑期,其危险盖然性程度必然高于妨害安全驾驶罪,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具体危险犯,相应地,妨害安全驾驶罪应为抽象危险犯,这正是立法采用"危及公共安全"罪状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原因,用以区分两罪。

不可否认,刑法设置妨害安全驾驶罪,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罪状,并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确实是为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性相互区分。若"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可能性,那么"危及公共安全"是造成公共安全损害的较低可能性。

但本文认为,支持者的论调没有正确适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别标准。抽象危险犯要求实施一般的、抽象的危险行为,这样的行为一旦实施就预示着危险的存在,即通过危险的行为展示了作为结果的危险内容;而具体危险犯需要对是否发生了具体的、高度的危险独立判断。故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差异并非危险可能性的高低,而在于是否需要司法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危险性。

🔍 案例启示: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但发生该行为不必然意味着公共安全就会面临现实化的危险。例如,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在开阔无人的街道,行为人对驾驶人行使暴力,没有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也会判断妨害驾驶行为是否危及了公共安全。如商检刑不诉〔2021〕75号、渝永检刑不诉〔2021〕47号,检察院判断后认为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对车辆正常行驶影响较小而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具体危险犯的定性同样能实现预防目的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与危险的联系,达不到抽象危险犯所要求的紧密程度,没有办法通过立法推定危险性,否则会不合理扩大打击范围。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本罪必须加上"危及公共安全"罪状的原因。

另外,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并不会与预防风险的积极立法本意相违背。妨害安全驾驶罪通过设立较轻刑罚来提前预防风险(可能发生的实害后果),刑法通过危险犯立法即可达到提前介入案件的效果,从而预防实害的可能性。但提前介入的效果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在"提前"的具体危险犯和更为"提前"的抽象危险犯面前,这样的效果没有明显差异。故认定妨害安全驾驶罪为具体危险犯,也能达到提前预防公共安全危险的效果。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 认定本罪为具体危险犯,意味着并非所有妨害驾驶行为都必然入罪,需要司法者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这为辩护打开了空间。

四、如何判断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既然妨害安全驾驶罪为具体危险犯,就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系数,与以下内、外部要素密切相关:

  • 车速高低;

  • 载客量多少;

  • 路况与道路条件;

  • 人流、车流密集程度;

  • 事发时间;

  • 天气情况;

  • 暴力程度或抢控行为的严重程度。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以将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作为切入点进行辩护:

其一,关注车速。 如公共交通工具刚刚起步,乘客要求司机停车,遭到拒绝后上前抢夺方向盘迫使司机停车。在此情形中,乘客的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要件,但由于当时车辆车速较低,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状态没有明显改变,宜将这种情况排除。

其二,关注人员与道路状况。 如乘客人数是否达到"多数"、车辆行驶的路段是否人流密集。若车上人员较少,车辆在深夜时分行驶在荒无人烟的郊区道路上,乘客与司机发生口角,扇了司机一耳光,司机也没有还手,在这样情况下,乘客的暴力行为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也不宜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处以行政处罚即可。

其三,重视视听资料与实验验证。 在审查证据时,可以根据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综合分析车辆行驶时的各项客观条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妨害行为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若无道路监控,可以通过模拟案发时的车速、天气、时间段、车内人员等情况,在同一路段进行车辆行驶实验,分析案发时的车外状况。

🔍 案例启示: 车速低、人员少、道路空旷等情形下,妨害行为未实质改变车辆正常行驶状态、未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的,不应认定"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如商检刑不诉〔2021〕75号、渝永检刑不诉〔2021〕47号)正是基于此逻辑。

五、综合辩护要点

🧠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辩护,核心在于论证行为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本罪系具体危险犯,需要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独立判断危险。

其一,先定性:主张具体危险犯立场。 论证"危及公共安全"是独立要素,需要司法者个案判断,而非行为即推定危险。

其二,再拆解:逐项审查危险要素。 车速、载客量、路况、人流车流、事发时间、天气、暴力程度等,逐项分析案发时的客观条件,论证危险未达"危及公共安全"程度。

其三,善用排除情形。 车辆刚起步车速低、车上人员少、道路空旷、妨害行为未明显改变行驶状态等,均是不构成犯罪的重要辩点。

其四,重视证据审查。 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车辆行驶实验报告等视听资料与实验证据,是判断"危及公共安全"的关键。应申请调取并充分质证。

其五,区分本罪与他罪。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在于危险程度,仅"危及"(较低可能性)适用本罪(一年以下),达到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则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年以上)。应准确评估,避免轻罪重定。

其六,善用行政处罚与不起诉。 未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行为,可争取行政处罚或不起诉处理。

六、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其一,关注公共交通工具安全的从严态势。 广东地区公共交通发达,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打击总体从严,但法院、检察院对本罪"危及公共安全"要件的审查相对审慎,会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其二,重视"危及公共安全"的个案判断。 广东实务中,对车速低、人员少、道路空旷等情形下的妨害行为,普遍倾向不认定"危及公共安全"。辩护时应重点呈现案发时的客观条件。

其三,善用视听资料与模拟实验。 广东城市监控覆盖率高,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等证据调取便利。无监控路段,可通过车辆行驶实验分析案发时状况,为辩护提供客观支撑。

其四,关注认罪认罚与行政处罚衔接。 情节轻微的妨害行为,应争取行政处罚而非刑事追诉;已进入刑事程序的,可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不起诉或缓刑。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妨害安全驾驶罪辩护策略指导。

妨害安全驾驶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

理论界存在争议。周光权、冀洋等学者主张抽象危险犯说,张明楷、劳东燕、陈兴良等学者主张具体危险犯说。本文支持具体危险犯说:罪状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系独立要素,需要司法者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

Q2:什么情形下妨害驾驶行为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若车辆刚起步车速较低、车上人员较少、道路人流稀少,妨害行为对车辆正常行驶影响较小、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宜认定构成犯罪。如商检刑不诉〔2021〕75号、渝永检刑不诉〔2021〕47号,检察院判断妨害行为对车辆正常行驶影响较小而作出不起诉决定。

Q3: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

关键在于危险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是造成公共安全损害的较低可能性,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一年以下);"危害公共安全"是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可能性,达到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年以上)。

Q4:如何判断妨害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

结合车速、载客量、路况、人流车流密集程度、事发时间、天气情况、暴力程度等内外部要素综合判断。可通过行车记录仪、道路监控等视听资料分析,无监控的可通过车辆行驶实验验证。

Q5:乘客扇司机耳光一定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吗?

不一定。若车上人员较少、车辆行驶在荒无人烟路段、司机未还手,暴力行为未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危险,不宜认定构成犯罪,处以行政处罚即可。

Q6:广东地区妨害安全驾驶罪案件如何争取不起诉或轻判?

建议尽早咨询广东本地专业刑辩律师。实务中应从"危及公共安全"的个案判断切入,呈现车速、人员、路况等客观条件,论证危险未达构罪程度,同时善用认罪认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等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