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民营企业、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中的高发罪名。当受贿行为涉及多名员工共同参与时,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的焦点。"我只是陪老板见客户""我只是帮忙转交财物""我不知道收的是钱"……这些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被认定?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及纪要,系统梳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规则与三类核心情形。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法律框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共同犯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相比,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量刑幅度较轻,但最高亦可至无期徒刑。
(二)共同受贿的认定基础
共同受贿的认定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在于"共同受贿故意"与"共同受贿行为"两个要件。
1. 共同受贿故意
指各共犯明知自己是与他人配合实施受贿犯罪,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共同故意的形成可以分为事前通谋、事中默认、事后明知三类。
2. 共同受贿行为
指各共犯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受贿行为,包括经手、收受、占有、共享、谋利等环节。共同行为可以分工完成,但整体上构成完整受贿链条。
二、三类核心情形: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及司法实践,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主要包含以下三类情形:
情形一:近亲属共同受贿
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 案例启示:某私企销售总监A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妻子B代为收受请托人财物50万元。事后A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虽然A未直接经手财物,但因B代为收受且告知A,A与B构成共同受贿——A以受贿罪论处,B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情形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 案例启示:某投资项目经理A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将"好处费"100万元打入A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同学/情人)B的账户。B明知该款项来自A的职务行为,仍按A指示接收并交给A使用。B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情形三:单位内多人共同受贿
纪要规定: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共同构成受贿罪。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公司、企业内部多人共同受贿的,亦参照该规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按主从犯分别处罚。
🔍 案例启示:某公司销售部副总监A与销售经理B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客户谋取中标。A负责接触客户,B负责安排合同条款,二人共同收受客户"感谢费"80万元。二人均成立受贿罪,根据各自作用,主从犯区分量刑。
三、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情形
司法机关对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的认定,主要考察以下三要件:
要件一:通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形成共识,包括明示、暗示、默示多种方式。
要件二:经手或收受。特定关系人实际经手、接收、占有财物,可以是直接收受本人、收受他人转交、通过他人账户收取等多种形式。
要件三:知情。特定关系人明知财物的来源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相关,仍然接收或协助转移、占有。
三要件缺一,则可能不构成受贿共犯,而构成其他罪名(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无罪。
四、辩护实务:四类常见争议点
(一)"明知"的认定
核心争议:特定关系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知财物的来源与职务行为相关?
辩护思路:审查特定关系人对请托事项、财物的来源、数额、性质是否知情;若仅有概括性认知而无具体认知,可能主张不构成共同受贿。
(二)"通谋"的认定
核心争议:是否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共同受贿故意?
辩护思路:审查双方沟通的具体内容、频次、记录等;若通谋内容模糊、缺乏具体受贿指引,可能主张仅有"联络感情"而非"通谋受贿"。
(三)"收受财物"的认定
核心争议:财物是否实际被国家工作人员或特定关系人占有、使用、处分?
辩护思路:审查财物的流向、用途——若特定关系人将财物全部上缴、或国家工作人员仅给予特定关系人正常人情往来的费用,可能主张未收受。
(四)"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核心争议: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辩护思路:审查请托事项、谋利内容是否真实存在,谋利行为是否在职务范围内,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实际利益。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的核心,是穿透表象、回归证据——共同受贿的认定必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不能仅凭当事人之间的亲属或特定关系推定。
五、广东辖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特点
广东是民营企业最为活跃的省份之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案件量大,行业集中。广东公司职务犯罪案件量居全国前列,集中在金融、房地产、建设工程、医药购销、互联网科技等领域。
二、犯罪手段隐蔽多样。利用"咨询费""顾问费""加班费""项目奖金"等名义收受贿赂,通过亲属、特定关系人账户转移财物,以商业合作掩盖利益输送等手法常见。
三、辩护空间突出。部分案件因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不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困难、证据链薄弱等原因,辩护空间较大。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专业性强,建议委托具有企业职务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团队,从共同故意、收受数额、因果关系等多个维度展开辩护。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受贿罪(《刑法》第385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量刑上前者最高死刑,后者最高无期徒刑。
Q2:家属收了钱,本人不知情,能否认定为共同受贿?
不能。共同受贿的基本前提是共同故意。若家属收受财物而本人物质不知情、不存在授意或默示,则不构成共同受贿,本人不承担受贿罪刑责。但若家属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当别论。
Q3:收到亲属给的钱,但与职务行为无关,能否认定受贿?
不能。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收到的财物无明确对价、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Q4:特定关系人是否被认定为受贿罪共犯?
视情况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后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关键在于"通谋"与"共同占有"两个要件。
Q5:在广州地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委托律师?
建议选择具有以下经验的律师团队:(1)丰富的公司职务犯罪辩护经验;(2)熟悉广东地区司法实践;(3)擅长财务证据梳理与共犯区分辩护。委托后尽早介入,争取在侦查阶段推动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或撤回起诉、审判阶段争取缓刑或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