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谓"中立",指行为本身在形式上合法,常常表现为反复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或业务行为;所谓"帮助",指在某一特定情形下,这些日常或业务行为客观上偶然地对犯罪行为产生了帮助效果。从外观上看,中立的帮助行为只是偶然地为犯罪提供帮助,缺乏普遍的不法性,在犯罪活动中显得比较"无辜"。
因此,司法实践中常有辩护律师运用"中立的帮助行为"作为辩护理由,尤其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为财务、销售、行政等负责基础性、重复性工作的参与者辩护时,将其行为直接定义为"中立的帮助行为",以期获得出罪效果。然而,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中立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已是不争的事实。辩护工作不能停留在概念层面,需要深入分析并运用限制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标准与条件。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等相关规定。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中立的帮助行为"概述
我国刑法总则部分并未规定"中立的帮助行为"这一概念:只要行为客观上对犯罪行为有帮助作用,行为人主观上对此明知,该行为就可能按照帮助犯处理。
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为例。该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由于条文强调"通谋",该条文是否归入"中立帮助行为"规范存在一定争议。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文已脱离共同犯罪框架讨论,帮助犯被直接正犯化。
虽然刑法典涉及不多,但司法解释中"中立帮助行为"是常见的共犯类型。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即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此后,多部司法解释涉及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问题,主要集中在赌博、诈骗、非法集资、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犯罪及"套路贷"案件,帮助形式主要包括:
1. 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
2. 提供资金和结算便利: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账户和结算通道,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3. 提供经营活动便利:生产经营场地、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或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等;
4. 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5. 提供加工所需原材料: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
二、限制可罚标准一: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
共同犯罪领域关于正犯与共犯的关系,目前主流观点是共犯从属说,共犯没有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共犯是否成立犯罪需以正犯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无正犯即无可罚的共犯"。在"中立帮助行为"情形下,必须坚持共犯从属理解:正犯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考虑处罚中立的帮助犯。
当然,共犯从属原则仅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帮助犯正犯化后该原则即无适用空间。例如2019年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出租车司机容留他人在车内吸毒案":吸毒人员租乘被告人刘某飞的小车往返,途中毒瘾发作要求在车内吸毒,刘某飞许可后三人吸食、注射海洛因。法院认为刘某飞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时帮助行为已被独立成罪,不再适用共犯从属原则。
三、限制可罚标准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要求帮助行为人主观上达到认识层面,可以认识到正犯行为的不法性,明知或应当明知即可,不要求参与共谋。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因强调"通谋"而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但中立帮助行为对主观方面仅要求达到认识层面;行为人不仅认识到不法、还积极追求法益侵害结果的,更符合共犯的要求,无需排除在中立的帮助犯之外。只不过构成走私罪中的中立帮助共犯,不仅要认识到不法,还要符合意志层面的追求,主观方面构罪要求更严格。
案例:(2019)渝05刑终1112号杨某霞、王某伟贩卖毒品案
王某伟是吸毒人员,结识贩毒人员杨某霞,曾购毒自吸,也驾车接送杨某霞赚取车费。案发当日王某伟驾车搭载杨某霞往返多地购毒、交易,未从毒品交易中分赃获利。辩护律师主张二人无贩毒共谋,驾车接送仅系一般生活业务行为,属中立帮助。法院认为:"王某伟驾驶黑车为杨某霞提供客运服务,既可以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也可以是贩毒的帮助行为,两者的界限在于是否明知杨某霞贩卖毒品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而为其提供帮助。"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伟已明知杨某霞贩卖毒品并曾要求杨某霞"给机会",其行为不是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而是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主观明知的认定依赖聊天记录、转账备注、被告人供述等客观证据。辩护时应重点审查帮助人是否真的"明知"正犯行为的不法性。若其仅知道对方从事某项职业或业务,而不知道具体犯罪内容,主观认识层面难以成立,可据此主张不构成帮助犯。
四、限制可罚标准三:坚持客观归责原则
中立行为本身不具有不法性,其被刑法规制的根本理由是客观上对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限制中立帮助犯的成立,仅从主观层面限制似乎无法真正发挥效果,必须回到客观主义刑法基础理论,坚持客观归责原则。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刑法谦抑性要求法益保护是有限的保护,只能维持在社会政策上必要的范围内,必须与个人自由的保护之间保持平衡,只有行为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的才能成为归责对象。"
也就是说,只有中立行为制造或增加了不被规范允许的危险、对法益造成现实危害或危险时,才能成立帮助犯;落实到具体效果上,应当是对正犯行为或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提前或加速的作用。
案例:(2016)鲁0402刑初323号常某、裴某峰故意伤害案
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裴某峰在劝解过程中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拽倒,致其仰面倒地,常某随即上前猛踹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裴某峰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目的是拉架劝阻,属中立行为。法院认为:二人互相配合、共同促使了危害后果发生;裴某峰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将被害人拽倒不仅可能摔伤对方,更会给常某提供更有利的殴打机会;从反面看,若裴某峰不拽倒被害人,其不会被连续击打头部。故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要点解析:法院从行为过程、正面反面等多角度分析,实质上认定裴某峰的拉拽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遭受殴打的现实危险和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裴某峰因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承担了保证人义务,应当消除自己行为造成的影响而未消除,故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五、限制可罚标准四:处罚可比照一般从犯从轻减轻
关于中立帮助犯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相较于一般从犯,中立帮助犯本身行为不具有不法性,对犯罪结果的促进和推动作用也比较偶然,因此即使需要刑法规制,也应当比照一般从犯从轻减轻处罚,即属于作用较轻的从犯。
案例:(2016)粤04刑终53号韦某盗窃案
韦某恒是运营司机,接受雇佣搭载韦某雷、陈某章从佛山到珠海实施入室盗窃,盗得赃款赃物146万余元。韦某恒明知二人实施盗窃,仍提供车辆接应服务并收取车费,还帮陈某章介绍销赃,但未参与分赃。一审认定韦某恒构成盗窃共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法院认为:韦某恒作为蓝牌车司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仅仅是接送同案犯到盗窃现场附近、事后载其离开并介绍销赃,不参与分赃只收取车费,与盗窃犯罪核心行为距离较远,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中立行为的帮助,虽应受否定性评价而具有可罚性,但在量刑时与一般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应有所区别。
六、司法解释中的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规定速查
为方便辩护实务检索,现将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涉及中立帮助行为处罚的主要规定梳理如下(按施行时间倒序):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2019年4月9日施行)第五条: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协助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办理公证、以虚假事实起诉或仲裁,协助套现、取现、转移犯罪所得等,以相关犯罪共犯论处。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17号,将于2026年8月15日施行)第八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2025年8月26日施行)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2014年3月26日施行):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受雇参与经营并分成,组织客源收取回扣等,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的;(五)提供其他帮助行为的。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施行)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2号,2011年1月10日施行):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机械设备等帮助,或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代收费等服务的,以共犯论处。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23号,2010年2月2日施行)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情节严重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2005年5月13日施行)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2025年4月26日施行)第二十二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1998年12月23日施行)第九条: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七、核心结论:中立帮助行为辩护的完整路径
综合以上分析,中立帮助行为辩护应当坚持"四步审查法":
第一步,审查正犯是否构成犯罪。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正犯不构成犯罪的,帮助行为自然不成立共犯;正犯罪名与帮助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关联的,帮助人也应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
第二步,审查主观明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帮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正犯行为的不法性,是否达到"认识层面",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第三步,审查客观危险。坚持客观归责原则,帮助行为是否制造或增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是否对危害结果起到提前或加速作用。
第四步,争取从宽处罚。即使可罚,中立帮助犯也比照一般从犯从轻减轻处罚,属于作用较轻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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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帮助犯辩护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什么是"中立帮助行为"?为什么它还能构成犯罪?
中立帮助行为指形式上合法、属于日常或业务行为,但客观上偶然对犯罪起到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出租车司机载客、财务人员做账、技术人员提供网络服务等。它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帮助人是否明知正犯的不法性、帮助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允许的危险,符合条件即可能构成帮助犯。
Q2:出租车司机明知乘客去犯罪,还载他过去,构成犯罪吗?
视明知程度与帮助作用而定。若司机明确知道乘客要去实施盗窃、贩毒等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且运输对犯罪完成有实质促进作用,可能构成共犯;若仅知道对方"有违法行为"而不知具体犯罪内容,或运输行为与犯罪完成关联微弱,则有中立帮助行为出罪空间。参考案例:(2016)粤04刑终53号韦某盗窃案,司机明知盗窃仍接应,被认定共犯但量刑从宽。
Q3:公司财务、行政人员被卷入刑事案件,能适用中立帮助行为辩护吗?
可以。财务、行政等基础岗位人员的日常工作客观上可能为犯罪提供便利,但其往往不了解公司经营的全貌与犯罪内容。辩护应重点论证:其一,正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二,当事人对犯罪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其三,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大小。若能证明缺乏主观明知,或仅起极其次要的辅助作用,存在出罪或大幅从宽的空间。
Q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中立帮助行为是什么关系?
帮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由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成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不再适用共犯从属原则,主观"明知"的认定是辩护核心。相关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认定情形作了列举,辩护人可围绕"不明知"展开抗辩。
Q5:广东地区对中立帮助行为案件的审判有什么特点?
广东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多发地区,涉及中立帮助行为的案件较多,法院总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审查,对基础岗位人员的从犯认定相对规范。珠海中院(2016)粤04刑终53号案即广东法院认可"中立帮助行为从宽处罚"的典型。建议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四步审查路径开展精细化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