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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两个关键与三个案例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9 天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行为模式交叉,司法认定争议不断。本文结合三个真实判例,从「被害人受骗的因果关系」与「传销是目的还是手段」两个关键维度拆解两罪界限,并提炼区分公式,为传销类与诈骗类案件辩护提供参考。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两个关键与三个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如何区分?两个关键与三个案例

自刑法只处罚骗取财物型的传销活动后,司法实践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这两类犯罪的判决观点不一。在定性时,两罪行为模式亦时有交叉,难以区分。

从法律规范而言,两罪罪状看似不同,本质上却牵连颇多。学界普遍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故意要素上同样要求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要素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从这一点而言,两者存在交叉。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区分两者呢?本文通过三个真实案例,拆解两罪的区分关键。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一、区分关键一:被害人受骗的因果关系

案号:(2018)闽09刑终82号(一审定诈骗、二审改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1月初,被告人庄某、吴某经商量后,由庄某在淘宝网上购买微信公众号,搭建"微转动力"微信公众号并建立微信群,以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相关商品链接广告即可获报酬为由,吸引大量人员加入该平台。同年2月上旬,庄某、吴某发现上述经营模式亏损,便决定调整平台运营模式,以收取会员加盟费的形式吸收会员。平台宣称:缴纳220元、440元、880元、1320元不等会员加盟费加入后,每天完成10条微商店商品链接广告推广即可按对应标准分别获得20元、40元、80元、120元不等报酬,另老会员介绍一名新会员加入亦可获得60元报酬。

判决情况: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二审改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1. 从主观要件上,被告人采用微信平台转发链接此种方式的目的,在于掩饰计酬、返利的真实来源在于会员所缴纳的会员费,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目的,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

2. 在平台运行模式上,庄某、吴某、黄某作为组织者与领导者,以总监身份分管各项工作,与老会员、新会员之间的上下线层次已达3级以上且人数达4万人以上,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层级、人数情形;

3. 在计酬、返利依据上,本案虽存在"老会员收介绍费"和"发链接取酬"两种方式,但从20多天内发展的4万多会员数量以及涉案微信号捆绑的银行卡总入账、总出账情况看,平台运行和维系主要依赖于老会员不断介绍新会员,虽仅规定老会员介绍新会员有推荐奖励、未隔代取酬,但不影响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的认定。

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在案证据证实,庄某等人要求会员所发商品链接的部分微店有进行真实的经营活动,新老会员主要是基于追逐高额回报而入会,会员升级或介绍新人入会等作出的交易决定系受利益诱惑,而不是因庄某等人虚构事实等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要点解析:法院把被害人受骗与被告人的行为做了因果关系的区分,虽然发生了受骗的事实,但本案被害人受骗的原因在于有利可图,而非陷入错误认识,因此更符合传销犯罪,而非诈骗。这是区分两罪的第一个关键: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有利可图"的投资诱惑,还是基于"被骗"的错误认识?

二、区分关键二:传销行为是最终目的还是表面手段

案号:(2013)崇州刑初字第397号(诈骗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覃某、胡某、余某、朱某在网上虚构"香港艾瑞希集团公司",非法建立网站及相关平台,冒充中国移动、联通、电信的授权经销商代理手机话费充值业务,以"节费创富"、市场倍增积分高额返利为诱饵,利用论坛、微博、门户网站、优酷视频、QQ群等网络宣传手段大肆发展会员,诈骗杨某、张某、周某等人手机话费共计人民币248万余元。

判决情况: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最终认定为诈骗罪,根本理由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本案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主观上属于非法占有。四被告人虚构了"香港艾瑞希集团公司",在网上非法建立网站和相关平台,冒充中国移动、联通、电信的授权经销商代理手机话费充值业务,利用互联网宣传虚假信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在不到三个月的经营时间里迅速敛财,后以服务器维护为名将网站关闭,并将该网站所有资料删除,将被害人财产予以平均分配据为己有,这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 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原因:四被告人在经营虚构公司的业务时采取了传销的销售模式,即以缴纳费用获得会员资格,以缴纳费用的多少将会员分类,会员通过服务中心发展其他会员获得"拉人头"奖励、提成等,其传销经营中的返利行为是为了使入会的会员去发展更多的人员参加话费充值活动,以便自己能骗取更大的财产,可见四被告人所采取的销售模式是行使诈骗活动的一种扩大占有财物的手段。

补充案例:(2017)甘0271刑初160号同样认为,传销行为仅作为诈骗的幌子,不具有推销商品、服务等经营活动内容的,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

三、两罪区分的公式化尝试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尝试用以下公式对两罪进行区分:

公式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推销商品、服务为名发展下线,形成三层层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式二(诈骗罪):虚构商品、服务、项目以返利相诱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交付财物=诈骗罪。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上述区分公式并非必然奏效。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一种特殊型诈骗,这种"诈骗"手段同样具有各式各样的虚假成分,只是因为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将诈骗型传销与一般诈骗分作两个罪名来处理,实际上诈骗型犯罪的行为手段类型可以涵盖"传销"此种方式。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办理传销、诈骗类案件,辩护人应当重点围绕"计酬依据是销售业绩还是人头数量""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传销是目的还是手段"三个维度展开定性辩护。罪名的不同直接决定量刑档次,精细化辩护空间巨大。若您或您的亲友因涉嫌传销或诈骗犯罪被调查,建议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传销犯罪、诈骗犯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传销罪和诈骗罪哪个判得更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诈骗罪最高刑更重,两罪定性对量刑影响巨大。

Q2:传销活动中的参与者被骗了,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

关键看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若被害人主要是基于"有利可图"的投资诱惑(发展下线可获利)而交费,而非因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则更符合传销犯罪的构造。参考(2018)闽09刑终82号"微转动力"案:一审定诈骗、二审改判传销,核心就在于被害人受利益诱惑而非被骗。

Q3:以传销模式为幌子骗钱,定什么罪?

若传销只是诈骗的手段,行为人虚构公司、虚构业务,以传销模式扩大骗取范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定诈骗罪。参考(2013)崇州刑初字第397号案:虚构公司、冒充运营商代理,传销模式仅是骗取更多财物的手段,法院认定诈骗罪。

Q4:传销的层级和人数达到什么标准会被追诉?

根据公通字〔2013〕37号《意见》,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普通参与者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Q5:广东地区传销与诈骗区分案件有什么特点?

广东网络经济发达,微信传销、网络诈骗案件多发,法院对"计酬依据""错误认识""目的与手段"的审查较为精细。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定性与数额开展针对性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