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对单位犯罪等作出规定。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适用进行解释。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极为容易陷入虚假诉讼罪的泥沼,被指控构成虚假诉讼罪。通过对虚假诉讼罪无罪案例以及不予起诉案例的梳理,其中被告人为律师的,共有16个不予起诉案例和4个无罪案例。以下归纳裁判理由及不起诉理由如下,供广大律师及当事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存在部分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案号:(2020)黑1222刑初84号——闫某虚假诉讼案
来源: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一审判决无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陈某将6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被告人闫某,但由本金所产生的3600元利息并未偿还。闫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欠款60000元、利息31200元,后闫某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被害人陈某尚欠利息3600元,双方尚有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的情形。闫某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中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判决无罪。
案号:(2019)桂1031刑初190号——林某虚假诉讼案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8日一审判决无罪
基本案情: 梁某于2014年向被告人林某借款10.5万元,后梁某出具一张借条给林某。2015年梁某又出具一张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给其。2016年,林某持第一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梁某偿还本金10.5万元及逾期利息。2017年,林某持第二张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梁某偿还本金20.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 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是否系第一张借条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无从查证。梁某在金额为20.4万元那张借条上签字是梁某自愿的,该份借条不是林某伪造的。林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情形。法院同时指出:梁某出具给林某的第二张借条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刑事诉讼不应当介入民事纠纷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判决无罪。
要点解析: 虚假诉讼罪的"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部分真实法律关系(尚欠利息、真实借贷基础上的重新出具借条)均不属于"捏造事实"。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此类案件应重点还原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即使起诉数额或证据存在瑕疵,只要民事纠纷真实存在,就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2015年7月30日前提起虚假诉讼,不适用《刑法修正案(九)》
案号:(2019)黑1221刑初32号——王某虚假诉讼案
来源: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7日一审判决无罪(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二审维持,检察机关撤回抗诉)
基本案情: 2013年刘某欠王某借款本息合计80000元。自2013年至2015年,王某1陆续还款,尚欠王某600元。2015年5月8日,王某以王某1尚欠54800元未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王某1偿还本息合计45967.50元。王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6年3月27日,王某申请执行,王某1履行了判决义务。
裁判理由: 虚假诉讼罪规制的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于2015年5月以王某1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由于王某的诉讼行为启动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并且该程序持续到2016年9月结束,但二审程序以及申请执行程序系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故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应界定在2015年5月,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且王某没有隐瞒债务全部清偿的事实(王某1尚欠600元),不符合"捏造事实"情形,判决无罪。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490号——石某、任某虚假诉讼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一审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任某、孙某合谋,通过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虚假证据提起诉讼,从而达到骗取判决文书目的。后石某伙同任某伪造了虚假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由况某签字并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孙某及孙某的前妻万某。2014年9月25日,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3日,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当月底查扣了万某和孙某部分款项。
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九)》在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虽然执行程序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但被告人在2015年7月30日以后并未作出过提供财产线索、催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等任何积极的主张行为,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由不同诉讼阶段若干相互关联的诉讼行为构成,既不属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的继续犯,也不属于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数个相对独立犯罪行为的连续犯,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九)》开始施行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
要点解析: 两个案例共同确立了虚假诉讼罪的时间效力规则——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后新增罪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不适用虚假诉讼罪(依法可能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二审、执行等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
🔍 案例启示:诉讼行为发生在修正案施行前的,即使审判执行程序延续至施行后,只要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未跨越施行时间,就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三、明知为虚假诉讼,仅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规范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4点明确: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
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基本案情: 陈某某在明知周某某系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仍接受黄某甲的委托,以借款人为张某某的借条为凭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称张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未还,诉请张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法院判决出借人胜诉。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系虚假诉讼,仍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但未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要点解析: 此规则对律师行业至关重要——明知是虚假诉讼而单纯代理,属于执业违规(可能受行业惩戒),但刑事上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律师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代理行为本身不等同于共谋虚假诉讼。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律师被指控虚假诉讼罪时,应重点论证其仅系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未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未伪造证据,不构成共犯。
四、明知为虚构的事实,仍接受委托参与诉讼,属于从犯,情节轻微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5号
基本案情: 吴某某委托何某甲代理起诉何某乙,要求何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何某甲明知吴某某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仍为其代理。
不起诉理由: 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现实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决定不起诉。
要点解析: 律师明知当事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仍代理诉讼的,可能与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律师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配合退赔、取得谅解、无前科等情节叠加,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
辩护提示:此类案件应尽早促成退赔谅解,收集律师执业表现良好、无前科的证据,论证从犯地位与情节轻微。
五、虽有伪造证据行为,但涉诉法律关系真伪不明,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541号
基本案情: 黄某挪用项目资金50万,后杨某某、卢某某欲通过虚构向第三人借款给黄某偿还该笔资金的方式进行追讨。黄某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空白的借条,杨某某、卢某某教唆张某某在借条空白的出借人处填上"张某某"的姓名。被不起诉人仇某某明知出借人身份虚假、该笔借款没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教唆张某某分两次将共计50万元现金交给卢某某,制作了内容虚假的谈话笔录,以张某某的代理律师名义提出民事诉讼,并提交了内容虚假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不起诉理由: 本案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确定黄某与卢某某、杨某某之间是否具有真实自愿的基础债权,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仇某某伙同他人起诉黄某的行为系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8〕66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开某某、陶某某预谋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再故意伪造银行转账流水凭证,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从而达到分割陶某某财产的目的。后陶某某与开某某多次以"滚流水"的方式形成虚假的银行转账记录,收集大量虚假的借款证据,后在王某某的参与下,制作虚假的本息290万元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
不起诉理由: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开某某与陶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他人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要点解析: 存疑不起诉的核心在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伪不明。即使存在伪造借条、制作虚假谈话笔录等行为,只要无法查实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无法认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 案例启示: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若侦查机关无法查实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伪,证据链不完整,应积极争取存疑不起诉。
六、指导、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材料,事实不清,不予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邮检诉刑不诉〔2020〕44号
基本案情: 顾某某为打赢官司教授潘某某、朱某某编造谎言制造虚假证据,朱某某在明知潘某某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潘某某出庭作证作虚假陈述。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指导、教唆陈某某、朱某乙虚打借条、制造银行流水,并指使朱某乙到法院起诉陈某某。
不起诉理由: 本案主要证据均来源于陈某某、朱某乙的供述、指控,缺乏能够定案的客观证据,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否认自己参与了虚假诉讼活动,仍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要点解析: 律师指导、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或妨害作证罪,但证明标准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若主要证据来源于共犯供述、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或无法证明律师确实参与策划,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稳定性、有无客观证据印证律师参与策划的事实,论证证据链不完整。
七、综合辩护要点:律师涉虚假诉讼罪的出罪路径
综合上述6类情形,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辩护可以围绕以下维度展开:
其一,审查是否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 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律师代理起诉就不属于"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使起诉数额、证据存在瑕疵,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其二,审查刑法时间效力。 诉讼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虚假诉讼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其三,区分"单纯代理"与"共谋实施"。 律师仅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未参与组织策划的,属于职业违规而非犯罪;参与伪造关键证据、策划诉讼策略的,才可能构成共犯。
其四,审查主观明知程度。 律师是否明知系虚假诉讼、是否明知当事人捏造事实,需要充分证据证明。主观明知存疑的,应争取无罪或存疑不起诉。
其五,善用存疑不起诉规则。 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伪不明、主要证据系言词证据缺乏客观印证、无法证明律师参与策划的,应积极争取存疑不起诉。
其六,善用从犯与从宽情节。 律师在共同犯罪中通常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配合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 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罪,辩护的核心在于划清"执业代理行为"与"共谋实施犯罪"的界限。律师的职业属性决定了其代理行为具有合法性外观,单纯代理不能当然推定为共犯。应从真实法律关系、时间效力、参与程度、主观明知、证据链五个维度层层审查,打开出罪空间。
八、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其一,重视"单纯代理不构罪"规则的适用。 广东地区对律师仅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未参与组织策划虚假诉讼的情形,普遍倾向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律师被追诉时,应重点固定委托手续、代理权限、参与环节等证据。
其二,关注刑民交叉的处理边界。 广东实务对涉及真实民事关系基础的诉讼,强调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民事诉讼可以通过再审、抗诉等程序纠正的,不应轻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善用证据审查程序。 律师涉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参与策划"认定,往往依赖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积极申请对关键证据(借条形成时间、银行流水真实性)进行鉴定,质证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和印证性。
建议涉案律师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虚假诉讼罪辩护策略指导。
律师涉虚假诉讼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律师明知是虚假诉讼,仍接受委托代理,构成虚假诉讼罪吗?
一般不属于犯罪。根据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但若明知系虚假诉讼仍参与伪造证据、策划诉讼策略的,则可能构成犯罪。
Q2:虚假诉讼罪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时间效力如何把握?
虚假诉讼罪系《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新增罪名。虚假诉讼罪规制的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行为;二审程序及申请执行程序系一审程序的延续,不属于"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30日前提起虚假诉讼、审判执行程序延续至以后的,不适用修正案(九)。
Q3:起诉时隐瞒了部分还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吗?
不一定。若双方尚有未清偿的债务(如尚欠部分利息),存在部分真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Q4:律师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构成什么罪?
视情况而定。若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参与组织、策划虚假诉讼,仅系指导、教唆当事人伪造证据材料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能作存疑不起诉;若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则按帮助伪造证据罪论处。虚假诉讼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严格区分。
Q5:律师代理了虚假诉讼,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律师若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或明知系捏造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积极参与实施(如教唆伪造借条、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则可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单纯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未参与策划的,属于职业违规而非犯罪。
Q6:广东地区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罪如何辩护?
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刑辩律师。实务中可从是否存在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参与组织策划、刑法时间效力、主观明知程度、证据链完整性等维度组织辩点,争取无罪或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