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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沿革:从「可以」到「应当」再到「必须随案移送」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0 天前)

在我国刑诉法适用40余年的时间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一项在曲折中成长起来的制度——从1997年「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的任意性规定,到2012年刑诉法确立「无期死刑重大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原则,再到2021年刑诉法解释确立「应当录音录像案件必须随案移送」原则。本文系统梳理这一制度的立法沿革,并解析辩护律师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的实务问题。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沿革:从「可以」到「应当」再到「必须随案移送」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

导语

2021年,刑诉法在历时10多年之后,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再次进行了重大修订。此次修订愈加突显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重要性以及改善的必要性。在我国刑诉法适用40余年的时间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一项在曲折中成长起来的制度。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及相关规定。

一、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原则的确定

(一)探索期:1997年前后"可以"而非"应当"

从1979年到1996年的刑诉法,立法未明确对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是通过各种形式、文件进行积极探索如何引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199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仅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一是只规定"可以",而非"应当";二是规定"根据需要",而非"必要"。因此,公安机关基本不会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002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试验)项目"由联合国开发署资助立项,项目组在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进行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2005年间,项目组在福特基金会支持下,又进行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对侦查讯问过程的监督方式在之前律师在场的基础上增加了录音、录像两种。

(二)破冰期:职务犯罪案件率先确立全程录音录像

200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收集过程。此时,讯问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仅为职务犯罪案件。

2007年3月9日,两高两部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中提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可以"二字表明我国尚未确立死刑案件必须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

2010年7月1日,两院三部实施"两个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要点,主要目的是防止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发生。同年12月30日,最高检实施关于适用"两个规定"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三)确立期:2012年刑诉法正式确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2012年,刑诉法进行了修订,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第一百二十一条(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该条确立了讯问录音录像的两个重要原则:第一,无期徒刑、死刑、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录音录像原则;第二,全程录音录像原则。

相应配套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2013年五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文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范围和操作程序。

尤其是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第6条,除了规定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外,还扩大了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或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等等,对公安机关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和实施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最高检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涵盖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重刑暴力犯罪案件,基本上能够满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审查要求。

(四)完善期:监察法、检察规则、公安部规定的接力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现行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通过第187条第2款、第190条,明确了检察院自侦案件必须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过第208条规定必须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三种案件类型: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中,"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简而言之,应当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是:1、检察院的自侦案件;2、监察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3、公安机关侦查的13类刑事案件。

二、应当随案移送原则的确立

针对移送的问题,立法虽然保障了要录音录像的问题,但如果不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辩护律师无法直接查阅或须经过检察院、法院批准才能查阅。故随案移送制度要区分审查起诉阶段和起诉后的审判阶段,尽管尚未实现全阶段、全部移送的标准,但立法正在一步步突破和完善。

从2012年到201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必须移送的问题,通过第75条、第236条明确了三种处理方式:1、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时才调取——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移送;2、对于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一律移送;3、对于监察委调查的案件,可以商请调取。

这意味着,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录音录像并非必须随案移送的,只有经过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时,才会通过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实,并随案移送至法院。

而法院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必须移送的问题,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只规定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要点中"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审查。同时,在五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同样未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移送作强制性要求。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新增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应当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必须随案移送原则: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一审阶段必须随案移送的问题才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

三、辩护律师对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复制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主要纠结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由于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规定的过于宽泛、笼统,导致检察院与法院两家态度不一。

刑诉法从规定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到"案卷材料",对证据的定义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也从"不属于案卷材料"转变为"属于案卷材料",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从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到允许查阅、复制。

主要从2013年9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15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7月8日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文件反映了法院态度的转变过程。

但检察院对于律师查阅、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态度是谨慎而限制的:虽然刑诉法规定了律师有权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但是检察院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排除在了案卷材料的范围外,如果必须要查阅、复制,则须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查阅;至于复制、拷贝,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检察院都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拷贝。尤其是在刑诉法解释已经明确了属于应当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必须随案移送,检察院仍然以2014年1月27日的《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拷贝讯问录音录像。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办理涉及讯问合法性的案件,辩护人应当把握三个要点:一是调取权——依法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无期死刑重大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犯罪、涉黑犯罪等),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是排除规则——根据法释〔2021〕1号第七十四条,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未随案移送,经法院通知后检察院仍不移送,导致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三是比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漏记、错记、添加内容)、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情形的,是质疑笔录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有力突破口(参照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核实讯问合法性、发现笔录与录像不一致的核心证据材料。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办理刑事案件,建议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应当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随案移送与调取""录像与笔录比对"三个层面展开工作,为排除非法证据、质疑供述真实性提供有力支撑。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什么案件必须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职务犯罪案件(监察委调查、检察院自侦)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根据公安部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等案件也应当录音录像。

Q2: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录音录像,会有什么后果?

根据法释〔2021〕1号第七十四条,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未随案移送的,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移送;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是排非辩护的重要依据。

Q3:辩护律师能查阅、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吗?

可以申请。法院方面态度已逐步放开(2013年最高法刑二庭批复允许复制);但检察院在实践中多将录音录像排除在案卷材料之外,查阅需申请批准,复制拷贝几乎不被允许。建议通过法院调取或庭审中申请当庭播放的方式实现审查。

Q4: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不一致,怎么办?

这是有力的质证突破口。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若录像显示被告人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不一致(如"收了10万"被记录为"收了110万"),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可以申请排除相关笔录。

Q5:广东地区讯问录音录像审查有什么特点?

广东法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与审查日趋规范,强调应当录音录像案件的随案移送与当庭审查。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录音录像的调取、比对、排除三个环节开展针对性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