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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文章

从枪支鉴定标准变化看刑法中的认识因素:涉枪案件辩护的新视角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1 天前)

从2001年「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到2010年「枪口比动能法」,再到2019年公通字〔2019〕30号「火药枪能发射即认定」——枪支鉴定标准二十年间持续从严。本文解析鉴定标准变化对罪与非罪的影响,结合天津大妈案、何某贵案及4000余份裁判文书数据,论证涉枪案件「认识因素」辩护的可行空间。

从枪支鉴定标准变化看刑法中的认识因素:涉枪案件辩护的新视角

引言

2016年"天津大妈"非法持有枪支案将枪支鉴定标准推上了公众视野,引起社会广泛讨论。究其关键,全因2010年12月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进行了修订,对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从"射击干燥松木板法"转为"测定枪口比动能法",枪支致伤力的鉴定标准直接下降近10倍,导致司法实践中涉枪案件突增。

而"天津大妈案"二审判决(2017年1月)仅时隔两年后,公安部又对枪支鉴定标准进行了修改。2019年12月,公安部颁布公通字〔2019〕30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2019〕30号《工作规定》),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弹药鉴定标准作出了根本性变化,只要能发射,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这不仅仅是一个标准的修改,更引发了司法实务中控辩审各方的巨大分歧。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及相关规定。

一、我国法律体系下枪状物的具体分界标准

枪支作为具有极大杀伤性的武器,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世界多国对于枪支均实施严格管制。我国建立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内的枪支管理体系,运用包括刑罚、行政处罚等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因此,科学的认定枪支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枪状物包含枪支、仿真枪和玩具枪三大类。而枪支又可分为制式枪支与非制式枪支两类;从推动力不同划分,枪支又可分为火药动力枪支与气体动力枪支。

制式枪支和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同时,若只是外形或者颜色与枪支相似但不能成功发射弹丸的,因不具有致伤力而属于玩具枪或者仿真枪,也不会与枪支的界限发生混淆。因此,三者之间容易混淆界限的,是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性质归属

在〔2019〕30号《工作规定》颁布之前,枪支、仿真枪和玩具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枪口比动能,即用来衡量枪支"杀伤力"的参数。具体的区分标准为:枪口比动能≤0.16 J/cm²的,为玩具枪;0.16 J/cm²<枪口比动能<1.8 J/cm²的,为仿真枪;枪口比动能≥1.8 J/cm²的,为枪支。

但随着〔2019〕30号《工作规定》的颁布,火药动力的非制式枪状物不再鉴定枪口比动能数值,而只要完成射击试验就认定为枪支

二、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的变化:二十年间三次跃迁

(一)1996年《枪支管理法》:首次定义"枪支"

1996年颁布的《枪支管理法》首次定义了枪支概念。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因此,"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是枪支认定的关键要素,即枪支是否具有足够的杀伤力。但对于枪支杀伤力的认定标准,1996年的《枪支管理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2001年"射击干燥松木板法":标准宽松

2001年8月17日,公安部发布〔2001〕68号文《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照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方法确定其是否具有杀伤力,作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枪支的依据。

"射击干燥松木板法"是指:将拟鉴定枪状物的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击穿松木板,则足以致人死亡;当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则足以致人伤害。因此,具备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枪状物可认定为枪支。

(三)2010年"枪口比动能法":标准下降近10倍

2007年10月29日,公安部发布《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2010年12月,公安部发布修正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根本性改变了枪支杀伤力鉴定标准,废除"射击干燥松木板法"而采用了"测定枪口比动能法"。

"枪口比动能"是指弹头出枪口后在检测点所具有的动能与弹头的最大横截面积之比值。其中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以距枪口50厘米处为检测点;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的,以距枪口30厘米处为检测点。枪口比动能由弹头质量和出膛速度所决定,与质量成正比、与速度平方成正比。而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 J/cm²时,无论推动力是什么,一律认定为枪支。

根据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人员的实验结论,"射击干燥松木板法"的致伤力标准远远高于"检测枪口比动能法"标准。根据实验结论,枪口比动能在16 J/cm²时才具备嵌入干燥松木板的能量临界点。换句话说,采用"射击干燥松木板法"鉴定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值高于"检测枪口比动能法"1.8 J/cm²标准近十倍。而这也是摆摊多年的天津赵大妈被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的根源所在。

(四)2019年"火药枪能发射即认定":标准降至最低

2019年12月9日,公安部再次修订枪支鉴定标准,发布公通字〔2019〕30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直接规定:"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能发射制式或者非制式弹药的,应认定为枪支。对火铳类枪支,其枪管、传火孔贯通,且能实现发射功能的,应认定为枪支。"

至此,我国火药为动力的枪状物基本全部列入枪支管控范围,无论这个所谓的火药动力枪状物是不是花里胡哨、五颜六色;也无论这个东西是不是几十块钱包邮到家;更不需要查明这个枪型物体射出的弹丸、弹片能不能打穿一张纸。

【延伸阅读】2018年两高批复: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批复为涉气枪案件的"认识因素"辩护提供了直接依据。

三、涉枪案件认识因素的考量与认定

与故意杀人罪等自然犯不同,枪支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刑法打击范围直接取决于国家对枪支的管制程度。对于枪支、仿真枪、玩具枪的区分方法,各国法律体系中均非仅从枪状物的外部形态来判断,而是直接从"杀伤力"程度来判断。因此,相同的涉枪行为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重大差异。比如从枪口比动能标准来看,中国香港是7.077 J/cm²,中国台湾是20 J/cm²,俄罗斯是19 J/cm²,美国是21 J/cm²。

本文暂不讨论我国枪口比动能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而从我国法律对于枪支"杀伤力"鉴定标准从"射击干燥松木板法"到"测定枪口比动能法",再到如今火药动力枪状物一律认定为非制式枪支的变化过程来看,这种变化直接体现了我国对于枪支管控的从严政策倾向。随着管控标准提高、管控手段升级,确实体现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价值选择,但同时也给"认识因素"的辩护留下了巨大空间。

(一)"天津大妈案"的警示:仅凭事后鉴定追责的争议

2017年"天津大妈案"自不必再赘述,究其根源是公安机关对于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变化,直接让赵大妈长期生计来源的玩具枪"静态升级"为枪口比动能达到1.8 J/cm²的真枪。司法机关仅凭事后的一纸鉴定就追究赵大妈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违法性认识不能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更不能作为出罪的理由。

(二)〔2019〕30号《工作规定》后的新一轮争议

2019年12月针对火药动力枪支鉴定标准的变化,又引起了新一轮"躺着中枪"的案件。〔2019〕30号《工作规定》发布后,各地公安机关集中查处涉案案件,特别是网络平台销售火药类枪状物的案件,追诉了多家购物平台上销售枪状物的卖家,以及只花了一两百元便通过物流包邮到家获得枪状物、且人数众多的买家们。

这些所谓的枪支买卖行为、获取行为大部分发生在〔2019〕30号《工作规定》发布前,甚至出现了被告人仅通过遗物继承而持有的火药动力"老古董"枪支案件。但非常遗憾的是,司法机关仍然延续着"天津大妈案"的审理思路。

案号:(2020)鲁0282刑初240号何某贵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辩护人提出鉴定时(2020年1月)〔2019〕30号《工作规定》未对外公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直接回应称:"公安部于2019年12月9日以《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的形式已经予以印发、发布",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司法机关简单地认为法律规范被制定颁布后便可以直接推定被公众知晓,而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当然被包含在"公众"之中。而事实是否如此,值得细究。

四、认识因素的辩护路径:从"明知"到"认识可能性"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犯罪故意的定义规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意味着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最终指向的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行为人必须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对刑法保护法益具有危害性,而一旦行为人对行为缺乏认识可能性,会产生阻却犯罪故意的后果。那么涉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涉案枪状物属于刑法上的枪支,是犯罪故意认定的关键,即至少需要对涉案枪支并不属于玩具枪与仿真枪的事实具有认识,否则应当出罪。

最高人民法院前大法官胡云腾曾在文章中谈刑法适用问题,认为刑法只能解决社会管理的个案问题、表层问题,而不能刑法优先、刑法万能,"因为刑法的负面作用最大,它能解决矛盾也能掩盖矛盾,还可能激化矛盾。刑法用得越多越猛,它的正作用会越用越小,而副作用会越用越大。"

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枪支的鉴定标准、与仿真枪玩具枪的区分规则如此专业且冷门,绝大多数人民群众是无法理解和掌握的,甚至不接触、不办理涉枪类案件的公、检、法、律人员都无法明确知悉如此刁钻的"冷知识"。简单推定这样的"冷知识"被公众知晓,是极为不负责任的。〔2019〕30号《工作规定》颁布实行后,出现众多通过正规途径购买涉案枪状物的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如何预料到几年前购买的玩具在家里"躺"成了杀伤性武器?而执法者将超出认识能力的注意义务赋予一般民众,实属强人所难。

毕竟我们每一个人都会是消费者,都有机会购买到法律性质可能变化的商品。那么我们每一个人都将有可能因为某个法律认定规则的变化,成为下一个刑事案件嫌疑人和被告人。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办理涉枪案件,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三个层面:一是标准适用问题。行为人取得、持有枪状物时适用的鉴定标准与鉴定时适用的标准是否一致,能否以行为时标准认定枪支属性(何某贵案中该问题被法院以"已印发即推定知晓"驳回,但仍值得坚持论证);二是认识可能性问题。行为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对涉案枪状物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购买渠道、价格、外观、用途等均是判断认识可能性的客观素材,可参照2018年两高压缩气体枪支批复的"主观认知"要素论证;三是违法性认识的争议空间。虽然通说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免责,但认识可能性理论(刑法第十四条)为极端个案提供了出罪论证的可能。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 涉枪案件属于典型的法定犯案件,鉴定标准的变化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办理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件,建议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行为时标准""认识可能性""主观认知"三个维度展开精细化辩护,特别是网络购枪、玩具枪升级、遗物继承等场景,出罪与罪轻空间巨大。

涉枪案件、枪支鉴定常见问题解答(FAQ)

Q1:玩具枪、仿真枪和枪支怎么区分?

依据现行鉴定标准:枪口比动能≤0.16 J/cm²的为玩具枪;0.16 J/cm²<枪口比动能<1.8 J/cm²的为仿真枪;枪口比动能≥1.8 J/cm²的为枪支(压缩气体动力)。但对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依据公通字〔2019〕30号,能发射制式或非制式弹药的即认定为枪支,不再鉴定枪口比动能。

Q2:网购的"玩具枪"被鉴定为真枪,会构成犯罪吗?

可能构成。若该枪状物经鉴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购买并持有的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转卖的则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但辩护人可以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可能性"展开如购买渠道、价格、外观、用途等客观因素,参照2018年两高压缩气体枪支批复的"主观认知"要素综合论证。

Q3:什么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即达到入罪标准。

Q4:行为时与鉴定时标准不一致,怎么办?

这是涉枪案件的核心辩点之一。鉴定机构往往以鉴定时适用的最新标准(如〔2019〕30号)认定枪支属性,但行为人在取得枪状物时适用的可能是旧标准(如1.8 J/cm²枪口比动能标准)。辩护人应当坚持"以行为时标准评价行为",并论证行为人对标准变化缺乏认识可能性。虽然何某贵案中该意见未被采纳,但该问题仍是此类案件的重要争议空间。

Q5:广东地区涉枪案件有什么审理特点?

广东毗邻港澳、物流发达,网络购枪、边境涉枪案件相对多发,法院对枪支鉴定标准适用的审查日趋严格,对低动能气枪案件多参照2018年两高批复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鉴定标准适用与主观认知开展针对性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