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刑罚较轻,且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该罪的死刑后,司法实践大有从轻处理的趋势。根据本所制作的《广东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数据报告(2007-2017》,该罪刑罚集中在缓刑,缓刑率接近70%,无罪率、不起诉率也比其他罪名高出一些。
数据基础: 检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由,全国公开裁判文书共27224份,其中无罪判决12份;检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由,全国公开检察文书共11143份,其中起诉书8809份、不起诉书2305份;广东省起诉书326份、不起诉书58份。以下就广东省58份不起诉书归纳本罪不起诉理由及影响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 关于起刑数额的时间分界: 因本罪于2018年8月22日(法〔2018〕226号通知施行日)以后采用了新的起刑数额“虚开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本文的论述将区分2018年8月22日前、后。需要说明的是,2024年3月15日施行的法释〔2024〕4号解释已将该罪定罪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量刑数额档次亦相应调整,本文分析的不起诉逻辑在现行标准下依然适用。在本次检索中,共有34件案件为2018年案号,其中15件作出不起诉的时间在8月22日新司法解释出台以后。
一、补侦期间出台新司法文件,未达追诉标准,可直接不起诉
情形概述: 行为发生在法〔2018〕226号施行前、处理在法〔2018〕226号施行后,且虚开数额未达到新标准5万元以上的,因法律发生变化不再构成犯罪,可直接作不起诉处理。本次检索共有3件案例属于此种情形,不起诉理由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代表案例:佛禅检刑不诉〔2018〕116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至11月,佛山市众兴远钢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另案处理)私自收取公司客户货款共计149289.5元。因上述两家公司支付货款后需要发票入账,孙某某遂让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林某甲先后为两家公司开具票面金额99000元、税额14384.62元及票面金额50289.5元、税额7307.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程序: 检察院于2018年5月25日、8月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8年5月12日、7月26日、9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在补侦期间跨越了2018年8月22日新司法解释的施行节点。
不起诉理由: 法〔2018〕226号将起刑数额提高至虚开税款5万元以上,本案虚开税额合计约2.17万元,未达到新追诉标准,且行为发生在法〔2018〕226号施行前、处理在施行后,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标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不起诉。
类似案例: 佛三检未检刑不诉〔2018〕72号、穗番检公刑不诉〔2018〕50号、穗埔检刑不诉[2018]68号。
要点解析: 此情形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案件在补侦或延长审查起诉期间恰逢司法文件更新,若新标准更有利于被追诉人(起刑数额提高),则应按新标准审查。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 此类案件应紧盯司法文件时效,若行为发生时标准较低、处理时标准已提高且数额未达新标准,应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争取直接不起诉。
二、已进入审判程序,新司法文件未达追诉标准,可撤回起诉作不起诉
情形概述: 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是否开庭审理暂时不明),在新的司法文件出台后未达追诉标准的,可以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作不起诉处理。本次检索共有4件案件的不起诉理由明确载明"因法律发生变化,达不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代表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01号
基本案情: 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被不起诉人贺某某,2008年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贺某某为降低税务负担,通过联系一名贾姓男子(另案处理),取得揭阳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冷板,金额99774.36元,税额16961.64元。该业务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份发票已在惠阳区国税局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16961.64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6961.64元。案发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已补缴应纳税款。
案件程序: 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4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8年6月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8年9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准许撤回起诉。
不起诉理由: 本案虚开税额16961.64元,未达到新司法文件5万元的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依据"法律发生变化,达不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
类似案例: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8〕121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8〕281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8〕255号。
要点解析: 此情形说明新司法文件的效力同样覆盖已起诉但尚未判决的案件。已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期间法律或司法文件发生变化、未达追诉标准的,公诉机关可以撤回起诉。
辩护提示:审判阶段遇司法文件更新,辩护人应积极推动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而非消极等待判决,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优于单纯争取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
三、立案前补缴税金的,可以适用情节轻微不起诉
情形概述: 行为人在立案前即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的,犯罪后果已基本消除,可以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相对不起诉。本次检索共有2件案件属于行为人在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的情形。
代表案例:东二区检刑三刑不诉〔2018〕5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东莞市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2015年10月期间,经陈某某决策,上述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州某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三张,后公司持购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额50499.66元。2017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到上述公司将陈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2017年11月28日,上述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额50499.66元及滞纳金17068.89元。
不起诉理由: 本案在立案侦查前即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相对不起诉。
类似案例: 东二区检特检刑不诉〔2018〕4号。
要点解析: 补缴时间是争取不起诉的关键变量。 立案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意味着犯罪后果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已修复,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
🔍 案例启示:涉案企业及人员一旦发现虚开问题,应在立案前尽快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这一时点选择直接决定能否适用相对不起诉。
四、数额巨大,在案发前补缴全部税金的,可以相对不起诉
情形概述: 在法〔2018〕226号出台之前,本罪的三个量刑档分别为:1万元以上(起刑数额)、10万元以上(数额较大)、5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法〔2018〕226号出台前共46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中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35份、法定不起诉3份(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死亡)、存疑不起诉8份。在相对不起诉情形中,因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而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12份文书。
代表案例:东二区检特检刑不诉〔2018〕2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东莞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2016年7月开始,经肖某某决策,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向广西崇左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持票到税务部门抵扣税额共计508770.79元(已超数额巨大标准5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508770.79元及滞纳金103.52元。 2017年12月25日,民警到公司将肖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案件程序: 肖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4月1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不起诉理由: 虽然虚开税额50.87万元已达"数额巨大"标准,但因在案发前(立案侦查前)即补缴了全部税款508770.79元及滞纳金,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相对不起诉。
类似案例: 深宝检公一刑不诉〔2017〕416号等12份文书。
要点解析: 此情形最有说服力地说明,数额巨大并不当然排除不起诉。虚开税额超过50万元(数额巨大档次)的案件,只要在案发前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仍可争取相对不起诉。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数额巨大的案件,补缴全部税款是争取不起诉的"胜负手",应重点论证补缴的完整性(税款+滞纳金)、及时性(案发前)与主动性。
五、数额刚刚超过起刑点、虚开发票仅一张的,可以适用法定不起诉
情形概述: 虚开数额刚超过起刑点、虚开发票仅一张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适用法定不起诉(不构成犯罪)。本次检索中有1份文书的不起诉理由引用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认为"不构成犯罪"。
代表案例:台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自2005年开始经营台山市某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原材料采购工作。2013年10月,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购进PC胶片,并取得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76923.08元,税额13076.92元,价税合计90000元。
不起诉理由: 虚开税额13076.92元,数额刚超过当时1万元的起刑点,且仅虚开一张发票,情节显著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不构成犯罪"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要点解析: "数额刚超起刑点+发票仅一张"的组合是法定不起诉的典型样本。 此类案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检察机关直接认定不构成犯罪而非"情节轻微",出罪力度更彻底。
辩护提示:虚开份数与税额均是审查重点,发票数量少、税额贴近起刑点的案件,应争取法定不起诉(彻底出罪)而非相对不起诉。
综合要点:补缴税款是关键,补缴时间决定成败
结合以上五种不起诉情形,可以明确:本罪的关键问题在于税额的补缴。除补缴情节外,如有自首情节、在单位犯罪中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从犯等,也是不起诉考虑的重要理由。但需要提示的是,在单独具有其他某一项情节的情况下,不起诉的几率比单独具有补缴情节的要低,补缴税款是权重最高的不起诉情节。
最后,补缴时间也非常重要:在数额巨大的情况下,立案前为最佳时间。 补缴越早,犯罪后果修复越彻底,社会危害性评价越低,不起诉的可能性越大。
🧠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辩护,应按"补缴税款(时间+完整性)→法定情节(自首、认罪认罚)→身份情节(单位犯罪从犯、非直接责任人员)→数额与数量(是否贴近起刑点)"的顺序组织辩点。补缴环节务必强调: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案发前完成、主动配合税务与司法机关。
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其一,重视不起诉率的地区优势。 广东地区该罪不起诉率相对较高(广东省58份不起诉书,涵盖五种情形),缓刑率接近70%。涉案企业及人员应充分把握这一地区司法环境,尽早委托专业刑辩律师介入。
其二,善用补缴税款的"黄金时间"。 广东地区检察机关对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的案件,普遍持宽容态度,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较高。一旦发现虚开问题,应尽快补缴,切勿拖延至立案侦查后。
其三,关注司法文件更新的时间窗口。 2018年8月22日、2024年3月15日两次标准调整均带来出罪窗口。案件恰逢司法解释更新期间办理的,应主动核查现行追诉标准,争取适用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新标准。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策略指导。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常见问题解答(FAQ)
Q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起刑数额是多少?
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施行后,虚开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即应定罪处罚;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已将定罪标准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
Q2:虚开发票后补缴税款,还能争取不起诉吗?
能。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是争取不起诉最重要的情节: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的,可以适用情节轻微不起诉;数额巨大但在案发前补缴全部税金的,同样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补缴时间越早越好,立案前为最佳时间。
Q3:行为发生在新司法文件施行前,处理在新司法文件后,如何适用?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若新司法文件规定的追诉标准高于行为人虚开数额,则未达追诉标准,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也可以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
Q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一张、数额刚超过起刑点,会怎么处理?
虚开数量仅一张且数额刚超过起刑点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适用法定不起诉(不构成犯罪)。实践中亦有此类案件因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而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Q5:广东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争取不起诉?
关键在补缴税款的时间与方式: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是最佳选择;同时应重视自首、认罪认罚、单位犯罪中从犯或非直接责任人员身份等情节,多个从宽情节叠加时不起诉概率更高。
Q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趋势如何?
根据广东省大数据分析,该罪缓刑率接近70%,无罪率与不起诉率亦高于其他经济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取消该罪死刑后,刑罚整体趋轻,为罪轻辩护与不起诉争取提供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