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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文章

赌场中的「门头」「船头」怎么处置?七个判例看罪与非罪、主犯从犯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3 天前)

在赌场中坐「门头」(船头)位置的人——负责参赌吸引赌客下注的「托」,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是定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是主犯还是从犯?本文通过七个真实判例,系统梳理门头(船头)的四种处置方式:定赌博罪、定开设赌场罪、认定从犯、不构成犯罪,并提炼定性量刑的证据审查要点。

赌场中的「门头」「船头」怎么处置?七个判例看罪与非罪、主犯从犯

导语

在赌博类案件中,"门头"(又称"船头")是赌场中一类特殊角色——他们坐在赌桌的固定位置参赌,负责吸引赌客下注,让赌局看起来"人气旺、有得赢",实际上是赌场老板安排的"托"。

对于门头(船头)应当如何处置,实务中并不因称谓相同而一致——司法实践按照其在赌博犯罪中的实际作用来区分罪与非罪、主犯与从犯。本文通过七个真实判例,系统梳理门头(船头)的处置方式。

一、案例定性为赌博罪的四种情形

(一)充当"船头"且成为赌场场主参与分赃——不能认定从犯

案号:(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73号——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许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村的公屋、某村内空地及某村的小巷内,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每轮赌局中抽取一定金额作为渔利。被告人黄某某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成为赌场场主并参与分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赌场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39万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2万元。

裁判要点:黄某某积极参与赌博,不但充当"船头",而且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成为赌场场主并参与分赃——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从犯。

(二)多名"船头"共同分占"水钱"、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案号:(2016)粤1802刑初180号——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唐某、罗某乙、陈某、刘某、张某、钟某、龚某等人先后在清远市清城区某村村口第五间平房内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罗某乙担任荷手,其余七名被告人担任"船头",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吸引人员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船头之一)参与聚众赌博,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分占"水钱",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

(三)受雇"配门头"领工资——认定从犯

案号:(2013)杭江刑初字第896号——2013年5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祝某、赵某在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雇用被告人杜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夏某、凤某、任某乙负责"哄场子""配门头",被告人任某甲负责望风,由被告人祝某向各被告人分别发放工资,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杜某、任某甲、夏某、凤某、任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任某甲、夏某、凤某、任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以"门头"身份参与并领取工资——认定从犯

案号:(2014)宝刑初字第59号——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仝某某(另案处理)在某乡以推饼方式聚众赌博的情况下,多次以"门头"方式参与赌博,仝某某每小时支付门头工资1500元。

裁判要点: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仍以门头身份参与,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五)受雇在赌场当"门头"——定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

案号:(2017)粤1972刑初1454号——2017年3月30日至4月3日,被告人李某先后在东莞市某酒店房间以"赌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每天纠集赌客到酒店房间"赌三公",并以赌资的5%来抽水。李某让谢某勇、万某安、陈某、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男子在赌场内当"门头",负责参赌吸引赌客下注,并承诺每天给予200元的好处费。经查,至案发时李某共抽水约17600元。

要点解析:本案中,组织者李某的行为定性为开设赌场(其与门头属不同角色),而受雇当"门头"的谢某勇等人因情节轻微被行政处罚。"门头"与赌场老板的责任边界在这一案例中清晰显现——门头仅获固定好处费、未参与组织管理,依法可不予刑事处罚。

二、案例定性为开设赌场罪的两种情形

(一)组织者亲自担任"门头"——认定主犯

案号:(2016)粤1322刑初983号——2016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邱某杨、罗某全、苏某武、廖某恒经商策后,以每晚人民币800元的价格租用办公室为窝点,并雇佣工作人员,提供扑克牌等赌具,给参赌人员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在每把结束后抽取50至200元不等的"水钱"获利。被告人邱某杨、罗某全、苏某武、廖某恒组织且担任门头。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一伙共获利人民币30000多元。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杨、罗某全、苏某武、廖某恒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他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组织者亲自担任门头,其门头身份是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不影响主犯认定。

(二)赌场股东担任"门头"——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案号:(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25号——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及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开设赌场,由五名"门头"各持1把牌,参赌人员以扑克牌赌"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洪某某负责在赌场发牌抽水,每把抽取100至200元。2015年7月7日晚,兰某某在酒店KTV开设赌场,吴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领取500至几千元不等的报酬,担任"门头"。

裁判要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洪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只参与作案一天,所起作用较少,是从犯。

(三)顶替"门头"位置参赌、无证据证明合股——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8)粤1971刑初1125号——被告人南恒党、谢妹仔伙同他人经商量作为股东,在东莞市开设赌场,利用"斗牛"以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案发当晚,以各股东作为该赌场的门头,发六门牌进行赌博,由参赌人员易某、蓝某、被告人曾某等人在各门头后面以钓鱼方式进行"斗牛"赌博,由赌场荷手负责发牌及抽头渔利。期间,"小川"离开,由曾某顶"小川"的门头位置来赌博。公安机关查处后,现场缴获抽头渔利16800元及赌资、赌具。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是该赌场的股东,赌场股东均不认识曾某,是第一次见曾某。被告人曾某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开始是在"小川"门头上参赌,当"小川"离开后,他坐在"小川"门头的位置帮"小川"翻牌赌博。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他与"小川"合股,且他只是参与赌博,不能证实被告人曾某具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曾某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其行为也不构成赌博罪。

辩护解析:本案是"门头"出罪的标杆案例——仅临时顶替门头位置参赌、无证据证明与股东合股、无组织管理行为、无聚众或职业化特征的,既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也不构成赌博罪。这为门头类人员的出罪辩护提供了完整样本。

三、总结:门头(船头)的四种处置方式与审查要点

处置方式总结: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拆出来之后,关于多人聚集赌博的行为是定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一直存在争议。从实务案例来看,类似案例定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情况均存在。通常来讲,实务中关于定性的区分主要从场所、人员分工、规模、赌博方式、持续时间等方面进行考量。部分案例虽然被告人有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且支付报酬给部分人员,但如果其支付报酬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吸引其他赌客下注,而非真正意义上为固定的赌场服务人员发工资,并且赌博规模较小、系小范围人员参赌、赌博方式单一且持续时间不长,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规模性、组织性、稳定性的,则宜认定为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门头(船头)人员的处置规则:对于坐门头(船头)位置的人员的处置方式,并不因称谓相同而一致,通过案例可见,对此类人员的处置是按照其在赌博中的实际作用来区分的:

1. 认定为赌场的主要组织者(主犯)——如果门头(船头)与主犯事先有共谋和分工,负责联络赌客和拿牌等工作,是赌场的主要组织者且参与利益分配;

2. 认定为从犯——如果仅是以门头的身份领取工资,吸引赌客参赌,无分红分利或其他组织行为,则其作用相对较小;

3. 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坐在门头(船头)的位置参与赌博,吸引赌客下注,没有获利或领取少量的好处费且无参股分红行为的,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证据审查要点:对此类案件的证据可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定性,重点审查赌场的场所、人员分工、规模、赌博方式、持续时间等方面;

2. 关于量刑,重点审查此类人员是否与主犯事先共谋且商量分工、在赌场运作中的实际作用、是否参与分红等方面。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办理门头(船头)类案件,辩护人应当围绕两个层面展开:定性层面,审查赌场是否具备规模性、组织性、稳定性——若仅为小范围聚众赌博、无固定场所和分工,宜定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量刑层面,审查门头人员的实际作用——是否与主犯事先共谋分工、是否参与分红、是否仅领取固定工资,据此争取从犯认定或出罪。同时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施行)已提高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基础刑五年以下,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定性差异对量刑影响更为重大。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赌博类案件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多发,门头(船头)人员的定性、主从犯认定在实务中差异较大。若您或您的亲友因涉嫌赌博类犯罪被调查,建议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定性(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主从犯认定""是否出罪"三个维度展开辩护。

赌场门头(船头)常见问题解答(FAQ)

Q1:赌场里的"门头""船头"是什么?

"门头"(又称"船头")是赌场中坐在赌桌固定位置参赌的角色,负责吸引赌客下注、制造赌局人气,实际上是赌场老板安排的"托"。其责任认定按照在赌博中的实际作用区分,并非一律构成犯罪。

Q2:当"门头"会被判刑吗?

视作用而定:与主犯事先共谋分工、负责联络赌客和拿牌、参与利益分配的,可能认定为主犯;仅以门头身份领取工资、吸引赌客参赌、无分红分利或组织行为的,一般认定为从犯;仅坐在门头位置参赌、无获利或仅领取少量好处费且无参股分红的,不宜认定为犯罪。

Q3: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怎么区分?

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实务中主要从场所、人员分工、规模、赌博方式、持续时间等方面区分:有固定场所、明确分工、规模较大、持续时间长的,构成开设赌场罪;仅小范围人员聚众赌博、方式单一、持续时间短的,构成赌博罪(聚众赌博)。

Q4:开设赌场罪判多少年?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赌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两罪量刑差异明显。

Q5:广东地区门头(船头)案件有什么审理特点?

广东赌博类案件量大,法院对门头(船头)人员的处置强调"按实际作用区分"——共谋分工参与分红者为主犯,仅领工资者为从犯,纯参赌无利者可出罪。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定性、主从犯、出罪三个维度开展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