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条文中虽出现"金融票证"这一概念,但不同罪名中的"金融票证"含义并不相同,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范围恰恰是最窄的。
实务中,办案机关对"金融票证"范围的把握直接决定罪名是否成立。一张凭证是否属于本罪意义上的银行结算凭证,往往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争议的焦点。本文从法律规定的三个相关罪名入手,梳理"金融票证"审查的三步判断法,并汇总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历年13份批复文件的认定规则,供当事人、家属及辩护律师参考。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支付结算办法》及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批复文件。
一、不同罪名中的「金融票证」含义不同
刑法中涉及金融票证的罪名主要有三个:
第一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二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三个,《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根据现行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三个罪名关于金融票证的定义和内涵并不完全一致:
第175条之一条文列举为"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采"明示列举+概括兜底"模式,范围有弹性。
第177条采用完整列举法,对象为四类:①汇票、本票、支票;②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③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④信用卡。无"等"字兜底,对象范围明确固定。
第188条采用完整列举法,对象为五类: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无"等"字兜底。
三罪对象差异显著:保函、资信证明仅188条有;信用卡仅177条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等)仅177条第(二)项有;188条的"票据"是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支票,范围窄于177条第(二)项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对票证类型的审查直接关系到罪名是否成立。办案机关指控伪造、变造某凭证构成本罪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审查该凭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列举的金融票证。若涉案凭证是保函、资信证明等,则不属于本罪对象,而可能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对象(该罪系身份犯,主体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根本不构成犯罪。
二、如何审查金融票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一)什么是银行结算凭证?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非现金结算工具包括支票、汇票、本票、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信用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
(二)常见的银行结算凭证
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凭证外,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明确以下凭证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储蓄卡(银办函〔2001〕764号,视同银行存单)
单位取款凭条(公经〔2003〕575号)
现金解款单(厅便函〔2003〕8号)
现金缴款单(公经〔2006〕2697号、公经金融〔2009〕96号)
银行进账单(公经金融〔2008〕116号、公经金融〔2009〕96号)
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公经金融〔2008〕116号)
(三)三步审查法:如何判断其他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实务中,金融凭证形式和功能多样,刑法以及批复无法一一列举。对未被刑法和批复明确列举的凭证,可通过以下三步审查其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第一步,审查凭证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结算凭证。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支付结算属于要式行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不得随意自创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0月13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票据、结算凭证种类和格式的通知》,公布了15类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附式及格式。
第二步,审查凭证是否具备支付结算功能。
银行结算凭证的本质特征是具备支付结算功能,即必须产生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法律效力。金融凭证的功能主要包括:一是证明受理或完成单项业务,例如网银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回单等;二是对账或记账,例如单位客户对账单、银行流水记录;三是支付结算,例如定期存单;四是其他功能。
因此,必须对凭证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具备支付结算功能的凭证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例如,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出具的证明,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不属于结算凭证(公经金融〔2013〕69号)。
第三步,函询金融管理机构。
如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可建议办案机关函询或直接询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单位,确定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三步审查法的核心是"形式要件+实质功能"双重检验。辩护时,若涉案凭证不具备央行统一规定的格式,或不具有货币给付、资金清算功能,应坚决主张其不属于本罪的"银行结算凭证",从犯罪对象角度作无罪或改变定性辩护。
三、13份批复文件认定规则汇总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历年就银行结算凭证性质作出的批复,是审查认定"金融票证"范围的重要依据,汇总如下:
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公经〔2000〕1329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是一种金融凭证,起到存款证明作用
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储蓄卡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01〕764号):银行储蓄卡是主要用于储户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款项的支付工具,性质等同于银行存折和银行存单,可以视同银行存单将其界定为银行结算凭证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转〈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经〔2003〕575号):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厅便函〔2003〕8号):现金解款单属《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所指金融票证;对账单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银行询证函属于资信证明,不属于金融票证
5.《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是否属金融票证的批复》(公经〔2006〕2697号):只要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属银行结算凭证;现金缴款单是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公经〔2006〕2769号):银行履约保函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金融票证范畴,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1900号):《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核心是对金融票证的物理性状进行改变;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金融票证
8.《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8〕116号):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9.《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公经金融〔2009〕96号):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
10.《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公经金融〔2012〕182号):涉案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及附随英文确认书系商业本票,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保证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属银行履约保函的一种,属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金融票证范畴,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金融票证
11.《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公经金融〔2013〕69号):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提供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不属于结算凭证
12.《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在存单上加盖"三不"字样能否认定为存单内容的批复》(公经〔2001〕1022号):定期存单票面记载的存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账号、利率、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和存款期限属必须记载的主要内容;出具行在存单票面加盖"不得抵押""不得转让""不得提前支取"等字样应视为出具行与存款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1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03〕573号):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
数据来源: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历次批复、复函(2000—2013年)
🔍 案例启示:上述批复中最具辩护价值的是关于"银行履约保函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金融票证"的认定(公经〔2006〕2769号、公经金融〔2012〕182号)。实务中不少案件将伪造保函、资信证明的行为指控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根据批复,此类凭证不属于本罪对象,辩护律师可据此争取改变定性或不起诉。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于2022年修订(公通字〔2022〕12号)。修订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第二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辩护提示:辩护时务必核对现行有效的立案追诉标准版本。旧版(公通字〔2010〕23号)条号已调整,引用条文时应使用2022年修订版,避免适用错误。
五、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广东地区金融活动活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类案件在珠三角城市多发,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存单、结算凭证等多种票证。辩护实务中应当注意:
第一,紧扣犯罪对象审查。广东办案机关对金融票证的认定通常依据公安部、央行批复把握,辩护律师应逐项核对涉案凭证性质,重点审查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第二,关注"物理性状改变"要件。根据公经〔2007〕1900号批复,《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核心是对金融票证的物理性状进行改变。若行为仅是冒用他人票证、虚假申报等,不改变票证本身,则不属于本罪的伪造、变造行为。
第三,区分本罪与票据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伪造行为本身即可能构罪;而票据诈骗罪要求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财物。两个罪名存在竞合时,应从行为阶段、主观目的等角度综合判断。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涉及金融票证类案件的当事人,建议尽快委托熟悉金融刑事业务的律师介入。律师可通过审查涉案凭证性质、核对立案追诉标准、梳理行为方式(伪造、变造还是冒用、使用)等路径,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在审判阶段争取从宽处理。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伪造银行保函会被认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吗?
一般不会。根据公安部批复(公经〔2006〕2769号、公经金融〔2012〕182号),银行履约保函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所列的金融票证范畴,不属于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指控本罪时应重点审查犯罪对象是否错误。
Q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公通字〔2022〕12号)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银行结算凭证等,总面额一万元以上或数量十张以上的;或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Q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吗?
不属于。根据公经金融〔2013〕69号批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不属于结算凭证。
Q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有什么区别?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不要求使用;票据诈骗罪要求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骗取财物。若行为人既伪造又使用骗取财物,通常从一重罪处罚。
Q5:对账单、银行询证函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吗?
不能。根据厅便函〔2003〕8号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复函,对账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账务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银行询证函属于资信证明,均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不能作为本罪犯罪对象。
Q6:被指控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律师可以从哪些方面辩护?
主要从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审查,涉案凭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列举的银行结算凭证;二是行为方式审查,是否属于对凭证物理性状的伪造、变造;三是数额审查,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四是主观故意审查,是否明知是金融票证而伪造、变造。广东地区当事人可尽早咨询本地专业刑辩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制定辩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