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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出罪?9类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深度解析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0 天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已从形式虚开转向实质危害判断。本文基于10份生效裁判文书和15份不起诉决定书,系统梳理主观无偷骗税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数额未达入罪标准、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等9类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为涉案企业及当事人提供实务参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出罪?9类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深度解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涉税犯罪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经历了从"形式虚开"到"实质危害"的深刻转变。早期司法实践曾存在只要有虚开行为即入罪的做法,但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等文件的出台,虚开行为的出罪空间显著扩大——主观上无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情形,均不构成犯罪。

本文通过公开数据库检索,共提炼到10份生效裁判文书、15份不起诉决定书,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不起诉裁判要旨归纳为九大类,逐一结合案例精析,为涉案企业、当事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提供可操作的实务参考。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以及若干生效裁判文书和15份不起诉决定书。

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骗税款的故意。如果虚开行为只是为了扩大经营业绩、虚增业绩等非偷骗税目的,不构成犯罪。

案号:(2008)浙刑再字第3号——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方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公司在与17家单位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上述17家单位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涉案税款1263544.61元。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方某犯虚假出资罪系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主观上是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具有偷骗税目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意见予以采纳。

要点解析:本案确立的核心规则是:虚开行为即使客观存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主观目的应当综合虚开的起因、资金的真实流向、发票对应的业务背景等因素判断,不能仅凭虚开行为本身推定。

案号: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王某某虚开发票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挂靠方式承包工程,经他人授意,找到其他公司程某某代开发票,告知程某某提供真实发票并如实缴纳税款。

不起诉原因: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王某某真实承包建设工程并如实缴纳税款,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和逃税的目的。根据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王某某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要点解析:"真实业务+如实纳税"是此类案件的出罪核心。即使形式上存在代开行为,只要实际经营真实存在、税款如实缴纳,主观上无偷骗税目的,就不构成犯罪。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主观目的的认定是虚开专票案件的第一道出罪关口。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收集能够证明虚开动机的证据——是为了虚增业绩、融资需要、完成考核指标,还是为了偷逃税款。资金来源、发票流向、真实交易背景是还原主观目的的三把钥匙。

二、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未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款安全。如果虚开行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津0101刑初288号——魏某、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魏某、马某与李某、乔某合谋,在兴盛达公司、中物旺达公司、天泰服装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相互签订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3500万元,全部抵扣,虚开税款数额约50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额以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案号:(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150号——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杜某在担任南京阳山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罗某让7家公司虚开发票18份,涉案税额计人民币285260.24元,南京阳山公司实际抵扣税款计人民币271820.24元。

裁判要旨:从全案情况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杜某让罗某为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因此杜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经他人寻找,被告人李某以板厂沟煤矿名义,先后向丰源集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李某利用丰源集团工人工资表等虚造了板厂沟煤矿的工人工资表等资料,并制作虚假账目,虚增板厂沟煤矿产量和费用,涉案税额共计602738.40元。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维持原判,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要点解析:这三起案例共同确立的核心规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认定犯罪必须证明虚开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或破坏税收征管秩序,仅证明存在虚开形式行为不能入罪。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明责任在控方。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查:虚开链条中资金是否闭环回流、开票方是否如实申报纳税、受票方实际抵扣的税额是否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税款损失的,应坚决主张出罪。

三、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随司法实践发展不断调整。根据法〔2018〕226号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已调整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

案号:(2017)沪刑终7号——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倍功公司为帮助斐讯公司处理手机元器件等产品的账面库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斐讯公司等公司虚开的价税合计4543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66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裁判要旨: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原判认定张某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要点解析:本案是数额标准调整后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辩护律师在承办虚开专票案件时,应当首先精确核算虚开税款数额,对照现行入罪标准审查是否达到追诉门槛。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虚开税额数额的核算直接决定罪与非罪。实务中应当注意:一是区分"虚开税额"与"实际抵扣税额",只有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才是量刑核心;二是关注立案追诉标准的更新,辩护时应以行为时有效的标准为准,结合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有利标准。

四、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

根据法研〔2015〕58号复函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号:(2017)冀01刑终334号——恒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10%收取张某开票费用,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公司按价税合计的8%左右支付费用。恒瑞公司向北京的配送公司开具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相符。通过这种方法,恒瑞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涉案税额6463898.76元。

裁判要旨:法研〔2015〕58号复函第一条对2014年第39号公告予以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张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9)川0802刑初4号——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通过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所需开票信息发送给徐某,后由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及合同等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李某。随后李某将票面金额的7%作为开票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某。李某接受徐某帮助其虚开的承运人为文波物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涉案税额125146.06元。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被挂靠方文某物流应当是纳税人,而李某在对新某物流的运输业务中不属于纳税人。按照法研〔2015〕58号复函精神,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李某向受票方新某物流发生了实际交易,向新某物流开出的金额也属实,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要点解析:挂靠开票出罪的关键在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是否构成真实的挂靠经营关系、开票内容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只要实际交易真实存在、发票金额与实际相符,被挂靠方开票即不构成虚开。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挂靠经营是建筑、运输等行业的普遍现象。辩护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收集挂靠协议、实际交易凭证、资金流水等证据,论证"真实交易+如实开票"的本质,主张适用法研〔2015〕58号复函出罪。

五、存在真实经营交易,或他人如实代开与实际交易相符合的发票

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支某注册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该公司向天原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8份,货物名称金莲花,涉案税额3948033.97元,价税合计34317525.50元,已全部用于抵扣。

裁判要旨:证人崔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某是否与天某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本案中,朱某和支某与天某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即支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号:(2013)闸刑初字第791号——俞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俞某在三分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为了向三分厂的上级单位索要钱款,明知E公司与三分厂未发生过真实的业务往来,仍让E公司法人伪造了四张E公司与三分厂之间的销售货物清单并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款33262.89元。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证实俞某让E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合计228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鉴于俞某与戴某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戴某亦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故该指控不成立。

要点解析: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真实交易的存在。只要能证明开票背后存在真实经营业务、税款已如实缴纳,即使形式上存在开票瑕疵,也不构成虚开专票罪。辩护律师应当着力挖掘交易的真实性证据。

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2016)内刑终29号——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系新奥公司总经理。新奥公司与吉能公司、祥和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让祥和公司、吉能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8份,其中377份全部抵扣税款,涉案税额10251030.64元。

裁判要旨:涉案的上游公司被认定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新奥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案号:(2013)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冯某在任职期间,为三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三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三公司共计从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635份,涉案税款数额2356934.70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779473.30元。

裁判要旨:本案无法证实6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交易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与书证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行为人所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所开具的这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冯某开出或与冯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起诉案例: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涉案税额1207873.54元,公司原有账目丢失、供述不稳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号(涉案税额61776.4元,记账凭证无法找到、重要证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涉案税额338503.42元,被不起诉人受他人委托成立公司,客观上未实施虚开行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要点解析:虚开专票案件的证据链往往依赖资金流水、发票开具记录、上下游企业证言等。当证据链存在断点,例如资金闭环无法证实、开票与受票方的关联性无法建立、言词证据不稳定时,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罪。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涉虚开专票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在于:发票开具与真实业务的对应关系、资金流水的闭环性、上下游企业的印证关系。辩护律师应逐项核验证据链,任何一环断裂都可能成为出罪的突破口。

七、情节轻微,酌情不起诉

此类不起诉要旨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形:补缴税款、从犯、受人诱骗实施犯罪、犯罪未遂。

(一)补缴税款

不起诉案例:京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号(涉案税额174万余元,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及时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45号(涉案税额179517.07元,如实供述、案发后已补缴税款,不需要判处刑罚)。

要点解析: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是争取不起诉的重要因素。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会综合考量认罪态度、补税情况、初犯偶犯等情节,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从犯

不起诉案例:抚检诉刑不诉〔2019〕9号(涉案税额185375.44元,被不起诉人帮助转款、传递开票信息,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不起诉)、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8号(涉案税额729719.51元,被不起诉人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涉案金额五万余元,情节轻微不起诉)。

要点解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尤其是仅从事转款、传递信息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即使涉案税额较大,也因从犯地位、认罪认罚等情节存在不起诉空间。

(三)受人诱骗实施犯罪

不起诉案例: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涉案税额2.53亿余元,被不起诉人受他人授意操控仓储户头,无非法所得,主观上被诱骗参加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随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涉案税额2.53亿余元,被不起诉人将公司交他人用于伪造资金流转账,帮助传递伪造合同,非法所得较小,被诱骗参加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要点解析:在涉案税额巨大的案件中,底层帮助人员因被诱骗参与、无非法所得或所得较小,仍存在不起诉的可能。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弱势参与者的区别对待。

(四)犯罪未遂

不起诉案例:自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涉案税额116792.91元,被不起诉人虚开的发票未能成功抵扣增值税,系犯罪未遂,情节轻微、自首且认罪认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

要点解析:虚开发票未能成功抵扣的,属于犯罪未遂。未遂情节叠加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不起诉。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审查起诉阶段是争取不起诉的关键窗口期。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推动当事人补缴税款、争取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针对从犯、被诱骗参与、未遂等情节充分论证"犯罪情节轻微",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八、保护民营企业,酌情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灌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涉案税款695243.34元,被不起诉人杜某为被不起诉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起诉要旨:被不起诉人杜某名下现有公司3家,公司在当地投资人民币1.6亿元,为市龙头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杜某不起诉。

要点解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导向,为涉税案件中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提供了不起诉空间。企业规模、就业贡献、纳税记录等社会贡献因素,成为检察机关裁量不起诉的重要考量。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民营企业涉税案件的处理,应当充分运用最高检保护民营企业政策。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企业的经营规模、纳税记录、就业贡献、社会公益等材料,向检察机关论证不起诉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九、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不起诉案例:陇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涉案税额377473.86元,被不起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不起诉)、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涉案税额400057.48元,案发时间为2013年,距今已过7年,诉讼时效已过;且系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自首、补缴税款,决定对湖北某公司和徐某不起诉)。

要点解析:追诉时效是出罪的法定事由。虚开专票罪系结果犯,追诉时效的计算应当结合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结果出现时间综合判断。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法不再追诉。

十、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结合广东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司法实践,本所提示以下实务要点:

第一,广东是制造业和外贸大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多发于供应链、出口退税等环节。此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发票数量多、涉及上下游企业广,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证据链的整体审查,尤其是资金流水的闭环性分析。

第二,广东省内各地法院对虚开专票案件的裁判尺度存在差异。部分法院仍倾向于以虚开行为本身入罪,部分法院已严格贯彻"税款损失"标准。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受案法院的裁判倾向,精准选择出罪论证路径。

第三,出口退税环节的虚开案件,涉及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竞合问题。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与量刑差异显著,辩护律师应当准确界定行为性质,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逻辑,可以概括为"主观无偷骗税目的+客观无税款损失+数额未达入罪标准"三重防线。企业遭遇虚开专票指控的,建议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辩律师介入,从主观目的、真实交易、税款损失三个维度系统梳理证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常见问题(FAQ)

Q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吗?

不构成。根据司法实践和法研〔2015〕58号复函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主观上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破坏税收征管秩序。仅存在虚开形式行为,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Q2:挂靠经营中由被挂靠方开具发票,属于虚开吗?

不属于。法研〔2015〕58号复函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是实际交易真实、开票内容与交易相符。

Q3:虚开多少税额达到入罪标准?

根据法〔2018〕226号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此前为一万元),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应当结合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综合判断。

Q4:案发后补缴税款,还能争取不起诉吗?

能。补缴税款、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叠加,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大量虚开专票案件通过补税+认罪认罚获得不起诉处理。

Q5:只是帮忙转款、传递开票信息,会被认定为虚开共犯吗?

如果明知他人虚开仍提供帮助,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但作为从犯,结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仍有较大不起诉空间。如果确实不知情、未参与虚开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Q6:虚开案件超过追诉时效,还能追诉吗?

不能。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法不再追诉。虚开专票罪的追诉时效应当结合行为发生时间与犯罪结果出现时间综合计算,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时效问题。

Q7:收到虚开发票被要求配合调查,应该怎么办?

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如实说明交易背景。如果受票方确实存在真实交易、不知晓上游虚开,应收集合同、资金流水、入库单等证据证明善意取得。涉嫌犯罪的,建议及时委托律师介入,争取从轻处理或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