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故意支配或者控制特定物品或者财产的不法状态的行为。"持有"的行为状态包括拥有、私藏、携带,其中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典型的持有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状态,并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法院通常从行为人与毒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入手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辩护人也可以通过打破行为人与毒品之间的支配关系,从而撼动公诉方的指控。
在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件中,根据毒品查获位置的不同,对行为人"持有"状态的考量重点存在明显差异。本文以随身携带、封闭空间、他人交付保管、快递物流四种常见查获场景为线索,结合7个真实案例(涵盖广东多地法院裁判),系统梳理"持有"的司法认定规则与2026年现行裁判口径,为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提供实务参考。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以及《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3年6月29日印发,以下简称"2023年毒品会议纪要")。
一、随身携带型:从"身上或随身物品中查获"推定支配关系
在随身携带型案件中,公诉方只需要提供完整的搜查记录、毒品称重和含量鉴定等证据,确实证明毒品从行为人身上或者随身物品中查获的,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查获的毒品具有控制与支配权,构成非法持有。
实践中有少部分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上未能检测出被告人自己的指纹等生理痕迹,从而主张毒品并非其持有。但司法实践中,若仅有该辩护理由却无法合理解释毒品为何出现在行为人身上或随身物品内,法院基本不会采信该辩护理由。
(一)随身物品中查获,综合行为表现认定"明知"
案号:(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案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搭乘田某某等人的白色小轿车,途经五丫口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王某某所持袋中缴获白色晶体状物品2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8%。
被告人辩解:手袋中搜出的装毒品的红色塑料袋并非其本人所有,系刘某某等人让其拿取,当时并不知道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毒品。
裁判观点:法院经查,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及证人刘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起获的冰毒系从王某某携带的个人手提包中查获。监控录像反映,民警对涉案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时,王某某慌张离开现场企图搭乘出租车逃离,被带回后又多次围绕在其他同车人周围,意图避开民警视线、将手提包内的毒品转移给其他同车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对其手提包内物品为毒品应当明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要点解析:随身携带型案件中,"从身上或随身物品中查获"本身即形成支配关系的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人慌张逃离、意图转移毒品等现场行为表现,进一步补强了"明知"的认定。仅以"外包装无指纹"为由抗辩,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二)同乘车辆内接收、藏匿他人交付的毒品,推定支配
案号:(2017)粤0703刑初385号——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姚某某与何某乘坐滴滴网约车从佛山市南海区前往江门市。途中,何某将两包分别净重87.89克、57.72克的海洛因递给坐后排的姚某某,姚某某随即将其藏匿于车辆主驾驶位后下方。何某下车后,民警将仍在车内等候的姚某某抓获,当场在主驾驶位下方查获上述毒品,共计145.61克海洛因。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姚某某在明知何某交给其的是毒品的情况下,并未拒绝接受,仍将毒品置于车内由其保管、持有;何某下车时姚某某也未将毒品交还,在何某交付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毒品实际由姚某某保管、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要点解析:网约车、出租车等载人车辆的后排,在行程中处于乘客实时控制之下。他人在车内将毒品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予以接收并藏匿的,即形成对该毒品的实际支配,不因"毒品系他人所有""只是帮忙拿一下"而免责。对同乘场景中"谁在控制毒品"的界定,核心是接收、藏匿行为本身所体现的实际支配。
(三)租赁并实际使用的封闭空间内查获,承租人负控制责任——深圳中院案例
案号:(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4号——陆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基本案情:上诉人陆某某租赁房屋并缴纳租金,与其男友在该房居住。公安人员在其管理的涉案房间内查获毒品。陆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陆某某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认定其参与持有毒品证据不足。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涉案房间的房东证实陆某某租赁房屋及缴纳租金,陆某某也供认自己没有退房、和其男友在该房居住过;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间系陆某某租赁并使用,陆某某明知有吸毒人员出入自己管理的房间,也明知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其对自己管理控制的房间内存有毒品是知情且有控制权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参与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综合全案,陆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要点解析:封闭空间内的"支配关系"看的是实际控制,而非所有权。对租赁并实际使用的房屋,承租人对该空间及其内的物品具有控制、支配地位;即便毒品非其所有,只要其对空间有控制、对房间内存在毒品知情或应知情,仍构成持有。这从正面说明:在合租、同住场景中,真正控制该空间的人,才对该空间内毒品负持有责任;若行为人既非承租人、对空间无控制、对毒品确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持有。
(四)办公场所内由其控制的位置查获,空间归属决定持有
案号:(2017)粤0981刑初450号——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
基本案情:2017年4月10日,民警在高州市南塘镇彭村福盈沙场管理办公室门口将邓某某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透明晶体一包;并从其居住的该办公室卧室内电脑台左边抽屉内搜出透明晶体六包及白色固体一小块。经鉴定,透明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5.77克,白色固体含海洛因成分净重7.8克。邓某某供称上述毒品系朋友"吕某"交由保管、放在其卧室电脑台抽屉内并用钥匙锁好。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邓某某多次稳定供述民警在其居住的办公室卧室内电脑台左边抽屉内搜出毒品,检查笔录亦证实从其身上搜出的钥匙系用于开卧室内电脑台左边抽屉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某某持有并控制所搜出毒品的事实。其辩称办公室由他人居住、非其管理,不予采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要点解析:办公场所、宿舍、商铺等"单位/场所"内的抽屉、柜子等特定位置,若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如掌握钥匙、长期居住使用),即归属于其支配范围,其中查获的毒品可认定由其持有。空间归属是判断"持有"的关键:控制该位置的人,对该位置内毒品承担持有责任。
(五)搜查、扣押、鉴定文书相互印证方能定案,矛盾须能合理解释
案号:(2016)宁05刑终80号——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案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基本案情:上诉人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36克。其及辩护人提出,据以定案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不能补正,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主张经过多次取样鉴定后,上缴毒品数量与缴获数量存在矛盾,不能排除送检毒品疑似物混同、污染的可能。
裁判观点:法院审查认为,侦查人员从高某某处扣押毒品时逐一编号、称量并制作搜查笔录,整个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后续鉴定取材过程亦全程录像,所检原材分类包装,编号、名称、数量及外观特征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保持一致,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克数矛盾,公安机关出具收缴毒品出入库工作档案和情况说明,结合禁毒办毒品收据,能够证实扣押51.36克经三次取样鉴定后剩余50.26克上缴,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解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辩护可从"文书矛盾、程序瑕疵"切入:若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相关物证、鉴定意见可能被排除,从而影响"持有"的认定;反之,若侦查机关能合理解释矛盾、补强证据链条,法院通常予以采信。因此,取证文书的一致性、合法性是持有认定事实基础的重要防线。
(六)接受他人交付保管且明知是毒品,即构成持有
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237号——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审结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起租住东莞市虎门镇某住宿房。2014年2月下旬,其朋友"飞鱼"将装有"冰毒"及"麻古"的多个小铁盒交给李保管,李某将该些小铁盒分别藏匿于其床头及床垫缝隙、电脑桌抽屉内。201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将李某抓获,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5.37克、可疑红色药丸1.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李某在从"飞鱼"处收取铁盒时已明知其装有毒品,但仍代为保管,其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有充分的认知,毒品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李某本人,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要点解析:接受他人委托代为保管毒品,收取时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藏匿、控制的,即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收取时"明知"是认定的关键。这也提示:若确属"不知情而代为保管",则需有证据证明收取时对内含毒品并不明知,方能打破支配关系。
(七)冒用他人身份签收涉毒快递并在家中隐秘藏匿,足以认定"明知"
案号:(2014)辽刑三终字第00103号——孙晓明非法持有毒品案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基本案情:孙晓明受他人指使,使用"闫伟"的身份证接收从广州寄来的包裹。2013年1月30日,快递员送货至楼下,孙晓明下楼后冒称"闫伟"签收包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00.9克(含量81.3%)。后又在其家中北卧室衣柜内的黑色皮包里搜出甲基苯丙胺278.3克(含量73.6%)。孙晓明归案后供述,此前另有一单鞋盒快递内亦藏有冰毒,其用隐秘方式藏于家中。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孙晓明冒用他人身份签收快递,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后从其签收的快递内查获毒品,后又在其家中搜出其用隐秘方式藏匿的毒品,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上述毒品在孙晓明被抓获前实际处于其控制和支配下,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持有冰毒达779.2克,数量大。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解析:通过快递、物流接收涉毒包裹的,冒用他人身份签收、签收后隐秘藏匿、对包裹来源与内容刻意规避,是认定"明知"的重要事实。行为人以"不知道包裹里是毒品"抗辩的,法院会结合冒用身份、隐秘藏匿、事前通联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明知及是否具有支配控制。
三、归纳:认定"持有"的裁判规则
第一,支配关系是核心。非法持有毒品罪惩治的是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不要求行为人是毒品的所有者。
第二,查获位置决定审查重点。随身或车辆内查获,可直接推定支配;封闭空间(住宅、办公室、租赁房)内由其控制的位置查获,空间归属决定持有;他人交付保管,收取时明知即构成;快递物流,则通过冒用身份、隐秘藏匿等情节认定明知。
第三,"明知"综合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通过现场表现、行为细节、证人证言、通联记录等综合认定,并不依赖物证上的指纹等生理痕迹。
第四,取证合法性是事实基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鉴定意见应当相互印证;文书矛盾若不能合理解释或补正,可能影响证据采信,进而动摇"持有"的认定。
Q&A:当事人及家属常见疑问
Q1:毒品不是我的,只是放在我住处,算非法持有吗?
A:关键看支配控制。若你对查获位置有实际控制、对毒品知情或应知情,即使并非所有者,也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反之,若既非控制人又确不知情,则不应认定。
Q2:我被抓时身上没搜到毒品,但同住人房间有,会定我吗?
A:关键看你对该空间是否控制、是否知情。真正控制空间且对毒品知情者才担责;既非控制人又确不知情者,不应认定为持有。
Q3:帮朋友临时拿一下毒品,构成犯罪吗?
A:收取时明知是毒品仍代为保管、控制的,构成非法持有;若确属不知情代收,需有证据证明收取时对内含毒品并不明知。
Q4:怀疑搜查程序违法,怎么辩护?
A:重点审查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之间是否一致,矛盾能否合理解释;非法取得或不能补正的,可依法申请排除。
实务注意
对涉案当事人及家属而言,尽早厘清"控制范围与知情程度"的事实边界,依法对取证程序提出异议,并及时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是维护合法权益的关键。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不同,请以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