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日咨询热线:020-83550387节假日应急联系:18011709716/13580551009
实务文章

合同诈骗罪中哪些情形不属于「逃匿」?4个案例看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大约 3 小时前)

刑法第224条将「收受财物后逃匿」列为合同诈骗罪情形之一,但并非所有失联、换号、关机都属于逃匿。本文结合4个真实案例,解析单位犯罪应诉、委托亲属应诉、只换号码未换住址、关机躲债等不构成逃匿的典型情形,厘清逃匿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为合同诈骗罪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合同诈骗罪中哪些情形不属于「逃匿」?4个案例看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第(四)项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条文将"逃匿"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列,意味着逃匿行为本身即被立法推定为诈骗故意明显,收钱即消失,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看,诈骗的故意都相当突出。

然而,实践远比条文复杂。是不是所有的失联、换号、关机、离开,都必然被认定为"逃匿"?逃匿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哪些"躲避"情形依法不构成逃匿?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结合四个真实裁判案例,梳理法院认定"不属于逃匿"的典型情形与审查逻辑,为合同诈骗罪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辩护提供参考。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合同诈骗案件的相关司法实践。

一、逃匿行为的法律定位与审查起点

在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中,"收受财物后逃匿"之所以被单独列举,是因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明显的"拿钱消失"特征,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相互印证,能够较为直接地反映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理解这一条文,关键不在于"逃匿"二字本身,而在于法院如何通过逃匿行为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审查逃匿是否成立,本质上是审查三个问题:其一,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债务履行或司法追究的实际行为;其二,该行为是否达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程度;其三,是否存在足以推翻非法占有推定的相反事实。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认定"不属于逃匿"的案件,大多存在一个共同特征:行为人虽有某些显性的"躲避"外观,但存在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故意的情形。以下四个案例从不同侧面展示了这一审查逻辑。

二、单位犯罪中实际控制人失联、法定代表人应诉的,不属于逃匿

案号:(2017)鄂01刑终1280号李某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4日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与B、C公司合作土地开发。2014年9月,D公司(被害单位)经人介绍结识李某,欲承包上述两公司剩余地块的开发。李某同意后,冒用B、C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收取D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其后,李某将该5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工程款、货款等,变更了A公司办公地址后失去联系,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D公司无法进场施工。

2014年10月中旬,D公司项目负责人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即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之父)取得联系,双方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进行沟通、协商,随后A公司分两次退还保证金共2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D公司就500万元保证金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网上追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认定A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后逃匿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具体而言:第一,在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李某作为A公司实际负责人虽离开当地、与D公司失去联系,有躲避债务之嫌,但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李某离开后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且多次与D公司商谈退还保证金事宜,并偿还了200万元;第二,A公司搬离办公地址后,其售楼部仍在继续处理销售房屋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在D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中,A公司委托代理人积极应诉,并就5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达成了调解。据此,二审依法改判A公司及李某无罪。

要点解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单位逃匿"与"个人失联"。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判断A公司是否逃匿,不能仅以实际控制人李某的失联为据,而应考察公司本身是否仍处于可控、可联系、可应诉的状态。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公司持续处理业务、积极应诉并达成调解,均说明公司并未"去向不明"。以实际控制人个人失联推定单位逃匿,属于认定错误。

三、离开所在地期间不知涉嫌犯罪、委托近亲属应诉的,不属于逃匿

案号:(2014)滨刑初字第4号王某合同诈骗案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一审判决无罪

基本案情:王某自2011年3月起担任A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保管A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效力。2012年8月9日,王某与李某(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A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载明借款人为A公司王某,约定以A公司与B公司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某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约定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2012年8月10日,李某向王某汇款252万元;8月13日,王某向李某账户转入43.2万元,其余款项均被用于还款、提现或POS消费,未按约定购买运输车辆。

2012年12月18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次日立案侦查。2013年1月5日,李某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将王某及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王某的母亲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民事庭审,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还款事宜与李某多次协商。2013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裁判观点:王某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某100余万元,当时并未离开天津,因李某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为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保护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前往鞍山,且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母亲参加与李某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法院结合王某的辩解、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王某父母与李某协商过程中的双方立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系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逃匿,判决王某无罪。

要点解析:本案说明两点:其一,离开所在地本身不等于逃匿,行为人不知自己涉嫌犯罪、因正当理由离开的,主观恶性明显降低;其二,近亲属代为应诉是法院认可的有效应诉方式,个人犯罪中家属积极应诉并协商还款,能够有效削弱"逃避债务、隐匿行踪"的推定。对辩护而言,民事诉讼记录、协商还款的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都是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

四、只更换号码、未更换住址的,不属于逃匿

案号:(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曾某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3日二审驳回抗诉、维持无罪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曾某结识某村主任向某,双方商议在当地发展辣椒种植:由曾某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30200元)及种植技术服务,向某雇请当地农户种植,待辣椒成熟后曾某以保护价每斤0.7元收购,另支付每斤10.7元的人工费用。2014年农历正月起农户开始种植,曾某支付9000元防病害农药款。2014年8月辣椒成熟后,曾某支付现金10万元收购款并收购装车,将17车辣椒运往市场批发。

2014年9月25日,曾某与向某因辣椒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曾某不辞而别返回湖南老家,并与其妻张某先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向某称其从农户手中收购辣椒共536693.80斤,曾某未支付足额收购款,故报案案发。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曾某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收购质量、价格问题与向某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开向某家回到湖南家中。曾某虽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并没有逃匿,也没有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向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要点解析:本案直观呈现了法院的审查重心,"换号"与"换住址"在逃匿认定上的分量完全不同。俗话说"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法官基于生活常理判断,更换住址并切断联系,逃匿的故意明显更强;而仅更换号码、住址与经营场所未变,债权人仍能找到债务人、仍可通过诉讼实现权利,客观上未达到"去向不明"的程度。这也提示行为人:保留可联系的经营场所与住址,本身就是对抗逃匿指控的有力事实。

五、经常关机躲避债务的,属于一般躲债行为,不构成逃匿

案号:(2015)丽松刑初字第105号泮某合同诈骗案

来源: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5日一审认定合同诈骗指控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3日,泮某约定以618万元的价格将一栋别墅出售给买受人叶某,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过户。2013年10月8日,泮某向李某(被害人)提出借款550万元,李某同意借款并要求泮某以别墅作抵押担保。泮某隐瞒别墅已出售的事实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归还本息。当日李某转账550万元,泮某归还了银行贷款;次日,泮某与叶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告知李某。

李某要求泮某归还55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6日以涉嫌诈骗报案,因未到约定的一个月还款期限,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后泮某归还李某借款304万元,并签订余款还款协议,由潘某、王某为余款提供担保。此后泮某离开松阳前往湖北,经常将手机关机。李某通过潘某联系转告泮某,表示愿意就200多万元欠款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8月18日,泮某回丽水与李某商量归还欠款事宜,并被抓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泮某虽在借款时未如实告知房产已出售给叶某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实其当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其后泮某实际归还了李某借款304万元,对余款签订还款协议并提供合适的担保人,说明其有承担责任的履约行为,李某享有的债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救济;泮某取得借款后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无证据证明其用于非法活动或挥霍。泮某离开松阳前往湖北后经常将手机关闭,属于一般的躲债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合同诈骗指控不能成立。

要点解析:本案确立了"关机≠逃匿"的裁判思路。关机躲避债权人催收,属于民事领域常见的躲债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逃匿"存在本质区别。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刻意隐瞒行踪、切断一切联系以逃避债务履行和司法追究。泮某离开有正当经营原因,且曾部分还款、签订还款协议、由他人提供担保,并在事后主动返回协商——这些事实共同指向"无非法占有目的"。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遭遇此类指控时,保留还款记录、还款协议、担保安排及事后主动协商的证据,是辩护的关键。

六、不构成逃匿的共同逻辑:显性躲避+隐性无非法占有目的

综观上述四个案例,法院认定"不属于逃匿"的共同点在于:显性的躲避行为+隐性的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显性的躲避行为表现为各种"躲避"外观:实际控制人失联、离开所在地、更换号码、关机等。但仅有这些外观,尚不足以认定逃匿。

隐性的、能证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行为则包括两类:

  • 第一,民事诉讼的应诉。大部分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都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追回款项。对行为人而言,应诉与否成为是否认定逃匿的关键。个人犯罪中,亲属应诉是法院认可的有效应诉方式;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参与管理的股东应诉,是法院认可的有效应诉方式。积极应诉、协商还款,说明行为人承认债务、愿意解决问题,而非意图非法占有。

  • 第二,躲避的方式和原因。更换住址与更换号码相比,后者逃匿故意明显更弱;因正当经营需要离开、因保护家人安全离开、因躲避高额债务催收而关机,均属于有合理原因的"躲避",而非刻意隐匿行踪逃避司法追究。

🔍 案例启示:对辩护而言,合同诈骗罪中"逃匿"的认定并非只看行为人是否"消失",而要看其在整个债务处理过程中的整体表现。应诉记录、还款记录、协商过程、离开原因、联系方式保留情况,共同构成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链。任何单点的"失联"事实,都不足以支撑逃匿的认定。

七、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在广东地区的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逃匿"的审查同样遵循上述逻辑,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重视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的重叠审查。广东地区法院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通常会调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卷宗,核实行为人是否应诉、是否达成调解或还款协议。应诉与还款事实,往往成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认定逃匿的重要依据。

其二,警惕"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合同纠纷中一方失联、关机、拖延还款,在广东实务中仍可能被作为合同诈骗线索立案。因此,涉合同纠纷的主体一旦被报案,应尽快固定应诉、协商、还款证据,避免被动。

其三,证据固定要趁早。建议在民事诉讼、协商还款、委托亲属处理债务等环节,同步留存书面凭证、转账记录、通讯记录,形成完整的"无非法占有目的"证据链。若已被立案,应在侦查阶段即向办案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争取在审查批捕阶段澄清逃匿认定。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立案侦查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合同诈骗罪辩护策略指导。

合同诈骗罪常见问题解答(FAQ)

Q1:合同诈骗罪中「逃匿」是什么意思?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逃匿",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通过失去联络、更换联系方式或住址、躲藏等方式逃避债务履行和司法追究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

Q2:失联、关机就一定会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逃匿吗?

不一定。是否构成逃匿,关键要看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虽暂时失联或关机,但主动应诉、委托亲属处理债务、未变更住址、离开有正当理由,且能证明并无非法占有故意的,一般不认定为逃匿。

Q3:更换手机号码但没有更换住址,算逃匿吗?

司法实践中,仅更换号码、未更换住址的,通常不被认定为逃匿,因为债权人仍可通过住址找到债务人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相比之下,更换住址且无法联系的,逃匿故意更为明显。

Q4:合同诈骗案件中家属代为应诉是否有效?

有效。个人犯罪中,近亲属应诉并被法院认可为有效应诉方式;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参与管理的股东应诉是法院认可的有效应诉方式。是否积极应诉,是判断是否构成逃匿的重要依据。

Q5:行为人离开居住地,就一定构成逃匿吗?

不必然。若行为人离开时并不知道自己涉嫌犯罪,且委托近亲属参与基于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积极处理债务,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离开的,不构成逃匿。

Q6:广东地区合同诈骗罪案件如何争取不被认定为逃匿?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广东本地专业刑辩律师。实务中应保留积极应诉、还款协商、委托处理债务等证据,必要时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以证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避免被机械认定为逃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