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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3个改判无罪案例解析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4 天前)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本文结合周某案、慕某案、宋某等四人案三个真实改判无罪案例,解析「职务便利」的认定标准、与贪污罪的区别、与「工作便利」的界限,为受贿罪辩护提供实务参考。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3个改判无罪案例解析

在贿赂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往往将争议焦点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上。一旦确认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似乎就成了次要问题。控方的基本逻辑是: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加之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即可认定为受贿罪。

然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样是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并非身份认定的附属品。作为辩护律师,不能想当然地顺着控方指控思路简单确认,而应当充分分析案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体现、是否真正成立,以期获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本文结合三个真实改判无罪案例,解析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与审查路径,供涉案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 权威依据: 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

一、规范依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

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标准,始见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进一步明确: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三个文件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的界定是一致的,都是对公共事务的一种"主管、负责、承办"的权利和便利;区别仅在于,2003年纪要扩大了适用范围:从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和便利,扩大为除本人职务范围内权利和便利外,还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便利。法释〔2026〕6号已上升为司法解释

二、与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

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上,受贿罪与贪污罪存在细微差别:

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侧重的是对公共财物的一种控制与支配,贪污罪中的"职务"必须是与公共财物密切相关的职务。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的"职务"则没有这样的限制,其侧重的是对"公共事务"的一种管理、支配或者经手,并非仅仅针对公共财物。

因此,受贿罪中职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共事务",比贪污罪的职务范围要大得多。但即便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对宽泛,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审查行为人的职务范围是什么、是否利用了职务范围内的便利谋取了利益。

三、单位对单位、集体决定的款项,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案号:(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周某受贿案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周某任湖北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科科长期间,负责管理全市车辆标牌制作,在工作中与湖北省公安交通安全设施厂产生业务往来,后多次收受该厂共计4.2万元归个人所有。周某被纪委"双规"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赃款被纪委追缴。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生效后,周某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

本案争议焦点: 周某是否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项构罪条件。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查明,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隶属湖北省公安厅,是周某所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科的上级部门和业务部门,两者之间没有行贿受贿的利益关系。经该厂多次证明,4.2万元系经该厂集体研究决定,目的是解决车管所一部分福利问题,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财经纪律,但属于单位对单位,不属于行贿受贿;且周某收取4.2万元后,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务开支。再审法院认为,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某市交警支队车管科的关系而言,周某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最终判决周某无罪。

要点解析: 本案揭示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认定的两个关键维度:其一,行为人与行贿单位之间须存在权钱交易关系。本案中交通设施厂系车管科的上级业务部门,双方之间并非平等的请托与受请托关系,款项系集体研究决定用于解决单位福利,属于单位对单位的违规行为,而非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其二,款项的实际去向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务开支,进一步削弱了非法占有的推定。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审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仅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收钱事实,还要查明款项性质、来源主体与去向,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权钱交易。

四、调任后不再具备职务便利,后续行为不构成受贿

案号:(2016)皖16刑终312号慕某受贿案

来源: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6日二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慕某担任某县高公镇农综站站长期间,在该县人民政府开展的全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向辖区内村民宣传推广配方肥、植保用药,选择中标企业化肥、农药品牌并加以推广销售的职务便利,为巨星公司、金禾公司等推销化肥。巨星公司、金禾公司为感谢慕某,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四次向慕某行贿现金共计45934.5元。2015年3月19日,慕某主动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慕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级法院,主要理由:巨星、金禾两企业供肥数量固定,不存在其利用职权谋利,该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已于2012年2月离开高公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原判认定的后三起受贿犯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出庭检察员意见:慕某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后,对化肥推广虽不具有职务便利,但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具有连续性,其后续行为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三起仍构成受贿犯罪。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定,慕某于2012年2月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不再担任高公镇农综站站长,已经不具备在涡阳县"小麦高产攻关示范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慕某实施了"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慕某担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期间收受巨星公司、金禾公司34934.5元现金的行为,既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将该34934.5元定性为受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慕某受贿数额11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二审撤销原判,宣告慕某无罪。

要点解析: 本案从"职务便利的时间维度"划定了受贿罪的边界:其一,职务便利以任职为前提。行为人调离原岗位后,不再具备在原职务范围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后续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简单等同于受贿;其二,调任后的行为须另行审查构成要件。若不符合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则不能以受贿论处;其三,受贿数额须达到追诉标准。数额未达标准的,依法不构成犯罪。

辩护提示:此类案件应重点梳理被告人的任职变动时间线,将每一笔收受财物行为与具体任职期间相对应,逐一审查职务便利是否仍然存在。

五、国企业务员非"从事公务",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

案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338号宋某、张某某、张某、杜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来源: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6日二审改判

基本案情: 宋某、张某某、张某、杜某均系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国有公司性质,以下简称铜材公司)贸易部业务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开拓市场、发货等销售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宋某在明知其负责的本公司客户开原鑫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厚公司)欠铜材公司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单独和伙同张某某、张某、杜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各自负责的本公司客户介绍给鑫厚公司,后鑫厚公司将从铜材公司赊购的铜材低价销售给铜材公司的客户。四被告人在价格咨询、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发货放货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公诉机关以四人构成受贿罪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虽均在国有公司工作,但他们与国有公司签订的是技术岗位劳动合同,从事的是代理本单位销售货物的业务员工作,对市场选择、价格确定、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业务模式选择等方面不具有决定性权力,即使在业务工作中会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对国有财产并不具备管理、支配权,也不具备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所要求的"从事公务性"要件,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法院最终认定四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杜某受贿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宣告无罪。

要点解析: 本案是"身份之辩"的典型样本,也厘清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在此罪与彼罪区分中的意义:其一,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质是"从事公务"。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应考察其是否对国有财产具有管理、支配权,是否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非仅看其在国有公司工作;其二,国企业务员利用业务便利收受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两罪法定刑差异显著,辩点价值重大;其三,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的,不构成犯罪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国有公司普通业务员、技术人员被以受贿罪追诉时,应重点审查其岗位性质、职权内容与决策权限,争取罪名变更乃至无罪。

六、综合辨析:"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界限

上述三个案例均涉及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法院审理时综合查明行为人职务便利的范围、拥有职务便利的时间、行贿方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便利获取(或者试图获取)了利益等案件具体细节,来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需要说明的是:在受贿罪中区分二者的意义并不大。在刑法中,"利用工作便利"的范围比"利用职务便利"更大——一个行为要符合"利用职务便利",必须先符合"利用工作便利",然后该行为必须是基于工作身份上的职权(管理、支配、控制)所产生的,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区分"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的典型场景,常见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中。

而从受贿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发现,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十分宽泛,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支配或者经手任一环节即可,这也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益保护初衷。

比如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最终认定四名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并非认为其行为不可罚,也不是在区分其利用了"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而是因为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恰恰体现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区别的根本意义在于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 案例启示: 对辩护而言,审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从四个维度展开:一是身份维度,行为人是否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职权维度,行为人是否对相关公共事务具有主管、负责、承办职权,或与行使职权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隶属、制约关系;三是时间维度,行为发生时职务便利是否存在,调任后是否仍然存续;四是关联维度,行贿方是否基于行为人的职务便利获取或试图获取利益,款项性质是否为个人谋利。任一维度存在疑问,都可能动摇受贿罪的认定。

七、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在广东地区的受贿罪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较为精细,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重视身份与职权的双重审查。 广东地区法院审理受贿案件时,会对行为人的身份性质(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与职权范围(主管、负责、承办的具体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凭人事档案认定。国有公司业务员、技术人员被追诉时,应尽早固定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审批权限等证据。

其二,关注职务便利的时间存续。 广东实务对"调任、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审查较为严格,会逐一核对每一笔收受行为发生时的任职状态。任职变动时间线清晰、各笔行为对应明确的,辩护空间更大。

其三,善用罪名之辩与数额之辩。 国企业务员收受回扣的,争取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往往能显著改变量刑结果;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的,则应依法争取无罪。职务犯罪案件在广东地区普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退赃退赔、主动投案情节对量刑影响明显。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受贿罪辩护策略指导。

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常见问题解答(FAQ)

Q1: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认定?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还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法释〔2026〕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Q2:在国有公司工作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吗?

不一定。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实质是"从事公务"。国有公司中签订技术岗位劳动合同、从事销售等业务工作、对国有财产不具备管理支配权、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业务员,不属于从事公务,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要件,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的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Q3:国家工作人员调任后收受原职务相关财物,构成受贿罪吗?

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人调离原岗位后不再具备原职务便利,后续收受财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另行审查是否满足斡旋受贿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构成要件;若均不符合,且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不构成受贿罪。

Q4:"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有何区别?

"利用工作便利"的范围大于"利用职务便利":行为须先符合利用工作便利,且必须基于工作身份上的职权(管理、支配、控制)所产生,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区分二者常见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中,其根本意义在于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Q5:收受单位集体决定的款项,构成受贿罪吗?

单位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付的款项,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违规行为,不属于行贿受贿;行为人收受后主要用于公务开支的,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符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个人利益的特征,不构成受贿罪。

Q6:广东地区受贿罪案件如何争取无罪或轻判?

建议尽早咨询广东本地专业刑辩律师。实务中可从身份性质(是否从事公务)、职权范围、任职时间、款项性质与去向等维度组织辩点,必要时争取罪名变更(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扣减或无罪结果,并善用认罪认罚从宽与退赃退赔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