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不仅因为理论上关于此问题争议颇多,而且受贿类型和对象繁多,每一种类型都有自己的特点和难点,难以统一规定。
这也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存在不同处理方式,单一的处理方式无法一以贯之。理论上对于受贿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有诸多学说,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取财客观条件的罪状描述为基础,分为"索取他人财物"(索贿)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两类情形。
在不区分普通收受贿赂(被动型受贿)和索贿(主动型受贿)的情形下,理论上主要依靠三种学说:承诺说、谋利说和取得说;在区分两种类型的情形下,则有承诺谋利和索取贿赂区分论、谋取利益论、实际受贿论、获取贿赂和承诺谋利结合论四种学说。综合上述学说的倾向,司法实践采纳的主流标准为:受贿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应以是否实际取得(控制)财物为准。
本文结合7个真实案例,以"是否实际取得(控制)财物"为核心标准,系统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和《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规定的8种新型受贿——借款型、收受股票型、交易型、收受干股型、合作投资型、投资理财型、赌博型、挂名领薪型——在司法实践中的既未遂认定规则。
📋 权威依据:本文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
一、借款型、收受股票型:未实际支取或兑现,不构成既遂
借款型受贿与收受股票型受贿,是新型受贿中较为常见的形式。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受贿人对"财物"的取得往往以债权凭证、股权凭证等载体呈现,仅有凭证并不等于实际取得。
案号:(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4号杨某某受贿案(借款型)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3日一审(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
基本案情:黄某某(行贿人)向杨某某(受贿人)承诺待项目完工后给予杨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了"向杨某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据一张交给杨某某,约定了交付时间。直至案发,杨某某尚未收到500万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杨某某没有实际控制贿赂款项。从法律条文上看,受贿罪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是否得到了贿赂为标准。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根本内容,离开了收受行为就无所谓受贿罪。受贿罪与贪污罪均属于财产性职务犯罪,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时,受贿罪是财产型的结果犯,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既遂的实现必然要求存在实际结果的发生。在实际结果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没有发生实质转移、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未遂。
案号:(2017)粤06刑初68号朱某某受贿案(收受股票型)
来源: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9日一审
基本案情:梁某2(行贿人)与朱某某(受贿人)约定,以购买农商银行原始股价值1500万元(登记在证人潘某名下)的方式感谢朱某某,最终该笔款项尚未交付。双方已经达成默契,该款存在梁某2处,朱某某需要时均可随时支取。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梁某2等人拟以价值1500万元的农商银行股票500万股送给朱某某作为感谢费,朱某某出于风险考虑没有收取。但双方已达成默契,该款存于梁某2处,朱某某需要时可随时支取。由于到案发时为止,朱某某客观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就此部分受贿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要点解析:对比上述两个案例:案例一,受贿人持有借条、可随时兑现债权;案例二,股票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受贿人可随时支取。共同点在于——受贿人都未实际支取款项。单纯持有债权、股权的相关凭证,或将可实现的利益置于可控制状态,并不一定成立既遂,需要实际支取款项才能既遂。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受贿人是否实际支取,只要财物未脱离行贿人控制、受贿人未实际取得,就有争取未遂认定的空间。
二、收受干股型:以股权是否实际转让为区分标准
所谓"干股",司法解释已明确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该条规定虽旨在明确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但从侧面印证了区分既未遂的大标准应当是"股权是否实际发生转让"。实践中,股权是否实际发生转让,须结合是否已变更登记或是否获取过分红来确认;如果登记情况和收取分红不一致时,以"是否收取分红"作为实质的区分条件。具体而言:
未登记+未收取分红、红利=未发生实际转让,属于未遂;
已登记但未实际收取分红、红利的,也应结合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进行实质判断。
🔍 案例启示:干股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关键不在"有没有股份",而在"股份是否真实发生转让、受贿人是否实际享有股权利益"。仅有口头承诺或未办理登记的干股,尚未实际取得的,应认定未遂。
三、赌博型:以是否达成免债合意为标准
赌博型受贿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了几项判断条件: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而在既未遂认定上,核心在于是否达成免债合意。
案号:(2019)湘0626刑初50号吴某某受贿案
来源: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年4月1日一审
基本案情:2015年至2016年,吴某某多次在彭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先后欠彭某某赌债共计80万元。2017年5月,刘某1得知人社局维修改造工程信息后,多次向吴某某提出承包该工程,并提议由彭某某出面施工,赚了钱后会分一部分给吴某某。吴某某利用其担任人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招投标代理方推荐刘某1挂靠的建筑公司,帮助刘某1顺利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8年3月,吴某某向刘某1提出将工程利润的一半分给自己,刘某1同意免除吴某某欠彭某某的40万元赌债。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赌债虽属非法之债,民法不予保护,但不能否定这一债务存在的事实性,赌债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免除赌债应认定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彭某某生前已将债权转让给刘某1,彭某某的妻子钟某亦证明在彭某某死后仅委托刘某1帮忙处理其生前往来。至案发时,刘某1与钟某之间并未进行账目清算,钟某亦证明刘某1并未告知她免除吴某某40万元债务。故免除赌债的行为并未最终得到债权人继承人钟某的认可,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要点解析:赌博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关键在于免债合意是否达成。如果受贿人自行赌博,无论以何种名目、形式收受了用于赌博的现金、筹码,均认定为既遂;如果受贿人与行贿人一起赌博,受贿人输钱后以借为名免除赌债,或者受贿人自行赌博以赌债冲抵受贿金额,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免债合意,均视为受贿既遂。反之,若免债行为未获债权人或其继承人认可,免债合意尚未形成,则属于未遂。
辩护提示: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免债合意的形成过程、债权人或其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是否合法转让。
四、交易型:以是否实际控制房产为区分标准
在不动产交易型受贿中,通常以"房屋登记"情况和"交付"情况作为"是否实际控制房屋"的两个基本判断条件;当两种情况不一致时,多以交付情况作为主要判断条件。
裁判要旨:具体而言,如果已办理房产登记,但尚未实际交付房屋的,可以视为未遂;虽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但已经使用房屋或享受房屋收益的,视为既遂。
要点解析:交易型受贿的既未遂认定,实质是判断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房屋。登记只是形式要件,使用和收益才是实质控制的表现。受贿人已实际入住、出租或收益的,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应认定既遂;反之,仅完成登记但房屋尚未交付、受贿人未实际控制的,可认定未遂。
五、合作投资型:以是否实际收到出资为标准
合作投资型受贿与收受干股型受贿的关键区别在于:合作投资型收受的是出资款,收受干股型收受的是行贿人贿送的公司股权或股权孳息。
案号:(2019)皖06刑终74号段某某受贿案(未遂)
来源: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3日二审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段某某应他人许诺并愿意接受他人的出资额,因该公司注册资金系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且验资后即被抽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托人为段某某实际出资,段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获得,系犯罪未遂。
案号:(2017)皖05刑初7号卢某某受贿案(既遂)
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2日一审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中,卢某某以开办公司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贿赂标的和数额均是确定的,即400万元出资额,且在该款项进入代持人账户出资完成时即是犯罪既遂。
要点解析:对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确定是否属于出资,需要看双方是否对款项性质达成合意;一旦受贿人收受了出资款,即使再将该笔款项用于成立公司,因存在可以享受公司收益的情形,受贿人构成受贿并成立既遂。区分合作投资型受贿既未遂的标准,看是否已收到实际的出资,该笔出资是否对公司成立有实质性的帮助作用。
六、投资理财型:以是否实际享有收益权为标准
投资理财型受贿,司法解释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案号:(2019)渝03刑终22号何某受贿案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日二审(《人民司法·案例》评析案例)
基本案情:2016年7月至11月,何某(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1(行贿人)在债券发行方面谋取利益,王某1与何某口头商定向何某行贿的6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一年期左右的理财产品。2016年11月24日,王某1以其本人名义投保,购买了5年期100万元保险理财产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1,身故后的受益人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截至案发,该100万元的保险理财产品款项由王某1控制和占有,没有交付何某,2018年5月15日被检察机关冻结。受贿人是否收受到贿赂,应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相区别的标准。本案中,因受贿60万元款项被行贿人实际占有并控制,案发后被侦查机关冻结,由于何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该60万元未实际收受到。对何某收受该6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犯罪形态为未遂。
要点解析:对于这种可期待的利益,从购买理财产品到最终实现对价收益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故须以受贿人是否实际享有理财产品的收益权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如果在案发前,理财产品的收益权尚未置于受贿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属于未遂;如果案发前收益权已置于受贿人实际控制之下,即使尚未获得、兑现对价款项,因在一定期限内属于可以实现收益的情形,仍应认定为既遂。
七、挂名领薪型:以是否实际领取工资为标准
挂名领薪型受贿,指行贿人以安排虚假"工作"为名,让受贿人或其亲属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领薪"的名目很多,有些是工资,有些是缴纳"五险一金",无论以何种形式,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有收到过相应款项的情形,均可认定为既遂;反之,则属于未遂。
案号:(2018)皖15刑初15号赵某受贿案(既遂)
来源: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一审
基本案情:2015年上半年,黄某1向赵某提出可以安排正在某大学读博的赵某1(赵某妻子)以"兼职"方式获取报酬,为赵某家庭在北京购买住房提供帮助,赵某同意但提出不得影响学业。2016年4月,黄某1安排其亲戚所在的国外某公司与赵某1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年薪4万欧元。赵某1未实际开展工作,为应付公司检查,国外某公司会提前将翻译材料给赵某1过目,充当其工作量。至2018年4月被解聘,赵某1以"挂名"领薪形式从国外某公司共计领取13万欧元,折合96.9613万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赵某1在聘用期间并未从事实际工作,其领取13万欧元的行为,实质是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1谋取利益,黄某1借安排兼职工作为名,在赵某1不实际工作的情况下让其获取所谓薪酬。赵某1获得的"工资"均属于受贿款项,已既遂。
要点解析:挂名领薪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相对明确,即是否实际领到款项。只要受贿人或其亲属实际收到了薪酬款项,无论名目是工资还是社保,均构成既遂;若只是挂名登记但尚未实际领取,则属于未遂。
辩护提示: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薪酬发放记录、实际工作内容、款项流向等证据,区分"挂名未领"与"挂名已领"两种形态。
八、综合辩护要点:围绕"实际取得(控制)财物"组织辩点
综观上述7个案例与8种新型受贿类型,司法实践认定受贿罪既未遂的核心标准始终是"是否实际取得(控制)财物"。对辩护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组织未遂辩点:
其一,审查财物的实际交付状态。无论受贿形态如何,只要财物尚未实际交付、尚未脱离行贿人控制,受贿人未实际取得,就存在未遂空间。借款未支取、股票未兑现、理财收益未交付、出资款未到位,均是典型的未遂情形。
其二,审查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登记、凭证等载体形式不等于实际控制。干股未实际转让、房产未交付使用、收益权未转移,均说明受贿人尚未形成对财物的实际控制。
其三,审查合意是否最终达成。赌博型受贿中的免债合意、合作投资型中的出资合意,均须真实形成。合意未达成或未获相关方认可(如债权人继承人),不能认定既遂。
🧠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办理受贿案件,应当先明确受贿的具体类型,再对照"实际取得(控制)财物"的核心标准审查证据。尤其要关注财物交付与控制的"时间点",案发前财物是否已实际到达受贿人手中。只要实际取得尚未完成,就应依法争取犯罪未遂的认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九、广州及广东地区实务注意
在广东地区的受贿罪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既未遂的认定较为精细,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其一,重视财物控制状态的实质审查。广东地区法院审理受贿案件时,会重点审查财物的实际交付与控制状态,而非仅看书面凭证。借款型、股票型受贿中,只要款项未实际支取,普遍倾向认定未遂。
其二,关注新型受贿形态的裁判尺度。广东作为市场经济活跃地区,干股、合作投资、理财收益等新型受贿形态多发。法院对股权是否实际转让、收益权是否转移的审查较为严格,辩护时应围绕这些实质要件收集证据。
其三,善用未遂情节争取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受贿数额较大、但部分或全部系未遂的案件中,争取未遂认定往往能显著影响量刑结果。
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尽早咨询专注刑事辩护的广东本地专业律师,以便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针对性的受贿罪辩护策略指导。
受贿罪既遂未遂常见问题解答(FAQ)
Q1: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控制)财物。受贿罪是财产型的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既遂的实现必然要求实际结果的发生。在实际结果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没有实质转移、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未遂。
Q2:以借款名义受贿,但未实际收到钱款,算既遂吗?
不算。虽然行为人持有借条、可随时兑现债权,但若至案发时尚未实际支取款项,受贿人没有实际控制贿赂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未遂。单纯持有债权凭证或将可实现的利益置于可控制状态,并不一定成立既遂,需要实际支取款项才能既遂。
Q3:收受干股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算既遂吗?
需要结合是否实际收取分红来判断。若既未登记也未收取分红红利,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属于未遂;若已登记但未实际收取分红,也应结合实质判断。区分既未遂的大标准是股权是否实际发生转让,登记与分红不一致时以是否收取分红作为实质区分条件。
Q4:免除赌债算不算受贿?
免除赌债属于财产性利益,可以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但如果免除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或其继承人认可、未达成免债合意,则属于受贿未遂。只有双方达成免债合意,才视为受贿既遂。
Q5:房产交易型受贿中,如何区分既未遂?
通常以房屋登记情况和交付情况作为是否实际控制房屋的两个基本判断条件,两者不一致时以交付情况为主。已办理房产登记但尚未实际交付房屋的,可视为未遂;虽未办理登记但已使用房屋或享受房屋收益的,视为既遂。
Q6:广东地区受贿罪案件如何争取未遂认定?
建议尽早咨询广东本地专业刑辩律师。实务中应重点审查财物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实际控制,围绕收受股票、干股、理财收益、房产等不同形态收集证据,论证受贿人并未实际取得财物,争取犯罪未遂的认定,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