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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文章

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主观故意怎么认定?五个判例提炼「明知」判断路径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部(11 天前)

在经济型共同犯罪中,大量普通员工受雇于犯罪组织,机械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他们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直接决定罪与非罪。本文结合五个真实判例,从「明知违法仍提供帮助」「宣传方式不影响定性」「执业经历推断应当明知」「高额回报推定明知」「工作经历岗位职责推定明知」五个维度,梳理从犯主观故意的认定路径与辩护要点。

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主观故意怎么认定?五个判例提炼「明知」判断路径

导语

在犯罪构成中,如何从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窥探其内心的真实意思,是非常困难的。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犯罪故意,往往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十分依赖。随着司法不断进步,很多案件处理中开始出现"零口供"情况——只要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存在"零口供"仍然可以定罪。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定性问题仍然坚持"构成要件"原则,因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考察和认定。

张明楷教授主张"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即从行为推导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比如从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多方面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因此允许合理地采用推定的方法。

但是,对于主观故意的"合理推定"到底应当把握什么度,司法实践中确实没有形成统一的原则。特别是在经济型共同犯罪中,对于从犯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如何把握"合理推定"的尺度,关系到从犯的定罪问题。

一、问题背景:经济型共同犯罪中的"普通员工"困境

目前,在经济型共同犯罪中——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网络电信诈骗罪、走私罪、非法经营罪等——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越来越细。大量案件中,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即主犯)通常成立一家合法公司,并在招聘平台上公开招聘员工,通过简单岗前培训后上岗。这些普通的员工大部分机械地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实施实际的犯罪活动或者为团伙活动提供不同程度的帮助,仅仅获得较为微薄的"报酬"。

东窗事发后,这些所谓的员工有很大一部分会与主犯一同被抓捕。在案件侦办审理过程中,这些员工往往对自己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予认可。有些固然是逃避之词,但大部分从犯由衷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明明只是按照公司的指令工作,怎么我会犯罪?"

  • "明明我只是拿了应得的工资,没有额外收入分红,怎么我也要被抓?"

  • "我只是打工,领导让我干什么就干什么,我不知道公司这么做犯法。"

  • "我是通过正规招聘流程应聘的,公司管理规范,五险一金齐全,怎么会是犯罪?"

那么到底如何通过这些从犯的实际行为合理推断出他们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通过经济案件共同犯罪里从犯所处的职务、入职时间等方面进行推导。而辩护人除需要关注职务、时间外,需要从从犯犯罪故意的具体"明知"范围来切入。

二、判例一:明知公司业务"违法"并长期提供技术支持,虽未明显获利仍构罪

案号:(2016)浙02刑终508号李蕾诈骗案(二审)——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丁松与张加平(均已判刑)合伙经营,雇佣被告人李蕾研发网上支付平台,并雇佣他人销售部分支付接口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根据他人利用该支付接口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收取手续费。2015年7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在网上被骗人民币68200元,其中人民币32623元通过上述网上支付平台实现转账提现。

一审与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蕾构成诈骗罪,属于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李蕾上诉称:同案犯丁松及张加平都未曾告知软件平台实际用于诈骗活动,李蕾不参与平台运营、销售,只获取固定工资,与销售人员亦无沟通,故原判认定李蕾主观上明知上述软件系用来实施诈骗活动缺乏证据;李蕾系按照丁松的要求开发软件平台并交付公司使用,其开发的软件本身并无违法性质,且在交付后即无权使用和运营。

二审法院认定:根据被告人李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4年底在公司工作期间曾发现公司从事的业务是违法的;张加平供称其曾告知李蕾公司将李蕾开发的支付接口软件卖给"钓鱼"网站;丁松亦供称李蕾知道公司在做违法业务。上述证据证实李蕾对张加平、丁松利用其开发的支付接口软件从事违法业务是明知的,但仍应张加平、丁松的要求继续开发相关软件,为违法活动提供帮助,造成"钓鱼"网站利用李蕾开发的支付接口软件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故李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解析: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知"的认定——李蕾虽只拿固定工资、未明显获利,但其明知公司业务违法仍继续提供技术帮助,主观故意即已成立。"未明显获利"不等于"不明知",长期提供关键技术支持本身就是明知的客观表现。

三、判例二:行为人未主动宣传推销,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构成

案号:(2017)晋04刑终46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长治市旭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成立以来,梁某某、胡某某伪造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伙同他人虚构投资事实,以支付1.5%至2%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骗取宋某某等528人集资款共计62928000元。期间,被告人石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业务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进行宣传,介绍客户到该公司进行投资,收取提成。一审认定各业务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理由:部分业务员上诉称:1. 通过人才市场招聘进入公司工作,不知道所在公司从事的是违法犯罪活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没有主动对外拉过客户,客户都是公司分配的;3. 自己也有购买公司产品,自己也是受害人。

二审法院认为: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而行为人是主动向客户进行宣传还是被动接受客户咨询而实施吸收客户存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辩护解析:二审明确否定了"被动接受咨询=无主观故意"的辩解——是否主动宣传推销,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辩护人应当注意:在非吸案件中,"不明知构成犯罪"不能成为出罪理由,因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

四、判例三:从行为人的执业经历推断是否"应当明知"

案号:(2015)浦刑初字第451号曾勇、何绪彬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曾勇、何绪彬以支付10-15%高额贴息为诱饵,将南京盟信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作为平台,使用虚假的存款单,对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陈海鱼通过微信群、QQ群、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盟信合作社高息吸储的信息。

陈海鱼及辩护人意见:陈海鱼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配合帮助的主观故意——第一,近两年来其一直从事资金业务,帮助金融机构拓展融资渠道,该业务不是法律禁止的;第二,其并不明知盟信合作社无资质;第三,该机构的装修与银行完全相似,工作人员言谈举止和银行一样,其行为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实施的,也是本案的受害者;第四,其得到的仅仅是千分之几的贴息,不具有明显的高额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盟信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时除银行正常利息外还向集资参与人支付高达10%左右的贴息。三被告人长期从事资金中介,对于国家规定的合法的银行存贷款利率应是知晓的,对于以盟信合作社为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内容的非法性主观上也应是明知的——三被告人明知非法吸收资金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仍提供帮助,从中收取高额提成,依法均构成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

辩护解析:本案展示了"应当明知"的推定路径——长期从事资金中介的专业背景,使其对国家规定的合法存贷利率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面对高达10%左右的贴息,以"受蒙蔽"抗辩难以成立。辩护人应反向审查:行为人的专业背景是否真的足以使其认知非法性?贴息是否真的异常?

五、判例四:收取超出合理报酬外的高额回报,可认定"明知"

案号:(2016)闽刑终7号程某、薛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二审)——2010年间,合一公司使用虚假单证,委托鑫程公司从福州口岸进口葡萄酒。因福州海关审价较严,合一公司股东与时任鑫程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程某商定从福州转至厦门口岸报关进口。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鑫程公司利用合一公司私刻的境外供货商印章,由被告人薛某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代理合一公司向厦门海关低报价格进口境外企业的葡萄酒、矿泉水等货物共36票,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99.98825万元。在厦门进口期间,鑫程公司除按正常比例收取代理费8.490952万元外,另以"通关费"名义额外收取21万元。

一审与上诉理由:一审认定程某、薛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二人上诉称:对合一公司伪报价格进口货物不明知,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提取到案的相关物证、书证,同案犯的供述,与上诉人程某、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程某与张某甲、余某经商议,认为厦门海关审价较福州宽松、便于伪报价格,遂转至厦门口岸申报进口货物,后由薛某制作低报价格的相关单证供报关进口货物共计36票;货物进口后,程某向合一公司收取了代理费之外的高额费用。综上足以认定程某、薛某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薛某系受程某指使从事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解析:本案中,"通关费"名义下额外收取的21万元高额费用,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关键证据——超出正常市场代理费的高额回报,本身即暗示了行为的非正常性。辩护人应当审查费用构成是否确有合理依据(如额外物流、仓储成本),若不能合理解释,高额回报将强化明知的推定。

六、判例五:工作经历、专业知识、岗位职责可推定"明知"

案号:(2017)粤0104刑初800号罗岩、罗志强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告人罗岩于2006年成立广州同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雇佣罗志强、宋其发、丘丽君、彭旭、马俊、陈猛、周莉等人到该公司工作。2015年起,同声公司在明知同案人钟某组装、销售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电子血压计的情况下,仍为其研发血压计模组并加工生产成电子血压计整机。经鉴定,同声公司共销售假冒欧姆龙注册商标的电子血压计整机价值人民币2753094.4元。被告人宋其发、彭旭、马俊、陈猛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不清楚公司生产的产品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犯罪中作为故意成立条件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后者包括行为人认识到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时对结果发生持容忍、放任态度的情形。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微信群聊天记录、同声公司生产产品的照片,和各被告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历背景和岗位职责,可以认定被告人丘丽君、宋其发、彭旭、马俊、陈猛对同声公司假冒欧姆龙商标的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状态为明知

辩护解析:本案明确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背景和岗位职责"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生产者对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为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专业认知能力,结合微信群内删除照片等异常行为,足以认定明知。

七、结论:从犯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要点

所谓的"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一种认知的状态,而认知也是有层次和范围之分的。在经济案件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心理状态大部分是"应当明知"的状态——也就是通过从犯的行为表现来推定主观故意。

但诚如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情况,明知的状态更多体现为一种概括的明知(或者故意)——行为人可能不太清楚主犯或者单位具体在违反哪条法律、构成何种罪名,但是行为人对主犯或者单位从事业务或者行为"不妥"是有预见和认识的,只是采取了漠视、回避或者放任的心态。

辩护律师的思考路径:作为辩护人,需要综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岗位职责、以往工作经历背景、是否获取额外利益等情况进行论证,提供有效合理的辩护。重点审查三个层面:一是认知范围——从犯"明知"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概括性的"不妥",还是明确知道具体犯罪内容;二是行为客观表现——从犯是否实施了具有犯罪属性的核心行为(如制作虚假单证、研发专用工具),还是仅从事可替代性强的辅助工作;三是获利异常性——从犯获得的报酬是否明显超出正常劳务对价,有无额外高额回报。职务越低、入职越短、获利越正常、对犯罪内容认知越模糊的,主观故意的推定基础越薄弱,出罪或降档空间越大。

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提示:经济类共同犯罪案件中,普通员工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是否从犯,核心在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在广州及广东地区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走私、非法经营等案件,建议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明知范围""行为客观表现""获利异常性"三个维度展开主观故意辩护。

经济犯罪从犯主观故意常见问题解答(FAQ)

Q1:只是按公司指令打工,也会构成犯罪吗?

可能构成。若员工明知公司业务违法仍提供帮助(如研发专用工具、制作虚假单证、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即使只拿固定工资,主观故意也可能成立。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明知"的程度与行为参与深度,而非是否领取高薪。

Q2:什么叫"应当明知"?怎么认定?

"应当明知"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推定其主观认知——包括专业知识、工作经历背景、岗位职责、是否获取额外利益等因素。例如长期从事资金中介的人员对异常高息应有认知能力;生产者对假冒商标应有专业判断能力。行为人认识到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高仍容忍、放任的,即为"应当明知"。

Q3:不知道公司在犯法,能免除责任吗?

难。法律认识错误("不知道构成犯罪")不影响定罪;但"事实认识错误"(确实不知道公司从事的具体违法行为)可以作为辩护要点。关键看能否证明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层次与范围——是概括性"明知不妥"还是完全不知情。

Q4:从犯和主犯怎么区分?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经济类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者为主犯;普通员工若仅机械完成工作任务、不参与计划制定、对资金无支配权、不知道资金去向用途,一般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Q5:广东地区经济犯罪从犯辩护有什么特点?

广东经济犯罪案件量大,法院对从犯主观故意的审查强调"客观到主观"的推定路径,注重入职时间、岗位职责、工作背景、获利情况等客观要素。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尽早咨询广州本地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围绕"明知范围"与"行为参与深度"展开精细化辩护。